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一清為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倉庫管理員兼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國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出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沿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往台一線方向送塗料,行至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4-17號前時,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最高速限40公里/小時之禁制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一清竟疏未注意,貿然以7、8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 高清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4-24號出發,行至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4-17號前時,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致兩車發生碰撞,致高清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右側第5-7根,左側第5-9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顴骨骨折、右小腿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黃一清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一清之告訴代理人 高嘉孺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一清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清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高嘉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等件附卷為按(見警卷第21至32頁),又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右側第5-7根,左側第5-9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顴骨骨折、右小腿壞死性筋膜炎,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受傷,應屬無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足參,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意上開規定,車輛時速為7、80公里等情,為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560-UG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29頁、警卷第16頁),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道路未及煞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肇事當時係為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兼司機,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司法警察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雖欲與被害人和解,然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素行尚佳,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供稱現從事倉庫管理員兼司機尚有女兒需扶養,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