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
屋頂平台上搭蓋之增建物,面積共七0平方公尺(其座落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使用權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緣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6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3、4
樓公寓大廈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及訴外人 尹秉國
劉祝花 所有(1樓為尹秉國、2樓為原告、3樓為劉祝花、4樓
為被告所有,而土地部分則每人應有部分1/24)。查系爭房
屋之4樓頂層原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平台,除裝設有本大樓之
公共設施自來水水塔、管線設備、水錶外,並無其他固定之
地上物,其具有日照、採光、排水、衛生、觀瞻等作用,更
係建築物整體消防逃生之功能,係大樓全體住戶共用部分,
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其他區分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4樓頂層平台上加蓋
違章建物,使成一獨立密閉式房間,以專供其個人占有使用
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不但阻斷日照、採光、排水、衛
生、觀瞻外,更不能為消防逃生之使用,而且2樓、3樓、
4樓之水管、水錶等設備亦因被該違建房屋蓋得只剩一狹窄
小徑,根本無法進入看水錶,致自來水公司抄錶員或2樓、
3樓住戶根本無法進行抄錶計繳水費,而時生糾紛與困擾。
查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房屋之4樓頂
樓平台加蓋違章之密閉式房間專供其自己使用,且屬不合法
使用,顯對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樓之屋頂平台上搭蓋之增建物,面積共70平方公
尺(其座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予以拆除,並
將頂樓平台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本、現場相片以及附圖
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房屋頂樓乃1樓、2樓、3樓、4樓層所有人共有,而本件
拆屋還地為必要共同訴訟,依法應由1樓、2樓、3樓層所有
人一同起訴,惟本件僅2樓所有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是故本
件當事人不適格。
2、本件2樓所有人即原告持有頂樓鑰匙,可自由出入並使用被
告出資興建之建物,是故頂樓建物並非被告專有使用,況且
頂樓建物興建之目的乃係為防水、防曬,並無自住或出租等
利己行為,亦無阻礙或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從而原告指稱
頂樓加蓋導致阻斷日照、採光、排水等公共利益,純屬子虛
烏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不足採。
3、本件系爭房屋頂樓建物建於70年間,自原告起訴迄今已逾27
年,各共有人亦相安無事,可見各樓層承認頂樓建物為被告
所有之事實,各共有人間應成立分管協議無疑,由被告管理
並使用頂樓,況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設置
,基於法律不溯及原則,本件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範。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製成複丈成果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具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
本、現場相片以及附圖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且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係「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並非「公同共有」,此觀
該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甚明,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將
占用之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搭蓋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頂
樓平台使用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適法。被告指
原告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無足採。
3、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
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判參見)。查
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其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
法使用之,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
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是以,縱如被告所稱:其向前手購買
本件60號4樓之房屋時,建商告知頂樓是歸4樓所有人使用,
並於70年蓋了頂樓違建,頂樓建物興建之目的乃係為防水、
防曬,並無自住或出租等利己行為,亦無阻礙或排除其他共
有人使用云云,然其所為之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增建部分,揆
諸前揭說明,該增建之系爭違建物已與原屋頂平台本來之用
法不符,而超出被告使用、管理之範圍,原告等亦否認曾同
意被告興建、修繕系爭違建物,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4樓之屋頂平台上搭蓋之增建物,面積
共70平方公尺(其座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予
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4、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就如附圖斜線部分所
示部分承認頂樓建物為被告所有乙節,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
示及與其他共有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⑴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固有明文。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
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
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
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
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
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
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
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共有人,主張其占有係基於他共有
人默示之同意者,自應就對其有利之默示同意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要屬當然。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在被告於64年向建商
買入系爭建物4樓後,始終並未曾對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之事實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據而推論系爭房屋之其他
共有人業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頂樓建物為被告所有云云。然
所謂其他共有人未曾向被告就頂樓建物為被告所有事實為反
對之表示等情,本屬消極之事實,顯非為共有人之積極舉動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表意行為,僅能認為單純之沉默
,而無從逕謂此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因此,被告
僅以: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未曾反對,據為已經默示同意頂
樓建物為被告所有云云,要無足取。
⑶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見83年臺
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然此必以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
存在、範圍本有所認識,且各共有人客觀上已各自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排除其他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使用收益之分管,
始能成立。經查,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被告就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搭蓋增建物,且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空言抗
辯: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就頂樓建物為被告所有乙節,未
無反對之表示,可認就頂樓建物為被告所有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云云,自難憑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屋頂平台上搭蓋之
增建物,面積共70平方公尺(其座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斜線
部分所示)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2,380元(第一審訴
訟費用6,500元、測量規費5,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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