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
被   告  強羅 花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16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23日取○○○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於94年初
發現系爭土地遭人佔用,於其上開設道路、設置擋土牆、木製
圍欄、廣告燈等地上物,佔用面積達137.22平方公尺,直至96
年8月間,原告始知悉上述設置為被告丁○○所施作,再交由
被告強羅花壇有限公司(下稱強羅花壇)使用,強羅花壇則支
付相當於租金之報酬予丁○○,原告曾於96年9月19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強羅花壇拆物還地,卻未獲任何回應。依山坡地保育
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
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
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
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台北縣烏來鄉公所於97年8月5日北縣烏產經字
第0970007551號函明示:「前揭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存續期間
自88年10月20日至93年10月19日,設定之始至今已逾5年,於
未依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前,仍得繼續自行經
營或自用該筆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其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又被
告丁○○佔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向另一被告強羅花壇收取相
當於租金之報酬,被告強羅花壇佔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招攬
生意,被告等人獲有上述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地上權
受到侵害,應連帶賠償原告於被告佔用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元,佔用期間3年
,以年利率10%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64元(72×0.1
×137.22×3=2964)。原告雖無法確知系爭土地自何日開始被
他人佔用,但可確定系爭之佔用期間絕非「年代久遠且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多數為原住
民保留地,本供原住民在此造林或開發利用,被告丁○○並不
具原住民身分,本無合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為收取租金
之私利而佔用他人土地鋪設道路,本即非法。又原告否認就系
爭土地與被告丁○○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況被告所稱之買賣契
約標的為烏來鄉871-1及871-2兩筆地號,與系爭土地所座落位
置不同。系爭土地本為林地,是因被告佔用原告土地鋪設道路
,始有再行建造擋土牆之必要,何況原告乃因被告佔用系爭土
地,始至今日仍無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取得
所有權,若仍繼續放任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始終無從使
用該地並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962、963、179條起訴
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其設置坐落於○○鄉○○○段
○○○○○○○○○○號土地上之柏油路、擋土牆、木製圍欄與廣告燈
等地上物。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6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
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
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原告地上權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0日
起至93年10月19日,故原告之地上權於93年10月20日起當然消
滅。又烏來鄉公所雖容許原告依其先前取得之地上權用益內容
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該筆土地,但就私法權利關係而言,原告
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地上權仍屬存在。縱認原告之地上權未因
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然原告自承其於94年初即知悉系爭
土地遭佔用之情形,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原告雖主張其自96年8月使得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丁
○○所施作,惟被告丁○○於8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金瀧
山莊民宿、餐飲業務,被告丁○○早已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
供通行之用,原告自幼於烏來長大,豈可能不知道系爭土地上
之道路早已存在、其上之柏油係被告丁○○鋪設?縱如原告所
稱,其於94年初發現系爭土地上設有擋土牆等地上物,依常情
必會立即詢問父親丙○○或居住於當地之親友。另系爭土地原
為丙○○於82年間向 張明義 所購買,丙○○與張明義於87年簽
訂協議,由張明義拋棄系爭土地部分權利,而由丙○○之子即
原告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而被告丁○○所有即租與被告強羅
花壇經營溫泉旅館所座落之基地,原係由被告丁○○經營金瀧
山莊,因無聯外道路,丙○○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開闢
道路以供通行之用,但被告丁○○認為使用他人土地應給予適
當之補償,故於82年間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惟因當時地界
不明,故契約書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被告丁○○為使
袋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有使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通行之必
要,且經鄰地原土地使用權人丙○○之同意,原告係繼受其父
親丙○○之權利而成為地上權人,自應繼受同意使用之義務而
受拘束。又系爭土地所開闢之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
,已行之有年,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烏來鄉公所97年12月29
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970013488號函所載「...如該3筆土地上
有本所施作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於地上權期間屆滿欲取得所有
權時,該道路部份與前揭要件(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7條)不符,應由本所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測量,俟分割後
由本所收回該道路部份之地上權,以維持公眾通行之權益」,
如該道路屬既成道路,則原告無法取得道路部份土地所有權。
另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擋土牆是烏來鄉公所施作、木製圍欄被
告丁○○施作,係為避免道路坍方、維護經過人車行走安全而
設,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7年12月23日水台保
字第09703002920號函亦表示,如將擋土牆拆除,勢必另行施
作相關水土保持措施,否則恐致該路上、下邊坡土石崩塌之慮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12月
6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原告於88年11月23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地上權存續
期間自88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19日(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6頁、第130頁)。
㈡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有道路、擋土牆、木
製圍欄、廣告燈等(照片本院卷第8-9頁)。
本件原告本於地上權人身分請求拆物還地、損害賠償,被告則
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消滅,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已消滅?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
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
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
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
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
)。
㈡本件原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88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
19日(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故原告之地上權於93
年10月20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無從本於地上權人身分請
求被告拆物還地、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曾向台北縣烏來鄉公所陳情系爭土地相關權利取得事
,台北縣烏來鄉公所於97年8月5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9700075
51號函覆原告:「...說明:......關於陳情事
由㈡,前揭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20日至
93年10月19日,設定之始至今已逾5年,於未依管理辦法第
17條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前,仍得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該
筆原住民保留地」(台北縣烏來鄉公所97年8月5日函見本院
卷第16-17頁)為台北縣烏來相公所容許原告依其先前取得之
地上權用益內容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該筆土地,但就私法權
利關係而言,原告不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主張其地上權仍屬存
在,併予敘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
,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理
,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
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
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所有權之取得,係政府為保障原住
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必須;而原住民設定地上權登記屆
滿5年,欲申取得所有權,應符合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之要件
。本件原告本人到場陳稱:「...96年之前我都在求學,所
以不清楚系爭土地使用狀況,...781地號登記地上權存續
期間88年10月20日至93年10月19日,那時我還在求學,因為那
時候鄉公所經過勘查已經造冊編為林地,所以我沒有再進一步
使用,當時781地號土地使用狀況我不是很瞭解,我在88年在
師大唸研究所,90年到英國求學,96年6月從英國回國後,我
希望取得所有權,發現781地號被占用以致於無法取得所有權
,我有詢問過被告丁○○。...我從小居住在烏來社區,我
在90年出國唸書92年回國,93年結婚後95年出國前求學之前居
住在台北縣土城市,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我並未注意。」(筆錄
見本院卷第132-134頁)與前揭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88年10月20日起至
93年10月19日,原告之地上權於93年10月20日期限屆滿時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地上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設置坐落於台
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柏油路、擋土牆、木製
圍欄與廣告燈等地上物,並連帶賠償2,964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