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騰
阮清朱(NGUYE.阮名民(NGUYE.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騰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阮清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阮名民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永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民國9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阮清朱(越南名為NGUYENTHANHCHAU)及阮名民(越南名為NGUYENDANHDAN)均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因故私自離開原雇主,四處尋找打工之機會。吳永騰、阮清朱及阮名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黃士軒 及 賴光治 之財物,得手後,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嗣經警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士軒及賴光治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永騰、阮清朱、阮名民三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9頁;偵查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士軒及賴光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至26頁),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就被害人黃士軒所竊取之鐵製支撐架數量為100支及對被害人賴光治所竊取之板模支撐桿為120支與板模角鋼為800支,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害人之指述,此外查無其他證據,然訊據被告三人自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詞澄清,其三人雖有犯案但竊取之數量沒那麼多,對被害人黃士軒所竊取之鐵製支撐架數量約為50支左右,對被害人賴光治所竊取之板模支撐桿與板模角鋼合計則約為80支左右等語,本院斟酌被告三人所載運竊取物之交通工具為1789CC之自用小客貨箱型車,有車輛詳細資料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是其所能載運之板模支撐架數量自屬有限,而據阮清朱及阮名民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8頁、第15頁)及被告三人於本院所述,伊第一次是載半車多一點點,第二次則是載約一整車,一整車載滿約80支支撐架左右,因現場有監視器,所以前後均僅偷一次(見本院卷第38頁至41頁),是被告所辯尚屬合理,另觀之嘉義市○○街與大利街口之工地現場所拍得之記錄,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的確僅出現過一次,而起訴意旨所述之失竊數量又非一台自用小客貨箱型車所能載運完畢,綜合諸情,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所竊取之數量,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三人二次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相異,應為數罪併罰。被告吳永騰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吳永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永騰雖辯稱本件是警方到看守所借訊時,伊主動自首承認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係因被害人黃士軒及賴光治報案失竊後,承辦員警係從失竊現場周遭路口之錄影設備查到被告載運竊取物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貨車,對被告吳永騰產生犯案懷疑,方去看守所借訊被告吳永騰一情,有警卷可稽,是偵查之員警已事先對被告吳永騰發生嫌疑,被告吳永騰方加以承認,自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本件竊盜物品之價值,三人結夥徒手行竊之手段,及被告吳永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於開聯結車工作,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被告阮清朱為越南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於鐵工,未婚,家裡還有父、母親及1個姐姐;被告阮名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成衣工作,未婚,家裡有父、母親、1個哥哥、1個弟弟之生活狀況,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及三人之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告訴人│地點│竊取財物│││││││├──┼──────┼───┼───────┼───────┤│1│100年8月8日│黃士軒│嘉義市○○街與│鐵製支撐架50支│││0時10分許││大利街口之工地││├──┼──────┼───┼───────┼───────┤│2│100年8月10日│賴光治│嘉義市○○○街│板模支撐桿及板│││0時10分許││8號工地│模角鋼80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