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竹監五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四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三縣東安里之路段為十字路口,且為下坡道,故車速始有超速。且當時該路段有一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其並未看見警察攔檢,而係通過該路段後,始知有警員,並誤以為該警員係向機車騎士攔檢,並未存心逃逸等語。
四、經查: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舉發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謝鎮源 到庭結證稱:「當時在台三線東安里段即關西農校前::距離前一個路口約一百公尺,我持指揮棒看到當時只有異議人的車子超速,當時只有一部車,時速約一0三公里,並沒有其他機車,他應該有看到我,我示意他減速靠邊受檢,當時我站在外側車道::我的動作很大,整隻右手臂揮動再加上揮棒,異議人應該有看到。」等語。且異議人亦自陳:「當時車速確為一0三公里,且看到警察於關西農校前,當時我是第一個經過警察攔檢路段,但是我開過去後,從後視鏡往後看,看到警察之側面,好像是警察在看我,我有煞車一下::我猶豫一下有往前開」等情。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實在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且經警員以手勢制止,仍不聽制止而繼續行駛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