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南縣○○鎮○○路○○號「葉陶楊坊」員工,於民國97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有一不知名之顧客,於上開「葉陶楊坊」內拾獲甲○○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6267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手機)後,交予乙○○保管,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起使用系爭手機。嗣經 方鈺雄 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方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1至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4頁)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因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鉅,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