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
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8.59%計
收循環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於95年6月26日依銀行公會
之協商機制與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協商條件為
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且於每月10日以新台幣(下
同)576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自98年1月起
,即未依該協議書清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依
約被告應給付原告45,520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款電腦查詢資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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