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承受訴訟人甲○○即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於民國97年5月22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查:丁○○○之繼承人為丙○○、戊○○、乙○○及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丙○○、戊○○、乙○○及甲○○承受訴訟,惟查丙○○、戊○○、乙○○等三人業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審理中,故該部分聲請不合法,合先敘明。關於甲○○部分,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依聲請以裁定命甲○○為丁○○○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