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侯福成
侯楊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侯福成、侯楊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侯楊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福成於93年8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本債權於95年9月15日讓與原告公司,而被告侯福成自95年2月7日之後即未再還款,至100年11月10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1,075,085元整(內含本金499,983元、利息575,102元),詎料,被告侯福成未按期給付,並於95年2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母侯楊玉,使自己之責任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致不能或難於清償原告公司之債權,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公司債權之脫產行為。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2人則以:緣系爭土地持分實屬祖產,被告侯福成之父過世後權利移轉予被告侯楊玉,嗣為辦理分割事宜,由侯福成出面代為處理,才登記於被告侯福成名下,但被告侯福成尚有其他兄弟姊妹,不能只由被告侯福成1人取得,才又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被告侯楊玉名下等語置辯。被告侯福成復稱:台新銀行現金卡款之利息過高等語。
參、證據:有原告公司提出台新銀行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債權讓與登報資料、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11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福成向台新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95年2月7日為被告最後1次繳款,之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並於95年2月14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母侯楊玉;台新銀行將前開現金卡債權於95年9月15日讓與原告,並已經登報公告,而被告侯福成迄至100年11月10日為止,連同本金利息共積欠現金卡債務總計1,075,085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台新銀行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債權讓與登報資料、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11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復據被告侯福成、侯楊玉於本院自承有原告所指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及被告侯福成自認有向台新銀行申請前開現金卡使用,在95年2月7日繳交10,100元之後,即因週轉不靈再無力還款等事實在卷,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以:系爭土地持分係被告侯楊玉繼承自其夫即被告侯福成之父而來之祖產,因分割時是由侯福成出面辦理,才登記在侯福成名下,侯福成亦是基於上情始於95年
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侯楊玉,並非故意脫產等語為辯。但,依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原告提出之侯福成、侯楊玉戶籍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經過為,侯福成之父 侯順 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7年6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同年8月15日 侯順加 過世後,其名下持分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7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在侯楊玉名下,嗣侯 楊玉復 在88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持分移轉讓與侯福成,侯福成再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持分移轉登記給侯楊玉已是近7年之後之95年2月14日,與被告2人所辯情節已不一致。參以被告侯福成自承未再繳交現金卡款,係因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其後週轉不靈無力還款等語;及侯福成係緊接於95年2月7日最後
1次繳交台新銀行前揭現金卡款之後,旋為系爭不動產持分之移轉;且其於系爭土地持分移轉後,名下財產僅餘價值3,285元之嘉義縣○○鄉○○○段48之2地號土地持分
0.0625(土地面積為22.81平方公尺)、1997年份日產牌車號0000-00汽車1部(參卷附調件明細表)等節觀之,系爭土地持分於95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侯楊玉,自係侯福成資力惡化之後之脫產行為。被告2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得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侯楊玉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侯福成所有。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富喆┌────────────────────────────────────────────────────┐│附表︰100年度訴字第59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六腳鄉│大塗││48││││4,079│16分之1││││││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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