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超優品販賣系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超優品販賣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超優品)於民國99年5月19日開立15台網路列印自動收費系統,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7萬5,000元(含稅7萬5,00
0元)之發票,向相對人借貸150萬元。相對人再將15台網路列印自動收費系統以賣給超優品,以18期分期付款方式賣出,發票金額總計為179萬5,500元(含稅8萬5,500元),是相對人實際撥給超優品之金額扣除履約金40萬元及發票稅金差額1萬500元後,為108萬9,500元。相對人原應借給超優品150萬元,惟其扣抵保留履約金40萬元(達26.67%)。而相對人實際向超優品收取之利率為21%(計算式:
171萬元÷150萬元×1.5倍(以本息攤還之複利計算)),是超優品須負擔之利息太重,故於99年8月24日起因無法支付本息而退票。請要求相對人與超優品間,將未兌現之支票總額149萬元扣除21%利息31萬2,900元,再扣除原保留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後,即實際欠相對人之金額77萬7,100元,協商清償方式,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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