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鄭輝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鄭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鄭輝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夫妻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詳細地址詳卷),其明知告訴人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視覺障礙情形,心性軟弱且弱勢可欺,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內向幫忙照顧其女兒之告訴人佯稱車上有東西要給小孩吃,要求告訴人同往停車場拿取,告訴人不疑有他,即隨被告前往停車場,被告向告訴人稱東西在後座,要求告訴人進入車子後座,待告訴人進入車子後座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開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並直接以身體壓住告訴人身體,經告訴人側身迴避拒絕反抗,仍脫下告訴人內褲及外褲,並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手機內日記紀錄翻拍照片2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9日下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是合意發生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9日下午12時35分與告訴人在桃園市○○
區○○○路○○號林口長庚醫院內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發生性交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原侵訴卷第55頁反面、103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3頁、35至36頁、原侵訴卷第5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分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指稱:我那天要
幫忙顧被告的女兒而去醫院,被告叫我去停車場拿要給小孩子吃的東西,被告跟我一起去,走到車子旁邊時,我本來坐進前座,被告坐在車子後座,說東西在後座叫我到後面拿,我就走去坐進後座,被告就把我推倒,並用手碰我的胸部跟下體,之後直接把我壓下,把我的褲子脫到膝蓋部位,然後也脫掉他自己的長褲,用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我忘了我有沒有不要或說什麼,我當時有扭動側身躺著,但被告又把我的身體轉正,並且用半蹲的姿勢、抬起一隻腳把我的腳打開,之後又趴在我的身上,被告下體在我下體抽動大概1分鐘,被告射精後我有拿衛生紙擦,結束後被告先下車接他老婆的電話,然後我們就一起走去停車場繳費的地方繳費,之後被告拿新臺幣100元給我,要我買食物給被告的女兒吃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原侵訴卷第81至83頁反面、90至91頁),惟查,本案案發地點係於4人座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侵訴卷第10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成年人,在一般4人座自用小客車後座空間狹小情況下,近距離為身體接觸,倘如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對告訴人施加強制力逼迫告訴人就範,而強行脫下告訴人之長褲、內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扭轉告訴人方向後,再以腳撥開告訴人的大腿,並將身體強壓在告訴人身上,始能將其陰莖放入告訴人之陰道內,衡諸常情,告訴人之身體應會因此而受有多處傷害,衣物亦應有破損之處,惟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前往就醫、驗傷,且除下體疼痛外,身上別無其他受傷部位或傷痕,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6頁),復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亦從未提及其當日所著衣物有何受損之情形,此實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遭他人施以強暴方式為性交時,偶有因掙扎、反抗過程所造成人身、衣物損傷情形相異;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地點是1個開放式的停車場,一開始我和被告從病房走出來後,被告說東西放在後座,我就自己坐進後座拿,是在後座的右邊,被告本來是站在駕駛座旁邊,後來被告就走到後座的左邊,跟我進去後座的方向不一樣,從那邊坐進來後座,然後我就從左邊被被告往右邊推倒等語(見原侵訴卷第88頁反面至91頁),果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係由自用小客車後座左側車門上車,而欲推倒當時坐於後座右側之告訴人,告訴人於該時當可自其較接近之右側車門逃逸,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有童年陰影而不敢逃離(見原侵訴卷第91頁反面),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之施以積極手段阻止離去,且告訴人案發當時與被告及其配偶為朋友關係,甚且曾借住於被告家中,又無償替被告照顧幼女,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侵訴卷第81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朋友關係,與至親間之性侵案件,被害人或囿於情感、經濟、平日相處、教養之壓力,內心害怕反抗不從會遭行為人毆打、責罵,縱使行為人無積極施以強暴手段,被害人亦不敢反抗而不得以違反本身意願情形相迥,告訴人上開指述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既與一般無特定親屬、情誼關係而偶遭他人性侵之被害者,會急於反抗、脫離加害人掌控之常情相悖,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後,告訴人
仍與被告一同下車至停車場繳費處繳款,被告即行離去,告訴人並依循被告離去前之叮囑,前往購買餐點後返回醫院交予被告女兒食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在案(見原侵訴第92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原侵訴卷第105頁),倘告訴人因害怕被告而未反抗、求助,於繳費後被告既已先離去,此時告訴人即可立即報警或返回醫院向醫護人員求助,然告訴人卻仍聽從被告之要求而前往購買被告女兒之餐點,其兩人既無特定親戚關係,被告亦未於事發前、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不可將性交乙事張揚,告訴人實無內在及外在壓力,而須刻意隱瞞其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是告訴人上開反應,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反觀,告訴人返回醫院後,尚持手機撰寫日記記載被告對其性侵之經過,有告訴人所繕打之手機日記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甚而保存留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團,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原侵訴卷第2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具有保全證據而欲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識,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人情、親情壓力,自無須猶豫、躊躇或隱瞞被告之加害行為,何以於本件案發後立即保全證據,卻又未立即提出報案,遲至社工依職權通報後,並於報案後2月之106年2月24日警詢時始將該衛生紙團提出(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此實與一般具有保護己身權益意識,於遭他人加害後留存證據,立即提出報案之情形相悖;復觀以告訴人本件事發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訊問事發經過時,陳述流利、對答自然、情緒反應和平,而無有何恐懼、憂鬱等反常之情緒反應,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侵訴卷第80至98頁),而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於回憶、陳述被害過程時常有較為緊張、情緒激動之情狀相迥,告訴人遭被告侵害後甚或於107年間寄信予被告,其中並提及「ILO
VEYOU」、「我還能愛你嗎」、「想要你的抱抱」等語(見原侵訴不得閱覽卷第1至3頁),是告訴人前開舉措,與一般遭他人遭性侵後不願與加害人接觸、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情形相異,反與有特定曖昧之男女關係,於合意性交後,女方冀求男方給予承諾之情感聯繫相符,告訴人上開證述,再再與常情相悖而存有諸多瑕疵,實難採為認定被告罪責且全無疑慮之心證,是縱上開衛生紙團所驗得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之來源確屬被告之精液,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曾有為性交行為,然無法以此逕為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至告訴人雖有提出其於10
5年12月9日於手機上書寫日記內容之事證,惟其性質上屬與告訴人指證本件被害事實之供述具同一性之證據,因告訴人所言憑信性已偏低,指證內容亦存有疑點,已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前揭衛生紙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無從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確屬信實,本院實難於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下,僅憑上開告訴人所書寫之日記,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10
5年12月9日下午12時35分,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