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原名吳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係好友,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利用借住丁○○之父戊○○住處之便,乘機竊取戊○○所有之美金一千七百元、人民幣三百元、黃金金條二條、祖傳清朝瓷器花瓶一個、玉器項鍊及玉器手環共三十件、
0.五克拉鑽石戒指一只、貂皮大衣一件,於得手後逃逸;被告甲○○復承揭上揭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六時許,夥同丁○○前往丙○○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所開設之八九檳榔店,見該檳榔店後門未鎖,乃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在外負責把風,再由甲○○入內竊取丙○○所有之七星、大衛杜夫、峰牌香煙二十一條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於得手後逃逸,前開竊得之財物悉歸被告甲○○所有,因認被告甲○○涉犯有連續竊盜罪嫌,被告丁○○涉犯有共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連續竊盜罪嫌,被告丁○○涉有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及丙○○之指述及證人 賴俊廷賴有霖陳振村 證述等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然在八十八年五月份有去丁○○父親戊○○家中住,但是戊○○家中鎖並沒被破壞,根本就不是伊偷的,至於丙○○的檳榔,根本就不是伊偷的,可能是伊指認丙○○涉犯煙毒一案,所以她懷恨在心,才會誣賴伊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天甲○○帶丙○○來伊家,說香菸是伊偷的,但是他們根本就沒在伊家中找到贓物,如何能說是伊偷的,況且伊的環境還算不錯,實在沒必要偷香菸等語。
四、經查:
(一)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被告甲○○涉嫌竊盜戊○○部分:查被害人戊○○雖指述其所有藝品遭竊,然亦自承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某日住宿於戊○○家中時,戊○○家中之安全設備均未遭破壞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八十八年五月份以後,伊在遊樂場顧店,丁○○就拿玉器過來說要賣,伊就叫他自己去找老闆談,這件事並未有甲○○參與,當時東西很多,有大件的藝品還有玉器等語可知,衡諸常情,藝品價值連城,且均有上鎖,樑上君子焉能不破壞鑰匙等安全設備而取之?況被告甲○○若果於八十八年五月趁住宿於丁○○家中之便,竊取戊○○父親所有之藝品,則為何未見甲○○去找尋乙○○幫忙找買家銷贓?此外,被害人戊○○另陳述其聽鄰居說,似乎有看到甲○○,空手去伊家住,但帶著一包東西出來云云,以及證人己○○、賴俊廷證述事後伊曾聽丙○○及陳振村談及甲○○曾兜售女用手錶乙節,此均僅屬傳聞之詞,且戊○○並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不得將未經直接審理之傳聞內容,作為認定有罪之裁判基礎,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不可採信。
(二)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被告二人涉嫌竊盜丙○○部分: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逕以之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案發當時早上有鄰居跟伊說曾看到甲○○與丁○○二人曾在檳榔攤附近逗留;又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不知某日伊開設的檳榔攤遭竊乙節,經查,告訴人丙○○既稱失竊金額達二萬八百二十元,但卻未立即報警,且告訴人既然能清楚計算出失竊金額,但卻未能指出失竊之日期,是衡諸常情,商家處理進出貨之盤點乃是每日之重點工作,但為何嗣逾三個月後,告訴人在不清楚哪天失竊下,亦即無法確定進出貨之內容下,其至警局備案時,卻又能對失竊金額及物品如數家珍?此顯與情理有違。此外,告訴人復無法將目擊被告二人行竊之鄰居姓名,提供本院行調查之能事,自不能僅以告訴人道聽途說之詞,逕認被告甲○○、丁○○二人有為前揭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被訴前揭犯行均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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