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如左: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武士刀一把、照片二幀。
㈢屏東縣警察局鑑定函一份。
三、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列管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持有刀械之動機、時間長短,及其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武士刀一把,為經管制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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