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土城三峽方向直行,行經囍都餐廳正對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換,致與沿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後載其配偶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肩、左膝、左踝、左肘、雙手擦挫傷、臉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98年度交簡字第7187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72元及精神慰撫金598,028元,共計60萬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20張等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62號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7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9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有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72元,亦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影本、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72元,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肩、左膝、左踝、左肘、雙手擦挫傷、臉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62號偵查卷內足憑,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大專畢業、財產及收入狀況(見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公路交通稽查證影本,及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收入狀況及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98,028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
9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101,9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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