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元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元與 陳國俊 前係朋友關係,許元知悉陳國俊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725萬元向 洪志成 簽約購買並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陳國俊名下之稙 村秀 社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地(坐落在新北勢太山區同榮段5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524,其上建號為同段3044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並非其購買再借名登記陳國俊名下,竟基於使陳國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指: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僅以陳國俊為出名人而借名登記在陳國俊名下,陳國俊係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陳國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經其多次催討,仍未返還,且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4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8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其財產及自由處分權利之不實事項,而對陳國俊提起背信告訴。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480號分案偵查(下稱前案),詎許元為實現使陳國俊受刑事處分之目的,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國俊有無所指背信行為一節,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嗣前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國俊被訴背信行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國俊訴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許元(下稱被告)固坦承知悉系爭房地係告訴人陳國俊於100年5月9日與洪志成簽約並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及於上開時、地前往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告背信並作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我於99年間向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購買稙村秀社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38號6樓房地,後來本來要再買1戶30號3樓房地,已經下定,但因不滿意而未購買,之後見系爭房地欲出售,為投資及避奢侈稅緣故,故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同時將前開購買30號3樓之定金,轉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嗣後並就系爭房地辦理相關裝潢、裝第四台、水、電、出租、支付管理費等事宜,我並無誣告及偽證之主觀犯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73、133頁)。辯護人則辯護稱:
系爭房地交屋前後過程均由被告出面接洽、購買,被告對於相關買賣、過戶等交易過程及裝潢、施工等使用情形,最為清楚熟悉,反倒告訴人均不甚瞭解,足見此即為借名登記之一般狀況,告訴人單純僅係人頭而已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系
爭房地係其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係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經其多次催討,仍未返還,且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4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設定8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其財產及自由處分之權利,並表示其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又於104年11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前案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對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9054卷〈下稱偵9054卷〉第354至
355、382至384、393至39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6至72頁),並有前案刑事告訴狀1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104年5月22日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104年11月2日偵訊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份為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8480號影卷〈下稱偵18480卷〉一第1至2頁、第23至26、200至202頁)。另告訴人前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18480卷二第208至209頁反面)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系爭房地係創新公司出售予洪志成,並於99年11月23日登
記在洪志成名下; 嗣洪志成 再將系爭房地以725萬元價金出售告訴人,雙方於100年5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見偵9054卷第355至35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3至140頁)、證人洪志成於偵查、原審中證述(見偵18480卷一第183至18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1至186頁)、證人即創新公司之工務 朱麒麟 於原審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2至113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產權點交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含土地、建物)、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度莊登字第431780號、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度莊登字第171250號申請書全卷(含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9年、100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均註銷〉、創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即金門地政士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林素卿 於原審審理時庭呈之電腦作業流程資料各1份(見偵18480卷一第17至18、151至156頁;偵9054卷第475至481、51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
95、241、363至365、369至39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告訴人出面支付: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購買系爭房地,在買賣過程中,有與賣方接觸,第一次去賣方二手車行送30萬元訂金,有給賣方簽收,我只記得去銀行領30萬元,搭被告車去找賣方,我先付款30萬元,之後去銀行辦房貸,房貸下來就直接給賣方,而代書告訴我印花稅、契稅後,我再繳款,我有核對現金30萬元、總價725萬元部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4至129頁)。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書林素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有金門地政士字樣,就是金門地政士事務所之制式合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第1期付款明細欄記載30萬元部分是我寫的,買方有拿出來給賣方洪志成,洪志成有簽收,上開契約書第3條之第3期付款明細欄記載75萬元部分,洪志成有在上面簽名,第4期付款明細欄記載支票1張面額13萬元部分,也應該是如實記載,至於第4期付款明細欄記載現金607萬元部分,應該是尾款,係指告訴人匯款607萬元予洪志成,用以代償洪志成之貸款,其上所寫「現金」係指匯款之意,另我庭呈之電腦作業流程資料中所載「義務人」、「權利人、「權利人2」,各係指賣方即洪志成、買方即告訴人、聯絡人即被告,但「權利人2」僅是「權利人」這方的聯絡人,我不知道其角色為何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16至121頁)。另證人即出賣人洪志成於原審中證稱:系爭房地原本是我所有,後來創新公司的介紹人來說有人要買,但我沒聽過叫「許元」之人,當初該房地我有貸款,是我以自己名義購買,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附表內「洪志成」之簽名都是我親簽,我有收到30萬元頭期款,系爭房地賣掉後,買賣價金有全部收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1至186頁)。再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其中第1條「不動產標示」之備註欄第4點載明:本房地有設定抵押權,共1筆。乙方(按即洪志成)原銀行貸款約586萬元整;第2條「價款議定」載明:本買賣總價款議定為725萬元;第3條「付款約定」載明:本買賣各期付款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按即告訴人)、乙雙方同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收款人於後列「收款簽章」中簽章,不另立收據,並於其後附表所示第1、3、4期「收款簽章」、「付款明細」等欄,均有出賣人洪志成親自簽名字樣(見偵9054卷第43至45頁)。是以上開證人所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記載,足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由告訴人親向出賣人洪志成簽約購買,且由告訴人出面給付買賣價金725萬元予出賣人洪志成(包含代償洪志成之銀行貸款)甚明。
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來自於告訴人之資金:
⑴告訴人於100年5月9日自其申設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3萬5,500元,並將其中3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交付予洪志成;復於100年5月30日向新光銀行信用貸款貸得60萬元後,於同年6月9日提領43萬元,將其中30萬元於同日交付予洪志成。
⑵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78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年6月3日貸得兩筆各為500萬元、152萬元,並撥入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於同(3)日提領574萬3,540元,作為洪志成銀行貸款之代償;再於同年月9日提領77萬6,560元,將其中77萬6,460元支付予洪志成。
⑶告訴人再於100年6月9日交付發票日為100年6月13日、金
額為13萬元、票據號碼Z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洪志成。
⑷上述各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2紙
、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支票存根各1份為憑(見偵18480卷一第44至49頁、偵9054卷第63至82頁),並有彰化銀行泰山分行105年1月12日彰泰字第1050005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卷附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可稽(見偵18480卷二第155至156頁;偵9054卷第475至481頁)。而觀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備註欄第5點載明:本房地至遲於100年6月9日前可交屋等文字(見偵9054卷第45頁),且告訴人與洪志成確於100年6月9日完成系爭房地點交,有房屋產權點交書1紙可佐(見偵9054卷第515頁)。從而可認告訴人於100年5月9日簽約當日至同年6月9日完成交屋期間,共已支出725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574萬3,540元+77萬6,460元+13萬元=725萬元),對照證人洪志成亦明確表示有收取系爭房地全部價金725萬元,則告訴人所述其有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出賣人洪志成一節,應可信實。
⒊告訴人並為其前開貸得款項之清償者:
⑴就100年5月30日新光銀行60萬貸款部分:
告訴人各於100年6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31日各支付放款本息1萬8,118元、1萬8,118元、1萬8,139元;復於100年9月22日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130萬元,隨即於同日清償上開新光銀行貸款餘額57萬2,310元;而玉山銀行之130萬元貸款,告訴人則於103年5月14日全數清償完畢。
⑵就100年5月27日彰化銀行652萬元貸款部分:
告訴人自100年7月4日至103年6月3日期間即陸續支付利息,自103年7月3日至104年5月5日期間亦有支付本息;復於104年4月30日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設定8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4年5月5日貸得598萬元,並撥入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於同日代償上開彰化銀行貸款餘額598萬70元;嗣自104年6月8日起,由告訴人分期清償上開598萬元貸款之利息。
⑶上述各情,亦有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清償證明書(個人
信用貸款)、存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各1份(見偵9054卷第131頁、第83頁、第133至137頁、第89至111頁、第73至77頁、第113至117頁、第125至129、第139頁)附卷憑參,並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偵18480卷一第23至26頁)可查,堪認告訴人前述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確係由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分期清償。
⒋至此,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25萬元予洪志成,
並已清償部分貸款,及按期支付剩餘貸款之本息等情,應可認定。故系爭房地確係告訴人出資購買一節,至臻明確。
㈣被告並無支出系爭房地資金之證明:
⒈被告雖提出信用卡、支票、現金等繳款收據、其支付3間房產之代書費用及管理費用整理明細暨其繳款存摺影本、支出明細暨其發票影本、新光銀行空白支票、系爭房地買賣委託書、告訴人給付租金匯款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繳費、瓦斯裝置、家用電器、有線電視等資料(見18480卷一第3至16頁、第161至173頁、第175至176頁);惟持有上開文件、資料之取得原因多端,尚難遽認持有此等文件者,必定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遍觀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仍無法證明其有出錢購買系爭房地之事,自無從以此推認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結果。且觀之上開單據,僅顯示被告支付其所購得之兩間房地(即與系爭房地同社區38號6樓及30號5樓)之款項,無從認定其中有關於支付本案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代書款,則被告辯稱其有出資支付本案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云云,難認有據。被告雖再辯以其與告訴人曾約定將系爭房地出租,以每月2萬4,000元之租金收入,作為給付告訴人借名登記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上開房屋本即由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自行向銀行貸款所購得,並由其清償各分期款項,是系爭房地收入租金,本為被告訴人所有,尚難以此認定為被告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之證明。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盟之全家便利商店有傑出店長選拔,被告是輔導老師,也是歷屆傑出店長,因此而認識被告,於99年間被告知道我在外租屋,他在稙村秀有資產,一直慫恿我可以先搬過去那裡,所以我有向被告承租稙村秀社區30號5樓,後來被告向我表示系爭房地要出售,因為被告已經買同社區兩戶,手頭資金沒有辦法周轉,所以我問被告可否介紹我買,因此被告就介紹系爭房地給我,我是第一次買房子,對於細節沒有很清楚,又很信任被告,他只要告訴我這邊要簽名,大概總價多少就對了,當時被告只告訴我先繳30萬元訂金,到時候要請代書來處理,他要我放心,又帶著我去銀行貸款做房貸,房貸下來就給賣方,購買系爭房地後,我有出租給第三人使用,因為我承租被告之30號5樓有5年租期,不可能每月繳4萬元租金,又搬進系爭房地住,所以被告建議我先出租出去,對我所繳4萬元或房貸不無小補,後來被告一直向我強調現在市價好,要趕快拋售,我因為相信被告,所以就聽他的話委託銷售,買電器是被告帶我去的,氣密窗部分也是被告建議一起裝設,剛搬進去稙村秀社區時,我要申辦第四台,也是被告介紹給我,他到我就簽名,我沒有挑哪一台,我向被告承租房子的租期一到,我就搬回系爭房地,發現有人使用,我記得系爭房地沒有租人之後就閒置,我有交一副鑰匙給被告,因為被告說系爭房地空著,他說他有姪女北上工作還是求學,我就拿一副鑰匙給他,後來又有委託銷售,被告有認識信義房屋的人,可能要帶看房子,所以那一副鑰匙就放在被告那裡沒有拿回來,我偶而會回去系爭房地收信、繳費,我鮮少回到系爭房地,這期間我又跟被告租房子,所以沒有什麼問題就沒有回去看,而且我很相信被告,被告在我公司是傑出店長,是一個標竿,又因我與被告有租約在先,我買系爭房地不可能住,被告說他有房子出租,有這方面經驗,要我買家電擺在那,房屋出租,所以我才去買家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3至127、130至133、136至138頁)。是告訴人既因工作關係與被告熟識,在相信被告資歷、經驗下,告訴人僅是初次買賣房地產,因聽從被告之建議,而使被告得以清楚知悉交易過程、購買後之使用情形及如何進行委託銷售,並取得系爭房地鑰匙,管理系爭房地,進而取得上開文件資料,亦非難以想見。更何況,系爭房地之價金確實由告訴人支付、清償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係告訴人,豈可能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文件資料,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空言所辯,自屬無稽。
⒊綜整上開各項事證,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地係
由告訴人出資購買,其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且與告訴人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卻仍虛構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且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內容,即其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云云,此對於前案案情亦有重要關係,被告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至為顯然。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並無誣告及偽證犯行,僅為卸責矯飾之詞,不足為採。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蔡惠玲李盈慧陳秀玲 作證
,欲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購買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然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出資購買、清償貸款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者,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證罪所稱之「虛偽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查本案被告既然知悉系爭房地並非其出資購買,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仍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背信之告訴,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因其就上開告訴、作證之事項,既出於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被告應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之新北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犯背信案件,為證明告訴人確有其事,於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復為虛構事實之陳述,自屬當然,足認其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依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其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與偽證罪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且明知告訴人係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人,竟向新北地檢署虛捏告訴人背信之不實事項,並供前具結而為偽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反而飾詞卸責,難認其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2名各為成年、18歲之子女、需扶養子女及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目前從事便利商店之加盟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6頁),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偵查庭日期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虛偽陳述事實對照104年11月2日「(檢察官問:告訴狀當中有提到你當時是否是向創新公司購買3戶?)我是向創新公司購買2戶,後來本來要再買1戶,已經下定了,但不是很滿意,就沒有購買,後來隔年100年4月左右,藉由創新公司介紹洪志成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確僅向創新公司購買2戶,並未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係創新公司於99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洪志成,再由洪志成於100年5月27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檢察官問:你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是要用來收取租金?)不是,當時純粹想要投資或租賃,但100年7月奢侈稅上路,2年內買賣要課稅,本來要另外登記在我所開立的全家便利商店的店長身上,但因當時跟被告(指陳國俊)很熟,被告(指陳國俊)也拜託我登記在他名下,所以後來才有借名登記的情形。」系爭房地確由告訴人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檢察官問:系爭房地是用來租賃?)因為購買房子有貸款,租金2萬4直接撥款給被告(指陳國俊),提供被告(指陳國俊)支付貸款利息,利息每月是1萬1千多元,多餘的錢是給被告(指陳國俊)作為借名登記的佣金。」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借名登記予告訴人,且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告訴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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