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該有關抵押權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即民國96年9月28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99年8月26日提出第3份意見書,指出相對人曾向國稅局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虛設,亦舉出相對人實際未有抵押借款存在之事實,足以認定相對人所提新臺幣(下同)1898萬8450元債權,與本件3000萬元抵押權無關,原裁定僅引用99年8月2日與99年8月12日抗告人之意見書,卻未就前開意見,敘明不採信之理由,自有理有不備之違法。而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未記載擔保範圍包括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且系爭面額100萬元本票發票人為 林振益 ,保證人為楊山建設公司,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抗告人自非債務人,從而相對人主張伊對林振益之100萬元債權縱為真正,形式上亦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至相對人所提5張面額共計29萬8450元之本票,係屬相對人之出資證明並非借貸證明;再面額1億5000萬元之支票乙紙部分,係由相對人偽變造而來,與本件抵押權無涉。綜上,原裁定僅以經形式審核,系爭借款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裁定准予拍賣,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依法設定抵押權登記,且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證,從而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就本案實體權利內容有無,詳細追查並提出相關質疑,然抗告人所為爭執之事項,核係實體事項,非屬具非訟法院性質之原裁定所得審究,是就此部分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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