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廖健凱 被告 李冠霆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蕭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開立有本票,保管條各乙紙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本票及保管條,雖為被告所出具,但被告僅向原告借款40萬元,該本票及保管條係應原告之要求所出具。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要求利息按每10天1期,每期4萬元計算;原告交付借款之時並已預扣第1期之利息4萬元,被告當天實際僅收受36萬元本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32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偵案)偵查中供述綦詳;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亦自陳:「交付被告之40萬元係借款,並非交予被告保管....」、「檢察事務官問:被告究竟向你借多少錢?原告答:被告說的40萬確實沒有錯....。」、「問:照你所述,被告已歸還你8萬元本金了?原告答:「沒有錯,被告己經還我8萬元兩期本金。」、「問:剩多少錢沒還你?原告答:32萬。」、「問:你究竟是借他錢?還是要他保管?原告答:確實是借款沒錯,寫保管條是我上網參考別人的意見,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問:有無其他意見?原告答:希望被告將剩餘的32萬元還給我。」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足證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係40萬元,已清償8萬元,而非向原告主張之借款80萬元。
㈡、另被告曾以ATM先後於103年5月6日、16日、17日依序轉帳4萬元、3萬元、1萬元至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事務官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所自承:前揭銀行帳號為伊所有,當初被告說要分期償還本金,曾匯款償還2期本金共8萬元,尚餘32萬元未還等語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在該刑事卷足憑。是被告實際向原告借用36萬元,已清償本金8萬元,尚餘28萬元未清償而已。
故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欠款80萬元云云,殊無足採。
㈢、故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屆期未清償,雖據提出本票及保管條各一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44號第6頁至7頁),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何?其尚未清償之本金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金錢及其金額若干,自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雖於本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偵案103年7月9日中陳稱「(檢察事務官問:
你究竟是借款?還是交給他80萬?)我是借給他。」、「(問:你是否知道他的借款使用目的?)我不知道,但是他當時是很急地跟我借。」、「(問:有無約定利息?沒有利息。」、「(問:被告究竟向你借多少錢?)被告說的40萬確實沒有錯,因為被告向我的朋友借40萬,但我的朋友也向我開口借了40萬元,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是向我借了80萬。」、「(問:你的中國信託帳號是否為0000-00000000000?)是。這確實是我的帳戶,當初是被告說要將本金分期還給我,我認為這是本金。」、「(問:照你所述,被告已經歸還你8萬元本金了?)沒有錯,被告己經還我8萬元兩期本金。」、「(問:剩多少錢沒還你?32萬元。」、「(問:你究竟是借他錢?還是要他保管?)確實是借款沒錯,寫保管條是我上網參考別人的意見,這樣對我比較保障。」、「(問:有無其他意見?)答:希望被告將剩餘的32萬元還給我。」(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至12頁)等語。」,且原告於本院亦不否認曾於偵案中為前述陳述,則本件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本金確為40萬元無訛。故被告之抗辯,足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為8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雖就其主張於同日另借一筆4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 吳碩山 作證,然原告所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應有前開一筆40萬元之借款,已據其於偵案中陳述甚明如前所述,事實甚為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附予敘明。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予伊36萬元,已清償本金8萬元,故應尚餘28萬元未清償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貸與人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再將其餘款項交付借用人,為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然本金仍應以約定之數額為準。本件被告於所具歷次書狀均自認本金為40萬元,故雖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4萬元,實際交付被告36萬元,然系爭借款關係之本金仍應為40萬元,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另就被告所抗辯曾以ATM先後於103年5月6日、16日、17日依序轉帳4萬元、3萬元、1萬元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共計清償本金8萬元乙節,有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見他字卷第14頁)等為證,對之原告亦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足認為真實。故本件被告尚未清償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於扣除已清償部分外,應僅餘32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之借款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核於本件結論不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