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被告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核其性質屬訴之追加,是次追加固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售予原告之房屋未安裝不鏽鋼材質之冷熱水供水管,致原告身心俱疲且需自行僱工清洗水管、受有損害),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於同日另撤回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部分之訴訟,但訴之聲明仍維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是部分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被告公司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撤回、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無不合。
(三)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核其性質屬訴之追加,是次追加固仍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售予原告之房屋未安裝不鏽鋼材質之冷熱水供水管,致原告身心俱疲且需自行僱工清洗水管、受有損害),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請求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稙村秀」大樓、建號同段第八五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房屋全部;被告銷售之際提出設備與建材說明書,內載該房屋熱水管線為不鏽鋼材質,向原告保證房屋材質良好,詎自九十六年間起,本件房屋浴室熱水水壓不足、無法啟動熱水器,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委請水電師傅檢查,發現水管壁已經生鏽,導致水壓不足,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確認、改善,均未獲置理,原告迫不得已,自行花費一萬五千元委請專人清洗水管,以本件房屋每半年必須清洗一次水管、連續三十年計算,原告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未按銷售說明書所載、不實安裝熱水管線,而鏽水對人體皮膚影響難以預估,原告為此事後續處理問題,身心俱疲,爰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2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之主要規範,建築物之規格、
設計、施工、構造、設備均應依上開法規為之,以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保障民眾權利,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左列規定:㈡埋入地下或構造體內之管路,應有預防腐蝕之措施」,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一五一0五章管材第二‧一‧一條亦規定管材使用之種類及尺度應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其同一配管系統不得混雜使用不同等級之管材,而所謂不鏽鋼管包含管配件亦須為不鏽鋼材質,以確保水質衛生安全,而被告興建本件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際,所送交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審核之起造圖給水圖例說明中,記載冷水及熱水給水管需使用符合CNS國家標準、SUS三0四或AISI三0四規格之不鏽鋼管,被告竟在給水管之彎頭部分使用白銑牙材質(鑄造鍍鋅鐵管),產生水管鏽蝕情形,影響供水水質,致水質不適於使用飲用,欠缺給水設備應有之通常效用、預定效用,確有偷工減料情事,屬物之瑕疵,被告將此一未按圖施工、監造之房屋售予原告,水管因而生鏽影響水質及熱水器正常使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水管清洗費用九十萬元。
3被告依法必須裝置有預防腐蝕之給水設備義務,被告在起
造圖給水圖例說明中,記載冷水及熱水給水管需用符合CNS國家標準之不鏽鋼管,被告竟未按圖施工、監造,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建築物有瑕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4又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及其家人使用鏽水,對原告之健
康造成莫大危害及隱藏巨大危機,身心受創甚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
5被告違背建築法規、未按圖施工、監造,致建築物之熱水
管非不鏽鋼材質、不具防腐蝕功能,致原告受有必須每半年清洗一次水管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應就所造成原告健康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給付原告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件銷售說明書為廣告,自應成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2本件房屋係供人日常生活使用,應具有安全衛生之水質,
給水管線應具有符合一般生活使用飲用之目的,無論被告所提供之銷售說明書、起造圖給水圖例或相關建築法規,冷熱水給水管均指整體給水管線系統而言,無從切割為直管、彎頭配件二者,且給水管線為不鏽鋼材質旨在確保水質衛生安全,不可能容許部分不鏽鋼、其他部分非不鏽鋼材質而會鏽蝕,蓋給水管線為自來水輸送管道,其中發生鏽蝕即會影響所流經之水質,導致流出鏽水,不能達確保水質衛生安全、適於使用飲用之目的,故本件房屋冷熱水供水管包含直管與彎頭另件均應為不鏽鋼材質,始符當事人真意。至被告所提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僅為自來水公司與承攬廠商間關於施作自來水管線工程之規範,與本件無涉,且該施工說明書第三‧一‧四亦規定自來水管使用鋼管者,並應採用鋼製管件,顯見本件房屋無論直管或彎頭管件均應為不鏽鋼材質。
3原告遲至九十六年間方知悉受有損害,並未罹於時效。
(四)證據:提出(第三五至四十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六頁)設備與建材說明書節本、(第二五頁)施工確認單、(第二七至二九頁)相片、(第三十頁)施工錄影光碟、(第十八至二四頁)臺北信維郵局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第八五、八六頁)八七建字第三二八號建造執照給水圖例暨施工說明、給水平面圖、(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並聲請鑑定本件房屋冷熱水給水管材質、訊問鑑定人,及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詢同一冷熱水給水系統得否使用不同材質管材等節。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本件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為成屋買賣、並非預售屋買賣,
契約第十三條係約定「本契約所載房屋係現有成屋,買賣係按現有一切狀況交屋」,被告無庸亦未以該設備與建材說明書、廣告為附件,是該說明書並非契約一部份,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未履行契約約定,並無理由。又民法第三百六十條限於出賣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方有適用,本件為現況交屋,並未保證品質,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限於締約後發生之瑕疵且可歸責出賣人時方適用,本件兩造締約時房屋已經完成,縱冷熱水供水管線並非不鏽鋼材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無該條適用,況本件房屋冷熱水供水管確為不鏽鋼材質,並無偷工減料、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或給水圖例施作情事。
2且被告施作本件房屋熱水管線前,曾依法將「建物用水設
備錶後工程設計圖」送交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審查,經核可後方施工,施工完成後並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查驗、審查無誤後方送水,故本件房屋水管配置完全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及法律規範,無違法之處,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況依原告所提設備與建材說明書節本,係記載「熱水管採不鏽鋼管,排水管採南亞、大洋等正字標記排水專用PVC管」,故冷水供水管被告直接以PVC管施作即可,但被告仍以較高品質之不鏽鋼管施作,顯見被告並無偷工減料之可能,至原告房屋水質不佳可能係其他原因。
3本件房屋冷熱水供水管為不鏽鋼材質,僅轉彎銜接處因不
鏽鋼不適於彎曲,而以其他材質施作彎頭另件,是項施作方式受限當時之工程材料技術、為當時工程施工慣例,在中等品質以上,無違反契約通常效用、預定效用情事,並非債務不履行。
4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並無任
何隱瞞、詐欺,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稱水質不佳,難認與本件房屋水管設置有因果關係。又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二十九條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制訂,該規則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明文容許以不鏽鋼以外之鑄鐵、鐵、鉛、銅、硬質塑膠等材質施作供水管,並非必須使用絕對不能腐蝕之材質,被告縱未以不鏽鋼施作供水管,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至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所提出之施工圖說,並非使用執照圖說,被告縱有未依施工圖施工,亦僅違反行政管理規定,難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內,而建築技術規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並非法律,均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中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復於本件房屋完成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方制訂,至建築法三十九條所謂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係指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圖、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施工說明書,該等文件或係屬於建築安全之要求,或屬於便於行政機關審查,並非均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5管路系統分為管、管件,一般所謂使用不鏽鋼管係指直管
部分材質為不鏽鋼,不包含管件,本件房屋冷熱水供水管直管部分確為不鏽鋼材質,自無欠缺契約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情事,至於彎頭配件部分固為白銑牙材質(鑄造鍍鋅),但該部分並非直管,非必須使用不鏽鋼材質,且白銑牙材質亦非不適於使用於熱水供水管,又兩造間契約係約定依成屋現狀既有設備點交,被告使用白銑牙材質彎頭配件,自無違約、給付不符契約約定或自來水配管規範之情事,況以本件房屋八十七年間建造時之工程技術,不鏽鋼直管若配合不鏽鋼彎頭配件施作,使用後約一、二個月因熱脹冷縮,即有部分裂痕漏水情形發生,若勉強使用不鏽鋼彎頭,反而造成房屋滲漏水、壁癌之瑕疵,故彎頭不使用不鏽鋼材質,係受限於當時工程材料技術,並無違反契約通常效用、預定效用或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二)房屋接管證明書、交屋驗收清單、交屋決算表、交屋資料簽收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被證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附表、(被證四)證明書、(被證五)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被證六)管路系統學說分類文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設備與建材說明書節本、施工確認單、相片、施工錄影光碟、臺北信維郵局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八七建字第三二八號建造執照給水圖例暨施工說明、給水平面圖、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並引用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相片、施工錄影光碟是否為本件房屋供水管線相片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接管證明書、交屋驗收清單、交屋決算表、交屋資料簽收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附表、證明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管路系統學說分類文獻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被證四)證明書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備具(第八五、八六頁)給水圖例暨施
工說明、給水平面圖,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六六、五六七、五六八、五
六九、五七0、五七三地號土地上,新建地上十四層、地下二層三棟共七十六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許可核發八七建字第三二八號建造執照,建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完成,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路○號一至十三樓、三號二至十三樓、五號二至十三樓、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十三樓、一四七之一號一至十三樓、一四七之二號一至十三樓,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被證三)九十使字第0二三號使用執照。
2(第八五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建字第三二八號建造
執照給水圖例說明中記載「冷水給水管(不鏽鋼管,SUS#三0四或AISI#三0四)、符合CNS標準」、「熱水給水管(不鏽鋼管,SUS#三0四或AISI#三0四)、符合CNS標準」,施工說明中第二點記載「2所有配管另件使用同廠牌、同級、同規格」。
3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訂立(第三五至四十頁及被證一)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七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六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0九之土地,及其上「稙村秀」大樓、建號同段第八五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房屋全部,其中契約第十三條特約條款約定:「㈠本契約所載房屋係現有成屋,買賣係按現有一切狀況交屋」,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驗收交屋。
4原告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六六地
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八五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房屋,公共管道間之給水管為壓接式不鏽鋼管,浴廁冷熱水給水管為車牙1╱2不鏽鋼管,彎頭配件為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九十八年一月間該房屋自來水流出水質不佳,不適合使用及飲用。
(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部分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一負賠償之責,無非以兩造間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房屋及基地,而被告製作之本件房屋設備與建材說明書,內載該房屋熱水管線為不鏽鋼材質,但本件房屋冷熱水給水管直管固為不鏽鋼材質,彎頭配件僅為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九十七年間起即生鏽致該房屋自來水管線流出水質不佳,不適合使用及飲用為論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交付「不鏽鋼材質之冷熱水給水管彎頭配件」之義務?3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固有明文,然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原告非唯應證明其係因信賴性質屬廣告之(第二六頁)設備與建材說明書節本關於熱水管採不鏽鋼管之記載而與被告洽談、訂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僅限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未就該說明書提及之內容再為約定者,該說明書之內容方得認為係契約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4經查,原告就其係因信賴該設備與建材說明書關於「熱水
管採不鏽鋼管」之記載而與被告洽談、訂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約條款約定:「㈠本契約所載房屋係現有成屋,買賣係按現有一切狀況交屋」,有(第三五至四十頁、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就買賣標的物房屋含給水管線等設備,雙方業已約定按締約當時房屋現有狀況交付,非無另為約定,而兩造締約當時本件房屋冷熱水給水管材質即為車牙1╱2不鏽鋼管,彎頭配件為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此經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無訛,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水管會新字第九八0二二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可資參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載,況該設備與建材說明書末段亦載明被告公司得更換同級建材、得變更設計退換建材、未盡事宜依雙方間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有該說明書節本可考,則被告並未就本件房屋冷熱水管材質為現狀以外之約定或保證,被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所交付之房屋冷熱水給水管使用材質以締約當時現狀即直管為車牙1╱2不鏽鋼管、彎頭配件為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為已足,並無交付「安裝不鏽鋼材質彎頭配件之冷熱水給水管房屋」之義務,已足認定。
5被告既無交付「安裝不鏽鋼材質彎頭配件之冷熱水給水管
房屋」之義務,則原告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冷熱水給水管彎頭配件僅為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年水管清洗費九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難認有據。
(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部分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亦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百六十條負賠償之責,無非以兩造間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房屋及基地,而被告製作之本件房屋設備與建材說明書,內載該房屋熱水管線為不鏽鋼材質,但本件房屋冷熱水給水管直管固為不鏽鋼材質,彎頭配件僅為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九十七年間起即生鏽致該房屋自來水管線流出水質不佳,不適合使用及飲用為論據,是此應審究者,厥為:買賣標的物房屋使用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之冷熱水給水管彎頭配件,是否為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3本件兩造間契約為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坐落臺
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六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0九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五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房屋全部,而買賣標的物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房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一般事務所或集合住宅,此觀卷附(第三五至四十頁及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三頁)建物所有權狀、(被證三)九十使字第0二三號使用執照所載即明,是本件買賣標的物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應就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整體觀察、判斷,即交屋時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是否足供買受人遮風蔽雨、設立一般事務所或日常居住生活使用,不應割裂僅以房屋特定設備、事項(給水管線材質)為斷,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交付予原告,迄至九十六年九月止,原告從未表示有任何妨礙其遮風蔽雨、設立一般事務所或日常居住生活使用之情事發生,已難認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交屋時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4縱針對買賣標的物(給水管線材質)特定設備、事項為觀
察,房屋給水管線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為提供自來水由水源及建築物儲水設備流通、連接至房屋內水流開口(如水龍頭)或用水設備(如飲水機、抽水馬桶、洗衣機),而本件房屋冷熱水給水管於交屋時亦無任何堵塞、中斷、滲漏、溢流、鏽蝕情事,已完整發揮給水管線提供自來水由水源及大樓儲水設備流通、連接至房屋內水流開口或用水設備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
5雖冷熱水給水管自九十六年間起流出之水質不佳,此經原
陳明 在卷,核與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一致,惟:
①給水或排水管路之鋼管、鑄鐵管、鐵管、鉛管、銅管、硬
質塑膠管及其配件,均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材料所製成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是房屋冷熱水給水管本非不得使用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亦即本件房屋冷熱水給水管直管部分採用車牙1╱2不鏽鋼管、彎頭配件為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於法尚無不合。
②參諸本件房屋興建時即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不鏽鋼彎
頭配件甫開始較為盛行,但部分廠牌之不鏽鋼彎頭配件於使用後約一、二個月即因熱脹冷縮產生裂痕漏水,為避免漏水情事發生,部分建商乃續採用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之彎頭配件,此經鑑定人即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指定水電技術員甲○○到庭陳述詳明,鑑定人甲○○領有甲級水電技術員證照,從事水電工程三十餘年,就水管工程、技術有相當智識、經驗、能力,其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本件判決結果於其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鑑定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應屬可採,是本件房屋冷熱水給水管彎頭配件採用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為當時科技水準下最能達成房屋及給水管線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施作方式。
③則本件房屋給水管線自九十六年間起流出之水質不佳,係
因房屋歷經六年餘之使用,自然耗損、腐蝕所致,本件房屋冷熱水給水管於交屋時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足認定。
6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使用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之冷熱
水給水管彎頭配件,既非為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年水管清洗費九十萬元,亦無理由。
(四)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本件被告為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此為週知之事實,核
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並經原告起訴狀記載明確,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3又本件被告並無交付「安裝不鏽鋼材質彎頭配件之冷熱水
給水管房屋」之義務,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冷熱水給水管採用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之彎頭配件,為當時科技水準下最能達成房屋及給水管線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施作方式,該房屋使用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之冷熱水給水管彎頭配件,亦非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將本件冷熱水給水管使用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彎頭配件之房屋出賣並交付原告,非唯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4至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備具、用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等建物建造執照之給水圖例暨施工說明中,固記載「冷水給水管(不鏽鋼管,SUS#三0四或AISI#三0四)、符合CNS標準」、「熱水給水管(不鏽鋼管,SUS#三0四或AISI#三0四)、符合CNS標準」、「2所有配管另件使用同廠牌、同級、同規格」,前業載明,有(第八五、八六頁)給水圖例暨施工說明可按,而本件房屋冷熱水給水管直管部分採用車牙1╱2不鏽鋼管、彎頭配件為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迭已提及。
①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
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包括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施工說明書。
②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類皆價格不菲,又必關涉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故建築法第三十九條、第八十七條分別規定起造人於興建時,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有違反,應受處罰,俾建築改良物得以具有一定品質,此規定應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起造人如有違反,致建築改良物發生損害者,即應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自包括在內;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五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準此,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三九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被告施作本件房屋冷熱水給水管如有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載不一情事,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或損害建築改良物所有人生命、身體、健康,即應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③惟水管管材與配件向由不同廠商製造生產,並無同一廠牌
之管材與配件,此經鑑定人甲○○證述明確,而管材與配件規格本有不同,無規格相同之可能,另所謂「同級」所指為何?是否必指相同材質?同種類(例如鋼、鑄鐵、鐵、鉛、銅等金屬製)是否可認為同級?亦有可疑,故本件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給水圖例暨施工說明中,關於「所有配管另件使用同廠牌、同級、同規格」之記載,是否僅表示所有「配管」應使用同廠牌、同級、同規格,所有「另件」應使用同廠牌、同級、同規格,就「配管」與「另件」是否應使用同廠牌、同級、同規格則未記載,抑或指「配管」與「另件」亦應使用事實上不存在之同廠牌、同級、同規格,非無商榷餘地;易言之,能否以本件房屋冷熱水給水管直管部分採用車牙1╱2不鏽鋼管,彎頭配件為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配管」與「另件」非使用相同不鏽鋼材質一節,逕認本件房屋未按申請建造執照之給水圖例暨施工說明新建、施作,已非無疑。
④況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
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起造人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已有明定。縱認本件房屋冷熱水給水管依給水圖例暨施工說明之記載,配管與另件均應使用不鏽鋼材質,本件被告僅變更其中冷熱水給水管另件之材質,且所使用之材質為建築技術規則所允許,是項變更復為當時科技水準下最能達成房屋及給水管線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施作方式,前業敘明,自屬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所指情形,於竣工時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即可,而本件房屋建造完成申請使用執照之際,業經報驗核可後發給使用執照,仍難謂為未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⑤原告另主張被告新建本件房屋冷熱水給水管使用白銑牙材
質彎頭配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及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一五一0五章管材第二‧一‧一條之規定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並非法律,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甚且於本件房屋興建完成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方制訂,縱或有違反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具侵權行為能力,被告將冷熱水給
水管使用白銑牙(鑄造鍍鋅)材質彎頭配件之房屋出賣並交付原告,合於兩造間契約約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性,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尚難遽認為未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年水管清洗費九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年水管清洗費九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年水管清洗費九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年水管清洗費九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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