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王一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可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丙○○從91年3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企業服務部協理主管職務,並瞭解簽署確實遵
照,不得侵佔公款,隱瞞營業收入或私件,如有違反者,一
律開除並移送法辦且追究損失暨昭告同業及客戶,有任用同
意書乙紙可稽。惟被告於任職期間經原告財務及業務帳務查
核,發現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下款項:
①被告在93年12月間利用職務上得以向原告申請「雄獅禮券」
(原告發行之有價證券)以贈送往來企業客戶作為尾牙禮券
之用,被告應將之贈送予企業客戶,有申請尾牙禮券明細乙
份可稽。惟被告卻將其中應贈送予客戶宏泰人壽公司之新台
幣(以下同)10,000元及格致中學之5,000元雄獅禮券侵吞
入己,在94年3月份持應贈送予宏泰人壽之10,000元禮券充
為林 君翰 之旅費,有 林君翰 旅客旅費明細乙紙可稽。被告又
在94年6月份另持應贈送予格致中學之5,000元禮券充為朱
盛興之旅費,有 朱盛興 旅客旅費明細乙紙可稽。
②被告在94年9月間承辦花旗銀行員工峇里島旅遊團(團號:
05SI930BRE)時,另有非花旗銀行員工林君翰等(同一訂單
)同遊,其旅費共41,640元,自應收取後與花旗銀行之旅費
一同繳回原告,惟被告僅將花旗銀行之旅費繳回,將林君翰
等之旅費私吞入己。
③被告在94年9月間承辦花旗銀行峇里島旅遊團(團號:05SI
930BRE)時,巧立名目,分別向原告申請外站餐飲費用美金
2,520元、2,790元及2,670元,合計7,980元,有原告內
部保存之團體成本申請單參紙可稽,惟被告卻未取回單據核
銷,私吞入己。
2、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為培育高階主管人才,
在被告任職期間亦出資供其在政大EMBA進修,更應恪遵主管
風紀,以正下屬,始能教導端正所有同仁之操守及品格,原
告為正操守及品格,即在95年2月8日以存証信函第187號
通知被告解僱撤職,並再於95年2月22日以存証信函第1003
號通知被告賠償,惟被告函覆泛稱為不實指控云云,迄未賠
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1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3、提出同意書、尾牙禮券明細、林君翰旅客旅費明細、朱盛興
旅客旅費明細、查帳單各1張、團體成本申請單3紙、存証
信函第187號、存証信函第1003號、至遠法律事務所函、費
用明細帳乙紙及雄獅公司收(繳)款單、雄獅旅遊禮券、團
體旅遊合約書各1份、雄獅公司收(繳)款單8紙及團體名
單15紙、收據、E-Mail各1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丙○○自92年3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企業服務部部門
協理乙職,後因個人生涯規劃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辭,
惟自被告提出辭呈起,原告便以被告負責之業務有帳務上之
問題多所刁難,然原告所提出之事項均非被告所直接承辦,
而均係由原告公司職員 吳菁華 (其中客戶朱盛興部分業務人
員為 陳素香 ,吳菁華為其組長)所承辦,被告僅為該部門協
理,若真有不法情事,亦非應由被告負責,以上事實,闔先
敘明。
2、就原告所提出之事項,說明如下:
①將宏泰人壽公司禮卷10,000元贈送予林君翰部分:
系爭禮券係用以抵付宏泰人壽經辦人(經辦該旅行團事宜)
林君翰嗣後台北至曼谷來回機票票款12,650元中之部分票款
,而該禮券申請程序並無瑕疵,且該禮券既係提供宏泰人壽
使用,該公司員工取得該禮券後用於機票款項之部份抵付使
用亦合情合理,蓋該禮券並無使用者之限制,其他公司經辦
人員甚至是宏泰人壽其他經辦人使用同類禮券原告均未過問
,故原告於本件多所刁難,實無理之至。
②將格致中學禮卷5,000元贈送予朱盛興部分:
蓋朱盛興為參加原告所辦理旅行團(機票加酒店)之客戶,
然該團飛機因提早兩小時起飛,而朱盛興為一上班族無法配
合提早,按此情形非可歸責於朱盛興,朱盛興搭乘他班飛機
費用自然應由承辦旅行社吸收(民法第514條之5第二項: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指不得已之事由)變更旅遊內容
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
不得向旅客收取。」),故以該筆禮卷5,000元用以抵扣朱
盛興因旅行社安排無法乘坐預定班機而乘坐他班飛機以及住
宿飯店之旅行社因自身過失所應自行負擔之差價,此均是基
於原告之立場所為且被告並無何侵占入己之行為,故並無任
何侵占情事,更遑論有侵權行為之可能。 蓋查舉 如前揭格致
中學禮券原為10,000元,除上開充朱盛興用之5,000元外,
另5,000元便係作格致中學校長 鄭經綸 原訂江南黃山八天團
,後因故自行取消應付解約賠償之私人用途。
③團號05SI930BRE花旗/林君翰參團款41,640元,侵吞入己部
分:
按旅行社安排行程均會預定機位和住宿,然成行人數與預定
人數有所落差亦是所在多有,若預定機位未能坐滿旅行社將
承受訂金之損失,故於團員人數未達預定人數時旅行社均希
望其職員能另行邀請親友參加該團儘量湊足人數,以求減少
損失。系爭花旗銀行至峇里島行程總計有三梯次,其中第二
梯次未達預定人數多達二十餘人,故被告方邀請林君翰及俞
艾玲參加該團行程,而該梯次原本便是花旗銀行之員工旅遊
,旅行社職員之親友當然並非花旗銀行員工,但因前述原因
仍合併於該專案名下。後 俞艾玲 因公根本未參加該團,而林
君翰雖尚未繳納團費(應繳者亦非全部團費,應僅機票加酒
店之費用),然此筆款項原告理應向林君翰請求,即便追究
相關人員責任,本件亦非被告承辦,又何來侵吞參團費之可
能。
④申請花旗銀行峇里島旅遊團(團號05SI930BRE)餐飲費用美
金2,520元,2,790元,2,670元,合計7,980元,未取回
單據部份:
系爭費用已交予花旗銀行承辦人員 張嘉玲 ,花旗銀行亦因原
告之要求先後出具不同格式之收據,然原告卻多所刁難,竟
要求被告出具所有團員532人之收據。按該筆款項(每人15
元美金之餐飲費)原本便係花旗銀行預定於員工旅遊行程中
,其職員進行分組討論時所發放,僅由雄獅旅行社統一由團
費收取。該筆款項既已交予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其後花旗銀
行如何使用是否有交給每一位員工便與旅行社無涉,今原告
要求被告出具所有團員收據,不但有違常理,更益見其刻意
刁難。
3、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本件觀之,原告所列之
四筆被告侵占之款項,其實均有遵循原告公司之規定,何來
不法之侵害?另原告以侵占之罪名指控被告,然前述①②兩
件中均係由原告公司之職員吳菁華承辦,非被告之職務範圍
,縱有不法情事,亦非原告之責任,原告之指控恐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嫌,另刑法上之侵占罪尚需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①②兩件中被告既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致贈客戶尾牙禮券亦為原告公司為促進與客戶間之情誼而
訂立之既有之政策,則原告公司並無所謂損害可言,又何來
侵占或侵權行為之可能?
4、上述③部份原告亦無侵占之情事,查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
1573號判例謂:「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
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
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使與持有之要素相符。」
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亦謂:「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
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
則不能成立侵占罪。」然除如上所述系爭事項非由被告經辦
外,訴外人林君翰既然尚未繳納團費,被告便無持有系爭款
項之可能,更遑論進一步易持有為所有,原告空言指控,實
在令人匪夷所思。
5、上述④部份,原告亦主張被告侵占,然侵占罪之成立需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
「刑法上之侵占罪,需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而本件中,實則承辦人乃
為吳菁華而非被告,且該款項後亦確有交予花旗銀行承辦人
員,更無「所有」之情形,與侵占罪之要件,可謂毫不相干
。
6、綜上所述,原告以侵占為原因事實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然其所舉之事實均非原告所經辦,退萬步言之,即
便有不法之情事,原告亦應向承辦人員請求,今原告卻向被
告請求,實匪夷所思。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林君翰訂
單資料、鄭經綸江南黃山八天團訂單資料、系爭收據等各1
份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尾牙禮券明細、林
君翰旅客旅費明細、朱盛興旅客旅費明細、查帳單各1張、
團體成本申請單3紙、存証信函第187號、存証信函第1003
號、至遠法律事務所函、費用明細帳乙紙及雄獅公司收(繳
)款單、雄獅旅遊禮券、團體旅遊合約書各1份、雄獅公司
收(繳)款單8紙及團體名單15紙、收據、E-Mail各1份等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就被告之前揭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
3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該案中經認定:
①宏泰人壽公司及格致中學退還之禮券部分:
1.原告指訴被告侵占上開尾牙禮券,無非係以被告將上開尾
牙禮券中,宏泰人壽退還之尾牙禮券2張及格致中學退還
之尾牙禮券1張分別用以抵銷證人林君翰之機票費用及朱
盛興更改班機所生之差額費用為主要論據,然證人即宏泰
人壽企業前行銷部課長 李榮光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宏泰人
壽公司任職時,雄獅旅行社請證人吳菁華將禮券寄至公司
,第1次因為證人林君翰不在,宏泰人壽公司慣例不收禮
券,故伊即將禮券退還,並請證人吳菁華帶回公司,第2
次證人吳菁華至宏泰公司時,伊係請證人林君翰出面與證
人吳菁華接洽,證人林君翰亦係依慣例退回禮券,並請證
人吳菁華將禮券帶回公司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助
理陳素香則證稱格致中學及宏泰人壽之禮券均係由被告交
付使用等語,足證宏泰人壽公司將禮券退回時係交由證人
吳菁華保管,之後由被告使用退回之禮券抵銷證人林君翰
及朱盛興之費用。
2.原告雖指稱依該公司規定,退還禮券之禮券不得做其他用
途,必需繳回公司云云,然原告所指宏泰人壽公司及格致
中學退還之4張禮券中,證人林君翰係使用2張宏泰公司
禮券,證人朱盛興則使用格致中學1張禮券,剩餘張格致
中學退還之禮券,則係使用在抵銷格致中學校長鄭經綸取
消原訂江南黃山8日旅行團所生之費用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格致中學團體訂單為戶資料畫面1紙在卷足
憑,復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原
告認為格致中學退回禮券部分,其中1張係由格致中學校
長鄭經綸使用,因係由格致中學校長使用,故伊認為此部
分並無問題等語,則若依原告指述該禮券遭退回後即需繳
回不得再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何以原告又同意格致中學校
長使用退回之禮券?足見該禮券雖係贈送與格致中學及宏
泰人壽尾牙之贈品,但並非一經退回即不得再行使用,否
則原告又何能同意格致中學校長使用退回之禮券?另原告
於偵查中自承:證人林君翰於使用宏泰公司退回之禮券時
係宏泰公司員工等語,則上開退回之禮券既非一經退回即
不得再行使用,而宏泰人壽公司退回之禮券亦係用以抵銷
時為宏泰公司員工林君翰使用之旅遊費用,自難認被告使
用宏泰人壽退還之禮券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行
。
3.原告雖指稱被告使用格致中學退還之禮券抵銷客戶朱盛興
更改航班所生之費用之行為亦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然上開禮券經退回後並非不得再行使用乙節,已如前述,
復質之證人陳素香亦證稱:伊之前在被告該組服務,該組
禮券均係由伊申請,申請前要先經組長核准,再由協理即
被告審核,並呈報總經理,之後再交給會計室審核,會計
室審核過後,伊再領取禮券製作,交由出納用印後交予申
請之業務,上開禮券分別係由被告及證人吳菁華申請,該
禮券係原告公司提供予客戶作為尾牙之獎品,禮券並無記
名,亦無載明限制何人使用,即便非格致中學或宏泰人壽
公司員工亦可使用該禮券,禮券送出後如對方不收,理論
上應繳回公司,但原告公司內部並無繳回之相關規定或管
制措施,原告公司雖製有簽收單,但業務均係自行留下簽
收單,伊亦不會實際過問業務是否將禮券贈予客戶等語,
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禮券係作為公
關交際之用,並未限制僅有公司客戶或客戶員工方能使用
該禮券,如果客戶公司員工或家屬在尾牙中抽中禮券,即
便非客戶公司員工持用該禮券,原告公司仍會接受,在本
件案件之前,原告公司內並無禮券使用及管理之相關規定
,原告公司亦不會追蹤業務有無實際交付禮券予客戶等語
,足證上開禮券本即原告公司作為公關用途之禮券,為無
記名禮券,任何人只要持有該禮券均可使用,且原告公司
內部亦無相關管理禮券使用之規範,則上開禮券既非客戶
退回後即不得再行使用,且原告公司內亦無限制禮券使用
人,原告公司亦不追蹤禮券用途及要求業務繳回,而證人
朱盛興亦確為原告公司客戶,則被告將格致中學退回之公
關禮券,在原告公司未限制用途之情況下,將之使用在該
公司客戶朱盛興更改航班所生之費用上,即與上開禮券之
使用目的無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林君翰參加峇里島旅遊費用41,640元部分:
原告雖指稱被告使不知情之君翰參加花旗銀行峇里島旅遊行
程,經君翰允諾並成行後,並利用該團費用係由花旗銀行方
面整筆匯繳,而非向該旅行團各團員分別收取旅遊團費之漏
洞,將君翰列為花旗銀行員工,致該案承辦人吳菁華未能及
時查覺,而短收該筆費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背信罪
嫌云云,且證人吳菁華於偵查中證稱:花旗銀行峇里島行程
係由伊擔任業務總窗口,負責與花旗銀行總窗口張嘉玲接洽
聯繫,伊原本幫花旗銀行規劃200個機位,但花旗銀行實際
上未滿150個,被告表示將找人湊團成行,叫伊不用管此事
,故伊並未注意君翰有無支付團費,伊僅負責核對帳面金額
與花旗實際繳交之金額是否一致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易
定芳律師於偵查中自承證人吳菁華為該次旅遊活動負責之窗
口等語,復質之證人張嘉玲亦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之接
洽窗口係證人吳菁華,該次峇里島旅遊係花旗銀行之員工獎
勵旅遊,總共分成3梯次,花旗銀行參加該次活動之員工名
單均有事先提供予原告,故報名時原告已知花旗銀行之員工
名單,參加旅遊活動之員工名單係由花旗銀行各分行彙整予
證人吳菁華,證人吳菁華亦會持續就參加行程之花旗銀行員
工名單與伊確認,伊出遊前1星期名單即已確定,如果有人
未登機,依據合約花旗銀行仍需支付全額費用予原告,團費
則係由公司支付,依契約規定付款伊公司係按人頭付款,而
該次旅遊活動因遭遇峇里島炸彈攻擊事件,所有人被迫待在
飯店內,故有許多額外費用支出,伊公司多支付飯店內午、
晚餐之費用及到臺北之接駁費用,如非花旗銀行員工伊公司
不會代墊款項,該次旅遊活動證人吳菁華亦有隨行,名單在
證人吳菁華身上,故證人吳菁華知悉何者非花旗銀行員工等
語,足證該次旅遊活動之承辦人確係證人吳菁華,且證人吳
菁華至遲於該次旅遊活動出發前1星期即已取得確定之花旗
銀行參與該次旅遊活動員工名單,證人吳菁華應可輕易得知
參加該此旅遊之人中何者非花旗銀行員工,而花旗銀行又僅
針對花旗銀行員工付款,證人吳菁華豈有不知證人林君翰非
花旗銀行員工而需另外收費之理?況且,證人林君翰於偵查
中證稱:伊參加旅遊活動迄今,均未有人向伊索討旅遊費用
等語,足證被告並未持有證人林君翰所繳交之費用,而證人
吳菁華身為該次旅遊活動負責人,可輕易知悉何者為花旗銀
行員工,如證人林君翰確未繳款,自可通報原告公司高階主
管向證人林君翰索討欠款,證人吳菁華卻始終未告知原告公
司內高階主管,甚至被告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亦始終未向
證人林君翰索討積欠旅遊費用,顯與常理相違,是證人吳菁
華之證述顯然有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既非該次旅
遊活動負責人,亦未經管該次旅遊活動費用之收取及確認參
與人數,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吳菁華虛列帳冊之事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
③外站餐費及飲料費用美金7,980元部分:
原告雖指稱被告巧立名目,分別以外站餐費及飲料費用等名
義向雄獅旅行社申請美金2520元、2790元、2670元,總計美
金7,980元之經費,並誘使不知情之證人張嘉玲簽認,致雄
獅旅行社陷於錯誤,支付上開外站餐費及飲料費予被告丙○
○,被告即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及
侵占罪嫌云云,然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內勤人員 袁慧儀 於偵查
中證稱,伊負責收集旅行團客戶之證件,在領隊出團前,與
領隊交班,伊則提供所製作之房間表、餐食表、客戶護照、
簽證、機票、領隊零用金、小費,94年間伊有經手花旗銀行
峇里島之行程,上開費用應係領隊外站零用金,係由另1名
內勤人員 蔡佩琪 申請,但由伊領款,領款後即交予蔡佩琪,
上開零用金均係出團前申請,並非回來後結算,零用金出團
後不論多少均應辦理核銷,伊不知該次旅行團是否有以假單
據核銷之情形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內勤人員蔡佩琪則證
稱:94年間伊在告訴人公司服務時,曾經手花旗銀行峇里島
行程,當時該團總共有6、700人,出發前之準備事項均係
由伊負責,上開費用均係伊申請,當時係伊主管 賴一清 請伊
申請,伊並不知上開費用之用途,核銷下來後,則係由袁慧
儀領取,再轉交予伊,伊取得上開費用後,即向賴一清報告
,經賴一清指示交予被告,當時賴一清表示該筆費用係被告
欲申請,因花旗銀行該次旅遊團規模很大,原告公司會派主
管隨團,被告又係業務部協理,故伊方將上開零用金交予被
告等語,足證上開零用金係在花旗銀行峇里島行程出團前即
已申請,並透過原告公司內部程序核發,則被告既係遵循原
告公司內部程序申請外站零用金,原告公司核發上開零用金
時亦係依其內部審核程序撥款,而非因證人張嘉玲所出具之
收據核發上開外站零用金,難認原告公司於支付上開零用金
時已陷於錯誤。又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證稱:花旗銀行峇里
島行程之費用於94年10月24日即已結清,之後被告來找伊表
示有些費用未包含在合約費用內希望伊公司簽認費用,伊表
示不可能再支付該筆費用,被告表示有申請1筆款項,不用
伊公司再出錢,伊才在團體成本申請單上簽認,因該次活動
晚宴時確有喝到飽之飲料費用,故伊才在申請單上簽認,伊
簽認時認為該筆費用確實存在才加以簽認,原告公司事後並
未就該飲料費用向伊公司請款,伊公司員工均未支付該筆額
外之飲料費用等語,並有團體成本申請單影本3張在卷可據
,足證該次旅遊行程確有產生額外之飲料費用,且原告公司
事後並未再向花旗銀行收取該筆費用。又原告雖指稱該筆額
外飲料費用已自尾款結清,非自被告所申請之零用金支付云
云,且證人吳菁華亦證稱:當時係有一個晚餐在凱悅飯店,
晚餐包含飲料,大約每位12元美金,因為花旗銀行預算不夠
,剛好前一年半花旗銀行的團有退款給花旗銀行,經徵得花
旗銀行同意,及拿該筆退款支付晚餐及飲料費用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證人吳菁華電子郵件影本所示,被告於寄送告訴
人公司孫總經理之帳單明細中,即已明確列出「HYATT晚
餐飲料費用」之項目,而該項目費用列為「0」,證人張嘉
玲寄送予證人吳菁華確認尾款結帳明細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
「尾款2,424,676可以先扣除去年尾款23,090嗎?」等文字
,又該次旅遊活動至少有600人乙節,業經證人蔡佩琪證述
在卷,依每人美金12元換算,該次旅遊活動所額外產生之飲
料費用至少高於100美金,證人吳菁華如何能以23,090元抵
銷花旗銀行該筆費用?是證人吳菁華之證述顯有疑義,殊難
採信。況且,若被告未將上開零用金用以支付額外產生之飲
料費用,花旗銀行去年尾款不足以支付額外產生之飲料費用
之情形,原告公司於列帳時理應可知悉花旗銀行尚積欠額外
產生之飲料費用,原告公司卻未再向花旗銀行請款,甚且在
帳單明細中將該筆費用列為「0」,足證花旗銀行額外所生
之飲料費用確已遭抵銷,則被告所辯以外站零用金支付該筆
費用乙節,應可採信,是花旗銀行員工於該次旅遊活動中所
產生之額外飲料費用既非虛構,被告以外站零用金用抵銷花
旗銀行額外產生飲料費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及侵占之犯行。
3、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上揭說明觀之,原告無
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其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1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42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