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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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鄭輝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106年度偵字第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夫妻共同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門街(詳細地址詳卷),其明知告訴人甲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視覺障礙情形,心性軟弱且弱勢可欺,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內向幫忙照顧其女兒之告訴人佯稱車上有東西要給小孩吃,要求告訴人同往停車場拿取,告訴人不疑有他,即隨被告前往停車場,被告向告訴人稱東西在後座,要求告訴人進入車子後座,待告訴人進入車子後座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開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並直接以身體壓住告訴人身體,經告訴人側身迴避拒絕反抗,仍脫下告訴人內褲及外褲,並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手機內日記紀錄翻拍照片2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29435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9
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是合意發生性交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地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1、被告於105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與告訴人在林口長庚醫院內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發生性交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在卷(原審卷第55頁反面、103至105頁,本院卷第99、139頁)。
2、被告所述各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指稱:我那天去醫院照顧被告住院的女兒,被告叫我一起去停車場拿要給小孩子吃的東西,被告在後座把我推倒,並用手碰我的胸部跟下體,之後直接把我壓下,把我的褲子脫到膝蓋部位,然後也脫掉他自己的長褲,用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我忘了我有沒有不要或說什麼,我當時有扭動側身躺著,但被告又把我的身體轉正,並且用半蹲的姿勢、抬起一隻腳把我的腳打開,之後又趴在我的身上,被告下體在我下體抽動大概1分鐘,被告射精後我有拿衛生紙擦,結束後被告先下車接他老婆的電話,然後我們就一起走去停車場繳費的地方繳費,之後被告拿新臺幣100元給我,要我買食物給被告的女兒吃等語情節相符(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81至83頁),且有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提供之衛生紙團,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精子細胞與被告相符,另上皮細胞亦與告訴人之DNA型別相符,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29435號鑑定書附表可查(原審卷第2頁,偵卷第50至52頁)。是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指控被告於104年3月中、下旬性侵2次,嗣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告訴人於所指訴之前案發生後,仍無避諱,於104年7、8月間與夫婚後,竟於105年11月底與夫偕女搬往與被告、甲○○同住致生更密切之往來互動與接觸,告訴人此舉已與一般受性侵之被害人受害後之反應及行為模式有極大的不同。本案被告再度遭告訴人指控性侵,惟參諸告訴人於性交行為過程中並無自救或抗拒之作為或反應,案發後,在輕易得尋求協助或驗傷檢證之醫療院所內,全然無任何維護自身權益之防衛措施,僅以手機完整紀錄事發經過,並深刻地描繪心情寫照,卻未向任何人員求助,照舊於被告之女出院後陪同返回被告家中共同居住生活,甚至與被告間有親暱之書信往來及互動,綜觀前後告訴人之經歷,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性侵各節,存在不容忽視之瑕疵,已非無疑:
1、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04年9月間,曾指控被告於104年3月中、下旬,在其照顧被告女友甲○○幼子之期間,遭被告在甲○○住處客廳性侵2次等情。細繹告訴人於該案中之指述可知,告訴人於前案案發之際係因甲○○始與被告有所接觸,惟告訴人於前案偵審過程中,就所稱遭性侵之指述前後互有不同,且與證人甲○○證稱情節互有齟齬,另佐以前案案發之際告訴人並未立即向甲○○尋求協助,且於第1次事發後仍再度自行前往被告住處,始有發生第2次性交行為,再因告訴人未及時報警處理及就醫檢傷採證,復於事發逾6月後始報警處理,俱與常情有違,故經嗣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572號偵查全卷(下稱前案偵查卷)在案可查。是認於前案事發之際僅係因甲○○、甲○○之胞妹乙○○分別為被告同居女友、前妻而與被告有偶然之接觸;告訴人與被告本就不存在密切的關係與聯結,告訴人可輕易斷絕與被告之任何互動、接觸或聯繫等情,概無疑義。
2、參以告訴人於前案警詢直指稱:被告是友人甲○○妹妹乙○○的前夫,也是甲○○的男友,大約是在90年間認識的,被性侵後,我怕被告對我的女兒不利,且被告對我性侵完畢後,還告知若我讓其他人知曉此情,他會對我不利,所以我都不敢報案,社工也建議我等安全了再報案云云(前案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告訴人若係遭被告性侵,又如其所稱承受如此巨大壓力,理應避之唯恐不及,未料,告訴人於前案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之指控甫於105年10月31日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旋於同年11月間,偕同其夫及女兒一同搬去與被告及甲○○共同居住在桃園市龍門街之住處,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是於104年7月8日結婚,婚後因為乙○○說她們那有空一間房間,我才帶著女兒與丈夫搬去與被告他們同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1、87頁),是綜觀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相處模式,確實存在告訴人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相衝突,且啟人疑竇之矛盾之處。
3、本案案發地點係停放在林口長庚醫院開放式停車場之4人座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內,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04頁),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是1個開放式的停車場,一開始我和被告從病房走出來後,被告說東西放在後座,我就自己坐進後座拿,是在後座的右邊,被告下車後本來是站在駕駛座旁邊,後來被告就走到後座的左邊,不是爬過中央扶手到後座的,但他跟我進去後座的方向不一樣,從那邊坐進來後座,然後我就從左邊被被告往右邊推倒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91頁),雖與告訴人偵查中所稱:我本來是坐前座,被告已經坐在後座,他跟我說東西在後座,叫我到後面,我就走到後座,坐進去時,被告就用手碰我的胸部及下體等語不同(偵卷第35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針對案發當時究竟係告訴人先坐在後座,抑或被告先坐在後座之前後經過所述明顯前後迥異,仍可徵被告當時並未在駕駛座以主控車輛門窗之開關。又佐以據告訴人上開所指,不問是被告或告訴人既自得由前座下車再順利進入後座,可稽被告當時並未將車門門鎖關閉以控制告訴之行動自由,此際告訴人若欲離開車輛或開啟車門求救,均屬易事;更況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其夫及其女均與被告共同居住,彼此往來及關係均十分密切,且被告曾遭告訴人指控強制性交案件,自然心生忌憚,理應不至於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告訴人得以任意隨時開門、開窗呼救、掙扎抗拒之情境下,在林口長庚醫院之開放式停車場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性交之犯行。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坐進後座說要聊天,車門關起來後就對我亂摸,把我的長褲連同內褲脫到膝蓋那裡,然後被告生殖器就硬插進來,射精在我體內,之後他穿起褲子開門去接他女友的電話,過程中我腦筋一片空白,不知如何反應,也不知怎麼反抗,被告壓我的時候,我不敢動等語(偵卷第2頁背面、第3頁、第35頁背面),可證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確實並無抗拒之反應。衡諸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固無法期待必然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通篇一律之外顯表徵,仍應細究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受害之主觀感受,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適度表現於外,令他方可據為適度之感知與反應。若於性行為過程中之一方未將內心之排斥彰顯於外,態度隱晦不明,因難期被告得以覺知體察,則本案告訴人於性行為過程中的沒有反應、不知反抗,依被告與告訴人昔日已有親密行為之交往,誠難遽依強制性交罪論處。
4、又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後,告訴人仍與被告一同下車至停車場繳費處繳款,被告即行離去,告訴人並依循被告離去前之叮囑,前往購買餐點後返回醫院交予被告女兒食用,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原審卷第105頁),倘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係因恐懼而未反抗、求助,則於繳費後被告既先行離去,告訴人已脫離被告之控制範圍,單獨返回醫院病房繼續照顧被告之女兒,當可立即報警或在醫院向醫護人員求助,然告訴人卻未為任何自救行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所載案發當日中午12時55分及下午4時43分許所自書之日記內容翻拍照片所示(原文照引):
下午12:55105年十二月9日中午12:35左右今天被欺負,說了也沒用,也沒有人相信,我這麼辦該這麼辦好痛要清洗嗎?過程:他跟我說有買東西要給小孩子在停車場,我就和他一起去拿結果沒有,他直接把我壓住脫下我我的外褲和內褲將他的小鳥插入我的妹妹大約來回兩分鐘就拿出來有東西流出來我用衛生紙墊,下樓繳完停車費,他就拿100給我叫我買東西給 婷婷 吃,他就去開車離開,我回到病房就跟護士看!下午4:43回到醫院護士知道後我就先打給我性侵的社工勵馨○○12:54她同事說她休假,13:11打給113講了十三分鐘,14:27打給現代婦女社工他同事說她在開會我有請她同事請她盡快與我聯絡,現代社工16:32回電話給我講了7分鐘,她說她會打給我的性侵社工○○,我說她休假我才打給你,14:59我打給伊甸社工他電話中,15:24回電給我講了五分鐘,伊甸的社工知道他請我證據先保存,醫院社工、醫院護士,都知道我發生事情,現在心情很亂也很想死,為何一直發生在我身上
足稽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明瞭於受性侵害後所得求助之管道,且就案發當時及其後之種種歷程,分別於中午12時55分及下午4時43分加以記錄,鉅細彌遺,堪認無因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而影響其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甚至彰顯告訴人欲追究被告責任之強烈又明確的意念。再依其所述之內容,告訴人若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即告知醫院護士、現代婦女基金會或勵馨基金會之社工人員而令其等知悉此情,依各該人等之專業訓練,絕無放任不理而未提供告訴人立即檢傷查驗之救護協助,尤以醫院護士因地利之便,更無可能冷漠以對,徒然錯失採驗查證之關鍵時間;惟告訴人自稱曾向各該人等求助,卻未立即得到援助,已與相關單位之標準作業流程相違。本案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於案發後不敢去看醫生,我只是把當天擦拭的衛生紙保留下來直到報案等語(偵卷第36頁),惟告訴人既已刻意保留其所稱遭性侵之衛生紙團,且案發地點即在醫院之停車場內,事後得以安然獨自返回醫院病房,告訴人若確有告知醫院護士之舉,又何以有不敢就醫之掙扎與矛盾,實令人費解。另據卷附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所示,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時始通報本案,恐非如其日記所載於案發當日(9日)即有通知醫院護士、社工等舉措,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跟社工講很久,剛開始勵馨的社工沒有幫我通達,是後來有一天她跟我說她有職責一定要往上報,所以婦幼隊會知道,她往上報的等語(原審卷第93頁背面),嗣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上開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供告訴人確認,並質疑通報時間之落差時,告訴人始改稱:應該是帶被告的孩子去早療時,在伊甸早療中心跟社工碰面,才聊到此事等語(原審卷第94頁),據此通報之經過以觀,告訴人於手機中所書寫之內容與事實已無法相互印證而有矛盾不符之處,加以告訴人所自書之日記中特意強調「醫院社工、醫院護士,都知道我發生事情」,似已在為日後之訴訟先做準備;告訴人既費心記載上開日記內容,卻不肯利用身處醫院之便利進行驗傷採證之舉措,實在違情悖理,遑論上開日記內容誠與告訴人之指述核屬重複且同一之證據,自不得據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則本案實難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手機日記內容,即認被告有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境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5、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間之互動狀況及同財共居情形已非尋常,告訴人就本案案發時及案發後之處理作為,又存在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且告訴人於指稱遭被告性侵後,仍舊居住在被告住處,再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就存在婚外情愫之曖昧關係,本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之情感問題及憂心遭控訴妨害家庭之疑慮、擔憂,始為本案通報:
⑴針對告訴人延遲報案一情,雖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在
本案被性侵後,我仍然住在被告家中,也是因為如此,我沒有馬上報警等語(原審卷第93頁背面)。惟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3日向社工人員通報本案,此後至於106年2月23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均仍與被告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直至106年4月26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始搬離,此據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目前(係指偵訊時之4月間)仍與被告同住,我們於105年11月底搬過去跟被告住,應該106年4月底要搬出去了等語綦詳(偵卷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可知告訴人並非囿於與被告同住而未提出告訴,事實上,即使告訴人已分別向社工或警局提出告訴,亦無礙於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事實,則告訴人所稱其遲至106年2月23日始至警局提告,係因受限於與被告同住之故,恐非事實。
⑵再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之後被告就開始追求我
,因為當時我和先生有家暴的問題,家庭不愉快被告就說他喜歡我,甜言蜜語一直說,還寫信給我,在甲○○被抓去勒戒時,被告就寫信給我,我也寫信要被告將信件寄到我爸爸永樂街的住處,我也怕被告寫的信會被我先生看到,我知道我寫給被告的信,被告會叫女兒 妞妞 唸給他聽,因為妞妞曾跟我說「如果爸爸再娶的人是妳該有多好,不要是甲○○就好」,至於原審不公開卷第3頁之信件中的「6月13星期三晚上7點在桃園車站等你等到7點10分,沒有看到,我就退讓」等語是我寫的,是因為被告希望我幫助他逃走,他要跟我借錢,又不能在甲○○面前拿給他;我也有在107年9月18日寫信給被告說想再見他一面,問被告有沒有想我,我有想要被告抱抱,也有詢問被告會不會玩弄我的真心,這是因為我想確認被告對我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我真的沒有談過任何戀愛,我在信裡面也有問被告說我能等他嗎,被告知道我離婚了,我最後一次去看被告是他快出監的那幾天,被告在電話中還跟我說要我不要亂來,但我跟被告說他還沒有離婚,沒有權利談戀愛,否則被告的太太會來告我妨礙家庭,我也有在信裡面對被告寫「ILOVEYOU」,因為我那時候家庭有問題,被告剛好從那時候從中介入,且被告又說喜歡我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可徵告訴人著實明白婚姻關係存續下與第三人發生肉體關係,恐有遭各自配偶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之可能;再佐以若將時點往前推移至104年3月間,被告與告訴人既已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若於前案確有違反告訴人之本意,以被告及告訴人間既非親誼故舊,亦不存在人情壓力,本可絕計永不往來,惟告訴人竟反於常態舉家搬往同住,徒增接觸相處之機會,嗣被告於105年12月9日再與告訴人發生本案性交行為,卻仍不見告訴人有何遭性侵後會有之悲憤、厭惡、傷心、羞愧之情緒反應,依舊一如往昔與被告維持尋常之互動,甚至於搬離與被告原本共居之住所後,又以書信對被告傾吐愛慕之情,心誼之意,貫穿總體事件之脈絡,總可窺見告訴人主動地向被告靠近,或刻意製造兩人維繫聯絡之機會未曾消減,是告訴人指控被告係違背其意願而對之有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實在存有明顯足令人懷疑之瑕疵,誠難遽認告訴人所指為真。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105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之經過等細節之描述詳細明確,並非空泛指陳,且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見若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為一致之證述,原審遽認被告無罪尚非無誤,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然查:針對告訴人所指與被告間性交行為之情節,除其2人究竟何人先坐在後座乙情,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揭矛盾互異之情事外,其餘概如公訴人所指之告訴人所述各節,並無特異齟齬之處;惟以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即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事後告訴人全然未加避諱、保持距離,反而搬去與被告同住,又在本案案發之際並無任何抗拒,亦無其他反應,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告訴人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對告訴人施予強制性交之犯行。嗣於性交行為後,告訴人並未立即搬離被告住處,於通報及警詢筆錄製作完畢之際,仍與被告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直至106年4月底始搬離原住處,但依舊留下父親住處地址以供其與被告書信往返,藉以避免告訴人之夫覺察此情,明顯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難以割捨、絕斷之男女情愫,業經本院指明如前。刑事案件判斷之核心在於事件之緣起、始末之整體歷程,有真相才能論斷是非,而真相須由每一個片段加以串連,在證據支撐下,始得窺其全貌。本案卷內所存證據確實不足以認被告主觀上得以理解到其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下而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並不足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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