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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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叁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64號鑑定書1紙、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塑膠勺子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執行,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53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塑膠勺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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