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賴建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K140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賴建任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台17線路口,因闖紅燈經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7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K140833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則以:伊雖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經過前揭路口,然當時伊係黃燈快變成紅燈才通過,若伊緊急煞車停紅燈,伊後方白色車輛撞上即會發生事故,故而選擇加速通過,且考照時有教說遇到黃燈要加速通過,法規並未規定幾公尺前看到黃燈要停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前方,遇號誌黃燈業已轉為紅燈時,即應停止前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賴建任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經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7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K140833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 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勘驗本件員警取締闖紅燈影音光碟所製作筆錄與附件(擷取照片23張)、本院勘驗異議人所提出行車記錄器影音光碟所製作筆錄與附件(擷取照片13張)、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舉發員警 黃寶進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至3、8、9、13、14、16至34頁),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前方即尚未到達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業由黃燈轉為紅燈等情,此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本件員警取締闖紅燈影音光碟所製作筆錄與附件(擷取照片23張)、本院勘驗異議人所提出行車記錄器影音光碟所製作筆錄與附件(擷取照片13張)存卷可參。且依前揭員警取締闖紅燈影音光碟影像擷取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上方照片),前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被告自小客車與其前方路口之距離為該自小客車左側連體建築物5戶之寬度以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本應停止前進,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無視紅燈號誌仍繼續前行經過該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灼然明甚。故被告辯稱:伊經過路口係黃燈快變成紅燈,法規並未規定幾公尺前看到黃燈要停止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即難憑採。
2.又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固有一白色自小客車,然該自小客車於距離被告至少有上開左側連體建築物5戶之寬度以上距離時,即右轉進入路旁巷子,並未緊跟於被告自小客車後方,此有員警取締闖紅燈影音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若停等紅燈,並不會發生被告所稱之遭後方白色自小客車追撞情形。再上開情形被告亦得藉由觀看車內後視鏡而知悉,是被告辯稱:若伊緊急煞車停紅燈,伊後方白色車輛撞上即會發生事故,顯係圖卸之詞,而難憑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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