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65號上訴人雷澤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己○○受告知人萬璁實業有限公司
1號法定代理人丁○○
1號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大正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份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02,42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902,420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向其購買鋁合金擠型材(即工具櫃鋁把手),單據號碼0000000000,進貨日期93年1月28日,嗣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交貨,惟扣除已收取之部分貨款後,被上訴人尚欠93年2月至4月間之貨款各為72,400元、457,121元、1,372,899元,合計1,902,420元(未稅),迄未給付,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清償,惟未獲置理。本件買賣之交易過程分為協商議價、確認模具尺寸規格並下定單、原模具如不符規格重新修正並製作模具、修正後確認模具可行始大量生產,故依前開流程而觀,自兩造於93年1月12日就工具櫃鋁把手之價格先行協商議價,並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由上訴人負責開模、打樣製作模具原型樣品送交被上訴人確認,並經測試後發現模具有缺失,迭經上訴人公司廠長甲○○來回連續3次各於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5日以傳真稿答覆及修正模具問題,是甲○○於函文中所稱之模具問題乃屬確認模具前之修正缺失協商過程,絕非屬瑕疵事項。嗣於同年3月5日最後1次修正確認模具規格並重新製模後,自93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26日始大量生產,由上訴人負責含工帶料將工具櫃鋁把手製作成品交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陸續供貨至同年4月12日依約如數交貨完畢為止,期間並無再有模具須經修正情事發生。被上訴人於93年1月8日出具之採購單上雖載明交貨日期係93年1月28日,惟實際之訂購日期係於93年1月12日,此由該採購單下方由被上訴人公司簽呈採購 王國健 及審核 劉龍逸 均係同年1月8日簽名,主管徐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係同年1月12日簽名可證,且當時上訴人即已表明無法如期交貨,而被上訴人宥於其下訂單採購之時間亦稍嫌較晚,故同意修正進貨日期,亦即上訴人只需陸續分批交貨即可,而不須依該採購單上之日期出貨。是以本件買賣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且所交貨品亦無瑕疵存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2,4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3年1月12日向上訴人採購工具櫃鋁把手,且系爭採購單上明載交貨日期為93年1月28日,並附註記載須確實依系爭採購單之數量及日期交貨,是若無法如期交貨所造成之生產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無法依約遵期交貨,所交付之模具在設計上及模具本身亦均有瑕疵存在,此情經上訴人公司廠長甲○○各於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5日以傳真稿回覆承認並道歉賠罪可證。又上訴人製作模具過程中雖經數次修正而延宕整個製程時間,惟被上訴人僅同意延後21日,惟上訴人仍無法如期履約。是本件買賣上訴人除交貨期日一再延誤且所交付之工具櫃鋁把手品質亦為不良,造成被上訴人生產線停工待料、貨物出口延遲而遭被上訴人美國客戶WAL-MART公司以遲延交貨為由,除將雙方原約定之16D(於原審誤繕為14D)工具櫃之損耗率由2%提高至7%,並取消原已訂購之3D工具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中有關延遲交貨54天,計有人工薪資損失5,610,600元、廠房租金損失534,600元,另因美國WAL-MART公司取消3D工具櫃訂單計有利息損失3,099,300元、低價賠售損失12,508,650元,合計共為21,753,150元,被上訴人以94年8月12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解除契約不合法,並就上開損害之金額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鋁把手,上訴人已完
成交貨,惟扣除已收取之部分貨款後,被上訴人尚欠93年2月至4月間之貨款各為72,400元、457,121元、1,372,899元,合計1,902,420元(未稅)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1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信函,惟迄未給付。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猶拒不給付前開貨款,其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2,420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除交貨期日一再延誤,且所交付之工具櫃鋁把手品質亦為不良,造成被上訴人生產線停工待料、貨物出口延遲而遭被上訴人美國客戶WAL-MART公司以遲延交貨為由,除將雙方原約定之16D工具櫃之損耗率由2%提高至7%,並取消原已訂購之3D工具櫃,致被上訴人受有因延遲交貨54天之人工薪資損失5,610,600元、廠房租金損失534,600元,另因美國WAL-MART公司取消3D工具櫃訂單計有利息損失3,099,300元、低價賠售損失12,508,650元,合計共為21,753,150元,被上訴人以94年8月12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解除契約不合法,並就上開損害之金額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遲延交貨共54天等語。惟依採購單
記載,本件買賣契約之貨物交付日期為93年1月28日(原審卷,18頁),被上訴人自承於確認模具時曾因要求修改模具而同意延緩交期21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交貨狀況表為證(原審卷,42頁),是本件買賣鋁把手之最後交貨期限應為93年2月18日。上訴人分批陸續交貨,且因上訴人交付之鋁把手成品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驗貨發現要求退貨補正,上訴人至93年4月5日始交付完成300L規格成品,930L規格則於93年4月12日交付共82,337件,剩餘2,663件因被上訴人未給付本件貨款,上訴人拒絕交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貨狀況表可証(原審卷,57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並非所有貨物均遲延交貨54日,而係每批遲延日期均不相同,各批遲延日期最長54日,最短2日,各如該交貨狀況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系爭採購單後,委由萬璁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萬璁公司)實際負責生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萬璁公司總經理甲○○出具予被上訴人函文共3件,93年2月20日函文載明:「鋁材在經過陽極之後呈現光澤度不一之情形,通常為電解處理時間長短不一所致…下回生產一定密切注意此項問題」等語(原審卷,19頁)。93年2月25日函文記載:「開模具必須用線切割將其形狀切割成形,因切割商未注意,模具廠(轉給專業切割代工)也未仔細交待,因此其中一付模具之切割線由頂端之中心點開始切割,交接處稍有落差,以致擠製出來的鋁料,經電鍍後,呈現一條細細的紋路。不意會造成如此結果,實屬遺憾,尚祈見諒」(原審卷,20頁)。93年3月5日函文則記載:「本料模具之設計原為3孔入料,但擠壓比太重,以致連續壞了4組模具,後來為了減輕擠壓重力,而改開兩孔入料,但無可避免的正中間會有1道合模線,其合模線在經過陽極處理後,會益發明顯。前日,本廠已通知模具重新設計3孔入料之模具,其合模線如左圖所示,如此就可避免表面經電鍍(陽極處理)之後所呈現之合模線的困擾。本廠竭誠為貴方服務,只是一再造成貴方之困擾,實非貴我雙方所樂見,於此謹申歉意,萬望貴方諒宥,並多海涵」(原審卷,21頁)。甲○○到庭結證稱:「因為原來設計的模具是兩孔入料,但經過陽極處理之後會發生明顯的接痕,被上訴人說不允許,所以又改成三孔入料,結果因為這樣擠壓比太大,所以模具不斷的損壞,只好又重新開模改成兩孔的入料方法,並設法解決接痕的問題」、「(已經發生的瑕疵如何處理?)被告都退還給我,我們也重新補貨給被告」等語(原審卷,90、9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代理接洽訂單之丙○○亦證稱:「驗貨沒有通過的原因大部分是表面有刮傷,把手有痕跡」、「(是否知道16D工具櫃交貨遲延的原因?)驗貨沒有過好幾次,補驗以後才通過,驗貨沒有通過的原因要看每次驗貨報告的記載」等語(原審卷,194頁)。上開證據顯示,上訴人所交付之鋁把手雖有瑕疵,並經被上訴人驗貨發現要求退貨,請上訴人重新補正無瑕疵物而延宕交貨期限,但所交付之貨品均已補正瑕疵並經被上訴人驗貨通過。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除交貨期日一再延誤,且所交付之
工具櫃鋁把手品質亦為不良,造成被上訴人生產線停工待料、貨物出口延遲而遭被上訴人美國客戶WAL-MART公司以遲延交貨為由,除將雙方原約定之16D工具櫃之損耗率由2%提高至7%,並取消原已訂購之3D工具櫃,致被上訴人受有人工薪資損失5,610,600元、廠房租金損失534,600元、因美國WAL-MART公司取消3D工具櫃訂單之利息損失3,099,300元、低價賠售損失12,508,650元,合計共為21,753,150元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其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亦否認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把手遲延交貨,致其所出售
WAL-MART公司之16D工具櫃有瑕疵,造成WAL-MART公司將16D工具櫃之訂單損耗率提高到7%,造成損害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証(本院卷,144至145之1頁)。惟其所舉證人証人丙○○到庭證稱:耗損率的問題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193頁)。且被上訴人所出售之16D工具櫃有很多零件,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貨物僅把手的部分,且WAL-
MART公司已收受被上訴人出售之16D工具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損耗率有提高情事,但其上並未載明提高之原因,不能證明損耗率之提高係因系爭把手遲延交貨所致,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損耗率提高係因系爭貨品瑕疵所致(本院卷,32頁),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遲延交貨致被上訴人受有耗損率提高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鋁把手瑕疵遲延交貨造成被上訴人
生產線停工待料,致被上訴人受有人工薪資損失5,610,600元、廠房租金損失534,6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出售之16D工具櫃有很多零件,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貨物僅把手的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出售之16D工具櫃外,尚出售3D工具櫃、14D工具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195頁背面)。被上訴人係分批向上訴人及其他廠商進貨後,組裝成三種工具櫃後再分批出售與外國公司,系爭16D工具櫃出售後,3D工具箱是WAL-MART公司後來向被上訴人所定之另外一批貨,其把手並非向上訴人訂購,3D工具箱之訂貨資料如原審證8,訂單有很多次,最後一次是在93年3月11日,交貨日期如被上證2出貨日期表,3D工具櫃有做,沒有遲延交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32頁背面、153頁、193頁背面、195頁)。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工廠一直在運作,並無停工待料情事。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鋁把手瑕疵遲延交貨造成被上訴人生產線停工待料,致被上訴人受有人工薪資損失5,610,600元、廠房租金損失534,600元等事實,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貨物瑕疵遲延交貨,造成WAL
-MART公司取消原已訂購之3D工具櫃,致被上訴人受有WAL-MART公司取消3D工具櫃訂單之利息損失3,099,300元、低價賠售損失12,508,650元,合計為21,753,150元等語。証人丙○○亦到庭證稱:因14D交貨遲延不可能如期交3D貨物,後來被取消訂單等語(原審卷,193頁)。惟3D工具箱是WAL-MART公司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6D工具櫃後,再向被上訴人所定之另外一批貨,其把手並非向上訴人訂購,3D工具箱之訂單如原審證8,訂單有很多次,最後一次是在93年3月11日,交貨日期如被上證2出貨日期表,3D工具櫃有做,沒有遲延交貨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證據顯示,系爭16D工具櫃雖有遲延交貨情事,但各批遲延日期不多,WAL-MART公司不僅收受系爭16D工具櫃,且嗣後仍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3D工具櫃,又3D工具櫃並無遲延交貨情事,則衡情並無因系爭把手遲延交貨致WAL-MART公司取消3D工具櫃情事,証人丙○○證稱:因14D交貨遲延不可能如期交3D貨物,後來被取消訂單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証明上訴人貨物瑕疵遲延交貨致被上訴人受有WAL-MART公司取消3D工具櫃訂單之利息損失3,099,300元、低價賠售損失12,508,650元情事,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雖有瑕疵情事,但均經上訴人補正瑕疵
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其所交付之貨物雖有遲延情事,但各批交貨遲延日期不多,且該貨物由被上訴人組裝成16D工具櫃後,均由美國WAL-MART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証其因系爭貨物瑕疵遲延交貨而受有何種損害,則其以上訴人交付貨物有瑕疵及遲延為由,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主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猶拒不給付前開貨款,其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2,
420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902,420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