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戊○○
被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
易庭移送管轄(97年度壢勞簡調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2,40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自民國80年6月12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年資共計17年又1個月,因被告公司業務減縮,
導致裁員,被告公司並告知原告辦理優退,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核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32個基數,按原告
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9,840元計算,被告本應給付
原告退休金954,880元,扣除被告已於97年8月1日給付原
告613,843元,及因被告先前對於原告非法解僱,經原告
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期間,未核計之3年半
多年資,於97年8月25日在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達成和
解,由被告給付原告3年半多短少之退休金98,653元後,
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42,402元【計算式為:(954,880-61
3,843-98,653)=242,402】,為此請求被告依法補足短少
之優退金242,40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1、優退金額已給付,原告已領取並離職:
⑴兩造間確曾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已於97年7月31日
辦理優惠退職,兩造間簽訂有優退合意書。因原告
尚未達到自請退休之年資與年齡,亦無應受資遣之
事由,但原告意欲提前離職,勞資雙方遂達成終止
勞動僱傭契約,並由雇主給予優惠退職金之合意,
本件並非按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或雇主對原告為資
遣,合先敘明。
⑵被告實施之優惠退職方案並非強制性或要求一定數
額之員工離開,而係有若干資深員工,如年逾五十
歲,仍在開大貨車或在月台搬運貨物,但體力已衰
退,仍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件,希望得
辦理優退,雇主站在肯定勞工辛勞及活化人事考量
後,同意以個案辦理。即由勞工表達辦理優惠退職
之意願,雇主以介於退休金與資遣費間之計算方式
算出優惠退職金額後告知勞工,勞工如能接受,即
可辦理優退離職,如不願接受,當然是可以繼續工
作至退休為止,此係受勞動法規所保障之權利。
⑶原告領取退職金613,843元後,認被告有短計年資
之情,遂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調解,經被告詳查後,
確有此情形,兩造遂於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新
世紀愛鄉協會成立和解,被告再增加給付98,653元
,故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退職金合計為712,496元。
又原告係於80年6月到職,至97年7月辦理退職,退
職時之工作年資為17年,年齡為50歲整,平均薪資
為29,037元。
2、兩造間之退職合意係符合契約自由原則:
⑴本案之優惠退職並無強制性,被告係以個案考量來
辦理。且因原告並未具備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請求權
之資格,故原告意欲離職,被告無庸給付退休金。
但被告肯定原告之辛勞,同意給予適當之退職金,
因原告並無被資遣之事由,爰以介於退休金與資遣
費間之金額給予,原告同意於列印有退職金額之優
退合意書簽名。
⑵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債權契約具有個別性,本案之
優退合意書具有約束兩造之效力,且辦理優退係兩
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某一金額之補償,
非任何人得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逼他人接受。
⑶原告現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退休金,實
無法律上之依據,亦非被告之法定義務。
3、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短付任何金額,為此聲明
: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自80年6月12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並於97年7月10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優退合意
,並由被告於97年8月1日,按原告工作年資13.51年,給
付原告優退金613,843元,嗣因被告先前對於原告非法解
僱,經原告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期間,未核
計之3年半多年資,兩造於97年8月25日在桃園縣新世紀愛
鄉協會協調下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短少3年半多之
退職金98,653元等情,業據提出優退合意書、桃園縣新世
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台灣高等法院89
年度勞上字第27號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之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所有彰化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80年6月12日起到被告公司
任職,則原告於97年7月10日與被告簽立優退合意書時年
滿50歲,工資年資為17年,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原告
於97年7月10日與被告簽立優退合意書時,並不符勞動基
準法第53條所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
年以上者。」之勞工自請退休情形,洵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係在於原告於97年7月10日與被告
公司達成之優退合意,是否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
定發放退休金?又兩造於97年8月25日在桃園縣新世紀愛
鄉協會協調下達成之和解,是否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權利?
(二)原告於97年7月10日與被告公司達成之優退合意,是否應
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發放退休金?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為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於97年7月10日達成優退合意
時,係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自80年6月12日起至87
年4月4日止,及自90年10月18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合
計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3.51年,應領退職金613
,843元,此有原告提出優退合意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苟以
原告所稱其於退職前月平均薪資29,840元加以計算退職金
之基數應為20.56個【計算式為:(613,843÷29,840)=20.
56,小數點下二位以後四捨五入】,顯與原告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其當時工作年資13.51年之退休
金基數為28個【計算式為:(14x2)=28】明顯不符,則就
此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情事,既涉及原告自身權益重大事項
,原告應無不詳加瞭解之理。參以原告於97年7月10日與
被告簽立優退合意書時,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
勞工自請退休情形,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願在原告不符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要件下,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
規定發放退休金,顯有疑義。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10日與被告公司達成之優退合意,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
55條之規定發放退休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
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所
述,採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兩造於97年8月25日在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協調下達成
之和解,是否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於97年8月25日在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協
調下達成和解,觀之協議會議紀錄記載:「五、勞資
雙方主張:勞方主張:原年資17.1,已給付13.51之
優退金,請求補足優退金之差額。資方主張:公司確
認僱請關係存在之判決書後,同意核算給付。六、協
議內容:經協議結論如下:1、勞資雙方同意精算後
核實給付,退職金98,653元,達成和解,於9月30日
給付完成。2、上項給付完成後,嗣後不得再對此爭
議提出異議或其他任何請求。」乙節,足見當時調解
所欲解決者,即係兩造先前因優退發放退職金所衍生
之同一糾紛。則兩造就同一糾紛既已成立和解,關於
該糾紛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該協調會議紀錄為據
,至和解成立前縱有其他任何權利,揆之上開規定,
應認均已拋棄而歸於消滅。
3、再者,證人即於97年8月25日為兩造協調之主席甲○
○既於本院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當時處理的情況為何?)答:當時兩造勞方針對
3年多被資方解僱,勞方針對3年半年資沒有計算,後
來兩造協議以9萬多元解決。」、「(問:當時兩造在
談優退金時,有無提到優退金是比照退休金發放?)
答:沒有提到比照退休金發放。而是只有提到有提供
一個表,資方決定是17年多,差額是3年多。」、「(
問:你在幫兩造協調之前,是否曾經有處理過勞資爭
議協調的情況?)答:我本身是愛鄉協會的負責人,
也是桃園縣政府的調解委員,在之前曾經幫桃園縣政
府處理過勞資爭議協調的情況有4年多。」、「(問:
當時原告有無在協調時,提到優退金並沒有優惠,反
而是資遣金額的計算?)答:沒有。但是他有看過那
個計算的表。」、「(問:當天處理兩造的協調案件
,多久兩邊達成協議?)答:大約1個小時。」、「(
問: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優退金額,他有無提出更高
的金額?)答:沒有,他只提出他的判決確定書,說3
年半要補年資的錢。」、「(問:原告說補3年半的年
資,每個月的平均工資如何計算?)答:按照資方提
供的平均工資。」、「(問:如果照資方提供的平均
工資計算優退金,他的基數如何得出?)答:沒有提
出基數部份,是雙方核算出9萬多,就達成和解。」
、「(問:如果沒有提出計算的基數,如何核算退職
金9萬多?)答:是兩造共同談的,優退是用什麼我不
明瞭,每家公司在資遣與退休之間的折衷案就是優退
的金額。」、「(問:在你處理勞資爭議協調經驗中
,優退金就是公司在資遣與退休之間的折衷金額?)
答:如果公司有向中央信託局申報核備,就是比照勞
基法退休金的計算,如果沒有核備的公司,就是私下
協議,優離則是在資遣與退休之間的折衷金額。」、
「(問:本案當時協調是優退,是否是比照勞基法退
休金的基數發放?)答:應該不是。」、「(問:為何
你認為不是比照勞基法的退休金基數發放?)答:如
果是,應是在中央信託局底下領,而不是用匯款的部
分。」、「(問:兩造當天在協調時,有無提到優退
金?)答:有提到名稱,但實際上就是資遣與退休金
之間的數目字。」、「(問:你如何知道兩造認為優
退金就是在資遣與退休金之間的數字?)答:勞方有
提到金額,跟當初公司說的優退,在他心目中有一段
差距,差距多少沒有講,他只是感覺到金額不足。」
、「(問:感覺金額不足,除了3年半的年資差距之外
,是否也有包括優退有無比照退休金發放的基數在內
?)答:只提到3年半的年資。」、「(問:當時協調
會議紀錄,提到資方給付完成之後,勞方不得再對此
爭議,提出異議,或任何其他的請求,是何意思?)
答:主要是說雙方達成合意之後,不應不斷反覆提出
同樣的爭議,只能針對爭議作一次的處理。」、「(
問:當天協調完成之後,你有無跟原告說針對本件勞
資爭議,以後不可以再提出任何提他的請求或任何的
異議?)答:我們的處理是協調會議記錄當場朗讀,
兩造無異議後,當場簽名」、「(問:協調會議紀錄
,是當天協調完成之後,才寄送給雙方?)答:是現
場給雙方一人一份。」等語(詳本院98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審證人甲○○與兩造間既無任何利害關
係,且係受桃園縣政府委託處理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
宜,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原告當時申請
勞資爭議協調資料,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3月10日以
府勞資字第0980082734號函檢送原告填具之勞資爭議
協調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衡之常情,證人甲○○應
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足見證
人甲○○上開所述原告曾於協議時,提及被告公司說
的優退,與原告心目中的金額有一段差距,惟兩造經
達成協議後,即當場朗讀會議紀錄內容,兩造無異議
後,始為簽名,並當場交付會議紀錄予兩造一人一份
,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4、準此,原告先前既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和解,同意拋棄
和解成立前所擁有其他任何請求被告給付優退金之權
利,則原告現再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退職金24
2,402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