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就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90及地上建物同段11364建號,於民國95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2月22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31日止,至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收無效後,原告已對被告乙○○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嗣原告於99年4月20日申請主文所示不動產謄本時,赫然發現被告乙○○於95年2月12日即已將
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乙○○明知其名下已無財產足資清償原告債務,反而將名下財產贈與被告丙○○○,此舉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丙○○○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丙○○○應就前揭不動產於95年2月22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買的,並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嗣因被告乙○○有結婚之打算,故將不動產贈與登記給被告乙○○,然因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丙○○○就把系爭不動產再移轉回來。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時,被告乙○○名下只有一部車子,別無其他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借款債務60354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於99年2月22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丙○○○,而被告乙○○自承於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其他財產價值所剩無幾,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是被告乙○○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買云云,然被告丙○○○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乙○○,即屬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之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乙○○嗣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丙○○○,並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被告所辯,仍無礙於原告行使撤銷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