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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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陳漢昌 獨資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五期應付三千七百元,第六期至第九期應付二千八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陳漢昌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將該標的物任由前任女朋友 陳怡如 遷移去向不明,且僅繳付三期之分期價金,尚欠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拒不付款,致陳漢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漢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該機車實際上係由前女友陳怡如使用,伊並未繼續繳分期款,該機車交由陳怡如任意騎走而去向不明等情,核與車王機車行職員乙○○於偵查中證述查訪該機車無著等情在卷可佐,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受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