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078號
原   告 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
被   告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堯鈞 律師
       陳旻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參與被告辦理「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公度各式發電機
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案競標,經原告以總
價1620,000元之投標金額標得該採購案,兩造並簽訂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自得標日起至民國
97年12月31日止,契約標的則為原告應就被告所有之各式發
電機進行保養、維修。
㈡、嗣於履約過程中,原告發現契約標的之各式發電機或因過於
老舊、或因設置於沿海地區致鹽分過高遭侵蝕等原因,而有
設備損壞需更換零件之情形,經被告要求更換堪用零件後,
為避免影響戰備工作,原告隨即採購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
281,586元之零件加以更換,於加計百分之10管理利潤後,
原告共計支出採購零件費用309,748元(下稱系爭零件費用
),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以追加給付上揭
更換零件費用,被告竟以系爭更換零件費用屬系爭採購契約
之履約標的範圍內為由,而拒絕給付。
㈢、由下列各節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標的並未及於系爭零
件費用:
⒈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採購規範書記載:「壹、履約標的:
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品名:各式發電機保養及維修」。
可知履約標的並不及於系爭零件費用;至系爭採購契約附件
之採購規範書第叁項雖記載:「⒊本案所需設備、料件維修
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擔」、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履
約管理、...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
作場所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等語,惟
該等約定應僅指在原告於保養、維修時,依慣例或工程習慣
所需之擦拭用布、潤滑油類、黃油類等而言,並非指包括零
件維修費用在內。
⒉系爭採購投標須知記載:「三、採購標的:勞務。」等語,
即知系爭採購契約系兼具勞務與財物性質之採購契約,關於
財物採購之標的應僅指耗材部分,關於勞務採購部分則為保
養、維修、移裝機等勞務之提供,均不及於系爭零件費用。
此由投標時業已耗材之品名、數量均明列採購契約中,而可
得事先評估價值,關於零件部分則未詳列等情,亦可得知。
⒊依投標標價清單:「三、有下列情形者,應分項填寫本清單
:⒈招標文件規定之主要部分;…(8)維修用零配件;…
」等語,而觀之原告所填載之投標單,並未另項填載維修用
零配件,顯見投標時所載之投標金額,並未包含發電機零配
件。
⒋再者,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之各式發電機總數計71台,價值已
逾數億,其零件更換費用顯屬鉅額,以契約預算金額為200
萬1千元、原告得標金額僅為162萬元等情觀之,原告單就
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成本即耗材費用139萬餘元、每年支付
每位技師薪資72萬元,合計顯已逾得標金額162萬元,又何
能再將零件維修費用含括在內,尤於遇有重大零件損壞而需
更換之情形時,若將此等費用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標的範圍
內,更將顯失公平。
㈣、是以,系爭採購契約標的既未系爭零件費用在內,則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所支出之更換零件費用辦理變更契約追加給付工程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貨款30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由下列各節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業已包含更換零
件費用在內。是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所支出之系爭零件費
用,本已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採購金額內:
⒈依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採購規範書第壹項約定:「履約標的
: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等記載可知,則關於發電機維修
、保養均屬契約標的,原告於提供維修、保養服務時,若有
更換零件之必要時,自應亦由原告負擔該等費用。
⒉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明文約定履行契約所需之材料,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廠商自備;而依採購規範書第叁項關
於廠商應提供之定期保養、故障維修服務項目之記載,將料
件維修費用與工資並列,顯見所謂料件維修費並不包括工資
,而係專指零件費用。
⒊採購規範書第陸項另記載:「⒈廠商報價需涵蓋全年度維修
、保養、零件更換…等所衍生之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可知廠商之投標報價應涵蓋零件更換等維修保養等費用,
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自行評估更換零件所需成本;又由上揭記
載約定內容將「維修」與「零件更換」區分一節,可知,維
修本已包括勞務費用,若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僅為勞務工資
,則何需另行區分「零件更換」與「維修」之必要。
⒋投標標價清單亦記載:「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包括招標
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價金,不
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顯見投標清單雖
未另行就更換零件費用記載,惟依上揭所述,零件更換既屬
履約標的範圍內,亦不因未記載於投標清單內而認該等費用
非屬履約標的範圍內。
㈡、因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雖有變更契約追加工程款約定,
然於履約過程中所支出之更換零件費用,既本屬系爭採購契
約標的範圍內,則自無變更系爭契約追加工程款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參與被告辦理「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公度各式發電機
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案,該採購案預算金
額為2,001,000元,經競標後由原告以總價1,620,000元之
投標金額標得該採購案,兩造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
履約期限為自得標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此情復有卷附系
爭採購契約書、採購投標標價清單以及採購規範書(見本院
卷第3至9頁、第13頁及第15頁)。
㈡、嗣原告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過程中,因契約標的之發電機損
壞,而有更換零件之必要,原告隨即依被告要求採購如附表
所示、價值共計281,586元之零件加以更換。嗣原告請求被
告追加給付上揭更換零件費用之工程款後,被告則以系爭採
購契約標的應含括更換零件費用為由,而拒絕給付一節,亦
經原告提出採購零件發票、報價單、律師函以及被告函文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2頁及第24頁)。
四、原告主張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過程中所支出之系爭零件費用
並未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標的範圍內,被告應辦理變更系爭
採購契約並追加給付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採購契約之標
的金額,是否含括系爭零件費用在內。㈡若系爭採購契約之
標的金額未含括系爭零件費用在內,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發生。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之金額,業已含括更換零件費用在內:
⒈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約定:「㈠、契約包括
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及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等語,可知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時由被告所製作公佈之「97
年度各式發電機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投標須
知」(下稱投標須知)、原告所填載之「97年度各式發電機
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投標標價清單」(下稱
投標標價清單)以及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97年度各式發電
機保養、維修及移裝機(含耗材)採購規範書」(下稱採購
規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3頁),均業已
構成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契約當事人自應受
該等文件內容之拘束。因之,於解釋系爭採購契約之際,自
應將該等文件之記載內容並為參酌,合先敘明。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載
契約標的均僅及於發電機之維修、保養,而不及於更換零件
等語。經查,觀之卷附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載明:「履約標
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採購規範書。..
」,而依採購規範書第壹項雖僅載明:「履約標的:各式發
電機保養、維修」等語,而未具體提及於保養、維修過程中
涉及必要之零件更換時,是否仍屬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
範圍,然參以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約定:「履約管理:...
㈡、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等語,顯見於
原告履行其維修、保養義務之際,遇有更換零件必要情形,
系爭採購契約業已明確規範應由廠商自備該等材料,而為原
告於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時所明知,此由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
採購規範書第陸項記載:「其他:⒈廠商報價需涵蓋全年度
維修、保養、零件更換…等所衍生之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等語,益足徵之;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慣例或工程習慣,上
揭契約條款所指原告應自備履約標的之材料,係僅指原告於
保養、維修時所需使用之擦拭用布、潤滑油類、黃油類等而
言,並非指包括零件維修費用在內等語。然查,姑且不論上
揭契約約定之文義業已明確規範零件更換係涵蓋於原告投標
時之報價範圍內,而未另表示該等零件更換費用僅指擦拭用
布、潤滑油類、黃油類之情,即依證人即92年度、93年度
及96年度得標廠商巧昇工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丙○○證述內
容:「(問:履約過程中,遇有發電機消耗性備品以外之零
件損壞而需更換時,由何人負擔更換之費用)由我們自行修
繕完成,負擔費用」、「(問:何以自行負擔更換零件費用
)依照契約,我們應該負擔整個年度發電機之所有維修零件
更換費用。」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知歷年得標廠商就更換零件費用由何人負擔一節,係依實
際簽訂之採購契約簽訂內容而定,並無原告所指稱契約條款
內之零件費用僅指擦拭用布、潤滑油類、黃油類之工程慣例
存在,更遑論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工程慣例可顯示系爭採購
契約明文應由原告負擔之零件費用不包括更換發電機之零件
費用之事實。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並未含括零
件更換之費用等語,顯有誤會。
⒊原告雖另以系爭採購投標須知除僅記載:「三、採購標的:
勞務。」外,系爭採購契約復僅表明維修保養標的發電機之
耗材品名、數量,而未於系爭採購契約中詳列應更換之零件
明細一節,並據而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系兼具勞務與財物性質
之採購契約,關於財物採購之標的應僅指耗材部分,關於勞
務採購部分則為保養、維修、移裝機等勞務之提供,均不及
於系爭零件費用等語。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規
定:「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時,難以認
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佔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可
知,投標須知雖有勞務契約等文字用語,但無妨系爭契約兼
具財物、勞務契約之性質,此由原告自承其於履約期間除需
支出每位技師年薪720,000元外,尚支出耗材費1,369,690
元等情,亦足徵之;其次,系爭採購契約固僅表明耗材之品
名、數量,而未將應更換之零件併予詳列,然衡之耗材於性
質上本具耗損性,於定期保養時本應按時替換,得以於訂約
時詳加列出,而具較高之確定性,核與零件則係於履約過程
中遇有損壞時始需更換、維修之性質,二者性質上恆屬有異
,準此,自難於訂約之際即明確列出應更換零件之品名、數
量。從而,原告以系爭採購契約簽訂時,並未列出系爭更換
零件之品名、數量一節,遽以推論系爭採購契約財物採購部
分僅指耗材部分,而不及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情,亦非可採。
⒋原告雖復以投標之際,並未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就維修用零配
件獨立分項記載並詳列金額為由,據以主張投標金額未包括
系爭零件費用等語。然查,觀之系爭投標標價清單第3條固
載有:「有下列情形者,應分項填寫本清單:⒈招標文件規
定之主要部分;…⑻維修用零配件;…」等語,而原告於投
標之際復僅記載總價,而未另分項獨立填載維修用零配件之
投標價,然參以該投標清單第2條亦載明:「本清單所標示
之總價,應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
之履約事項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
」,顯見縱原告雖未於投標標價清單另行就更換零件費用記
載,然是否屬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標的事項,仍應依招標文件
所載內容為據,自不因原告未分項獨立填寫而受影響。再者
,縱原告於投標填寫標價清單時,確實認為維修用零配件非
屬系爭投標採購標的範圍內,致未分項填寫維修用零配件之
項目及金額,然依投標須知第47點可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
文件內既已包含系爭採購契約等文件在內,則原告本可經由
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採購規範書第陸項之記載內容,得知
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包含零件更換費用在內,然原告於投標
時迄至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際,復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則依
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系爭零件費用自仍屬系爭採購契約標
的範圍內。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亦不可採憑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⒌綜上所述,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採購規範書第陸項既以明
文約定系爭採購契約標的業已包括零件更換費用在內,則原
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並未及於系爭零件費用等語,自不
可採。
㈡、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金額未含括系爭零件費用在內,並未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
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標的各式發電機之數量、價值觀
之,相較於契約預算金額僅為2,001,000元、原告得標金額
為1,620,000元等情,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耗材費用、技師
薪資後,顯已逾原告得標之金額,若再將更換零件費用包含
在內,將始契約顯失公平等語。然查,系爭各式發電機之維
修,本需於發電機發生無法啟動、故障等情形時才發生,並
非全部的發動機零件均需更換,故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之發電
機數量、價值縱屬鉅大,亦難以直接認定系爭採購契約金額
有何不當。再者,系爭採購標的之發電機數量、價值本於投
標時為招標文件所揭明,而為原告所得預見,自不得於事後
僅以各式發電機之數量、價值均屬龐大,而認系爭採購契約
金額有失公平;況且,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時,雖未於招標文
件內直接揭明保養維修標的之各式發電機購買日期、使用年
限等內容,此情或可能因而增加投標廠商評估投標金額之困
難,然若投標廠商確實難以預先評估維修保養標的發電機之
資訊,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則依投標須知第16點、
第17點記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
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等語,可知投標廠商仍可藉由請求
釋疑之方式得悉維修保養標的之發電機購買日期、使用年限
等資訊後,始據以決定是否投標以及投標金額。因之,原告
既自陳難以評估維修保養發電機之相關狀況,惟其亦未依循
上揭途徑確認相關資訊,即逕自決定投標金額,自不得於事
後復以投標之際未能知悉採購標的之使用年限、購買日期等
相關資訊為由,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甚者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得標金額既為1,620,000元,該等投
標金額理已應包含耗材費用、其他各項成本及利潤,縱再加
計原告於履約時實際支出系爭更換零件之費用281,589元,
合計金額亦僅為1,901,589元,顯仍低於被告所預先擬定之
契約預算金額2,001,000元,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契約預算金
額2,001,000元業已將得標廠商之耗材費用、各項成本、更
換零件費用及利潤等因素考量在內。是以,依系爭採購契約
預算金額觀之,可認縱將系爭更換零件費用含括於系爭採購
契約標的內,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更
換零件費用含括於系爭採購契約標的內,將產生顯失公平之
情形等語,亦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採購規範書第陸項記載
,既足以認定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業已含括更換零件之費用
在內,且依系爭採購契約預算金額觀之,將此等更換零件費
用含括於採購契約標的範圍內後,對於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之
履行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給付系爭
零件費用等語,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項次│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叫修日期│總價│
││││(元)│(年月日)│(元)│
├──┼────────┼──┼────┼─────┼────┤
│1│噴油嘴(200KW)│6│2,184│97.2.5│13,104│
├──┼────────┼──┼────┼─────┼────┤
│2│柴油泵浦│1│1,470│97.4.16│1,470│
├──┼────────┼──┼────┼─────┼────┤
│3│AVR自動穩壓器│3│5,775││17,325│
├──┼────────┼──┼────┼─────┼────┤
│4│並聯盤電驛│2│1,575││3,150│
├──┼────────┼──┼────┼─────┼────┤
│5│發電機機頭維修│2│121,800│97.5.5│243,600│
├──┼────────┼──┼────┼─────┼────┤
│6│發電機機頭變壓器│2│1,470│97.5.9│2,940│
├──┴────────┴──┴────┴─────┼────┤
│合計│281,589│
├─────────────────────────┼────┤
│加計10%管理利潤│309,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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