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 陳秀如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2列「100年9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之記載補充如下:「100年9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同安村12鄰荖園仔4號住處」等語。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陳俊霖及告訴人陳秀如全戶基本資料各乙件。
二、核被告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陳秀如為夫妻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協調與告訴人夫妻相處及其等所育幼女之問題,始與告訴人口角而生爭執,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腫、右前臂瘀腫及擦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傷害尚非嚴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復經本院試行調解,雙方雖已達成調解,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婚姻與子女之故,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有肢體衝突之傷害行為,又被告固尚未完全依約賠償金額予以告訴人,惟已表明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且告訴人亦到院表示同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其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35,000元(給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期數│時間│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備註││││臺幣)│(即被害人)││├──┼──────────┼───────┼──────┼──────────────┤│一│100年2月10日│6,000元│陳秀如│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之名稱及帳號同調解時所告知之││││││名稱及帳號)。│├──┼──────────┼───────┼──────┼──────────────┤│二│100年3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三│100年4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四│100年5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五│100年6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六│100年7月10日│5,000元│同上│同上│└──┴──────────┴───────┴──────┴──────────────┘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11號被告陳俊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12鄰荖園仔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與陳秀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詎陳俊霖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細故與陳秀如發生口角後,陳俊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陳秀如之雙手臂,致陳秀如受有右上臂瘀腫、右前臂瘀腫及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如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檢察官謝謂誠
劉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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