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倫
謝明晹黃偉源蘇駿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5號、第48號),被告四人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駿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崇倫於民國99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謝明晹、黃偉源、蘇駿瀚等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嘉年華KTV」內消費,因見其前女友 周嘉思蕭崇宏 同行,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20分)許,與謝明晹、黃偉源、蘇駿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蕭崇宏之犯意聯絡,在「嘉年華KTV」之停車場內,由高崇倫、謝明晹、黃偉源徒手,蘇駿瀚持磁磚(未扣案),其他人分持鐵棍(未扣案)或徒手,共同毆打蕭崇宏之頭部及身體,蕭崇宏因此受有頭部、腹部撕裂傷、右眼淤青、左手第五指骨折併韌帶斷裂等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嗣經蕭崇宏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高崇倫、謝明晹、黃偉源及蘇駿瀚所犯之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崇倫與友人即被告謝明晹、黃偉源及蘇
駿瀚等人於上述時間,前往「嘉年華KTV」消費,後因不滿蕭崇宏與被告高崇倫之前女友周嘉思同行,被告高崇倫乃夥同被告謝明晹、黃偉源、蘇駿瀚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嘉年華KTV」之停車場內,分持鐵棍(未扣案)、磁磚(未扣案)或徒手毆打蕭崇宏之頭部及身體,蕭崇宏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手第五指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崇宏、同行友人周嘉思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經目擊證人 高瑞溢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案發現場之磁磚(沾血)照片2張及告訴人蕭崇宏受傷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又蕭崇宏因被告高崇倫等人之傷害行為,同時受有腹部撕裂傷及右眼淤青等傷勢,業據證人蕭崇宏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復有前述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被告4人對此也不爭執,亦可認定之。
㈢起訴檢察官雖未進一步認定被告蘇駿瀚即係持磁磚毆打蕭崇
宏之人,但查,周嘉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高崇倫、 謝明暘 、黃偉源及蘇駿瀚一起圍毆往蕭崇宏身上打,這時候蕭崇宏是倒在地上,後來蕭崇宏有站起來,我有看到蘇駿瀚拿磚塊(應係磁磚之誤)往蕭崇宏的頭部砸下去,我看得很清楚,確實是蘇駿瀚,當時我距離他們大約從第一偵訊庭的門口到應訊臺的長度(經丈量約17.9公尺)等語甚詳,核與周嘉思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檢察官那邊說蘇駿瀚拿磁磚打蕭崇宏的頭部,這是事實,現場有燈光,我有看得很清楚,之所以有特別的印象,是因為蘇駿瀚打下去的情形很恐怖等語相符。本院認周嘉思前述證詞,前後一致,且周嘉思證稱其因與高崇倫交往,結識蘇駿瀚已有3、4年之時間,彼此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蘇駿瀚入罪之理。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嘉年華KTV」停車場內有燈光,周嘉思亦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蘇駿瀚之可能。再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蕭崇宏所受「頭部撕裂傷」之傷勢,確可能是受磁磚打擊所造成。依上勾稽,周嘉思證稱蕭崇宏遭被告蘇駿瀚拿磁磚毆打頭部等語,應屬真實。被告蘇駿瀚辯稱僅係徒手傷害蕭崇宏云云,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被告蘇駿瀚此部分之犯行,也可判定。
㈣蕭崇宏雖於偵訊及審判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是黃偉源拿磁
磚打我云云。然蕭崇宏係遭被告蘇駿瀚拿磁磚攻擊,業經認定在前,且蕭崇宏證稱:我是被磁磚打到一下等語,核與證人周嘉思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被磁磚打到一下等語相吻合。蕭崇宏既僅遭磁磚攻擊頭部「一下」,依前說明,當係被告蘇駿瀚所為。況針對案發細節,蕭崇宏也於審判中證稱:周嘉思認識他們,我不認識他們,所以周嘉思比較清楚等語。究之周嘉思前揭證詞,並未提及被告黃偉源同時也拿磁磚攻擊蕭崇宏,已經敘明如上,周嘉思與被告黃偉源既相識,現場視距也良好,若被告黃偉源確有拿磁磚毆打蕭崇宏,依常理研判,周嘉思應無僅指證被告蘇駿瀚之理,佐以被告黃偉源也堅稱僅徒手毆打蕭崇宏,並未拿磁磚等語,是蕭崇宏該部分之證詞,不能排除係誤認所為,不可逕信。被告黃偉源辯稱僅徒手毆打蕭崇宏等語,尚非無據。
㈤蕭崇宏另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高崇倫拿鐵棍打我的身
體全部云云。惟查,蕭崇宏於審判中證稱:我不知道何人拿鐵棍,高崇倫有沒有拿,我不清楚等語,可認蕭崇宏此部分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處。被告高崇倫也堅稱沒有拿工具傷害蕭崇宏,而是徒手毆打等語。是蕭崇宏於偵查中之該部分證詞,應係一時口快、或記憶混淆所為,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高崇倫之認定。被告高崇倫辯稱係徒手傷害蕭崇宏等語,也非虛妄。
㈥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後,認為:監視
器畫面為一停車處所,畫面中間偏右約有8、9輛機車停成一排,約有6輛汽車則圍繞該處所呈環狀停放,畫面右下方則為該處出入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10:05」時,有1名剃著平頭、穿T恤的男子走向停放之機車,再回頭面對該處出入口方向似在與人談話,並拿出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後,再朝出口方向走去,再與出入口走入之2名男子談話後,該2名男子走向畫面右上方停留之自小客車,以遙控器開啟車門鎖,並走到該車後方打開後車廂放置東西。同時,有1名女子從出入口走入,停留在停放的機車前方,回頭與
1名自出入口走入之男子談話,接著陸續走入3、4名男子,其中1人明顯可見手中拿有一長形棒狀物,該名女子持續與該名男子談話時,另外又從出入口走進3名男子,2人談話畢,全數約7、8名男子走向畫面右上方的自小客車右方,圍繞著先前走向自小客車2名男子中穿著條紋衣服的那1位,先與之談話後群起毆打之,惟因監視器畫質不佳,無法辨視係何人下手毆打或手持何種器物毆打(見勘驗筆錄)。是以,因現場監視器鏡頭解析度之關係,至多僅能由監視器畫面證明現場有圍毆情事發生,卻無法由監視器畫面直接認定何人持何兇器犯案,併此陳明。
㈦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謂之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蕭崇宏因被告4人前述犯行,受有左手第五指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害,業如前述,但該韌帶斷裂處進行接合手術並復健後,已可部分彎曲,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但工作上很不靈活等語,已經證人蕭崇宏於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當庭拍攝之手指照片附卷可稽。由該照片顯示,蕭崇宏左手小指可部分彎曲,其餘4指則可完全彎曲,靈活運動,是縱令該小指難以恢復正常彎曲狀態,也僅係減衰手指之運動機能而已,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甚明,參前規定,仍與重傷有別。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與其他傷害蕭崇宏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4人與蕭崇宏並不相識,因一時衝動,即於公共
場合圍毆蕭崇宏成傷,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蕭崇宏左手小指無法完全彎曲之結果,對其擔任齒模技師之工作造成莫大不便,且犯後均未與蕭崇宏達成和解,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崇倫、黃偉源、謝明暘均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蘇駿瀚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崇倫、謝明暘及黃偉源均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蘇駿瀚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又本案乃被告高崇倫帶頭引起,與被告蘇駿瀚持磁磚毆打蕭崇宏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高崇倫等人持以共同犯案之鐵棍或磁磚,均未扣案,並
非違禁物,也不知係何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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