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3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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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
(下同)161,986元未清償(含本金143,332元、利息18,654
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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