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62號原告 詹耀隆 被告黃如HUY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
二、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越南籍之被告於91年4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5月28日入境,於92年12月19日出境後,即失音訊,迄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8年,且互無聯絡,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語為由,而於
100年7月13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91年4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合意至臺灣定居,被告並於91年5月28日入境臺灣。詎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出境後,即失音訊,迄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8年,互無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兩造於91年4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合意至臺灣定居,被告並於91年5月28日入境臺灣。詎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出境後,即失音訊,迄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8年,互無聯繫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詹耀熙 到庭證述: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有來臺同住1年多就回越南,之後就表示不回臺灣。原告當初是訂來回機票給被告。原告有託人去越南找被告,被告表示要原告去越南辦離婚,但原告不願意去。之後兩造就沒聯絡了等語綦詳,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卻於92年12月19日出境後,即失音訊,迄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8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人已完全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已音訊全無,與原告互無聯繫,即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出境後無故不歸所致,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