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四行「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應更正為「遂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零時四十二分許起至同日零時五十四分止」,第十一行「天幣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四等」下增加(得以「新台幣」向前開公司或其他電腦玩家購得該虛擬寶物、裝備、武器及天幣等物;而「天幣」即指在該遊戲虛擬空開中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上述寶物、裝備、武器及天幣等物,總價值為天幣三百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換算新台幣約為三千一百九十元),第十三行「以此方式竊取方式據為己有」除應更正為「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增加(干擾電磁紀錄罪部分未據 呂柏緯 提出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無訛」應更正為「惟其於警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