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森公司)前於民國90年4月18日以一審共同被告丙○○、戊○○(原審以裁定駁回)及訴外人 金懋晉王承家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
18日至97年4月18日,自90年4月18日起按月攤還1期本息,
97年4月18日應全部清償,但借款期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該5700萬元之借款並於
90年4月18日由一審共同被丙○○、戊○○及訴外人懋台公司、金懋晉及王承家共同出具保證書,保證凡台森公司對世華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以本金5700萬元範圍內為限,願與台森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丁○○與一審共同被告丙○○及金懋晉、王承家復於同日(90年4月18日)另出具保證書,向世華銀行為相同內容之保證,保證台森公司另筆貸款1300萬元。嗣台森公司向世華銀行借得5700萬元(分為4800萬元及900萬元二筆),詎台森公司僅繳本息至91年1月17日,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本金結欠5561萬3511元,週年利率為
7.645%,世華銀行乃聲請對丙○○及台森公司、懋台公司、金懋晉、王承家核發支付命令,僅丙○○部分未確定,其餘均已確定。嗣被上訴人丁○○以外之債務人先後償還部分本息,伊再對懋台公司、金懋晉及王承家之銀行存款及承租停車場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收回部分款項,嗣再於94年9月
26日抵銷丁○○之存款116萬0199元。經沖償上開款項後,就5700萬元借款台森公司尚結欠伊6849萬9772元(本金55,044,782元,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3,454,990元),及其中5504萬4782元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丁○○僅就本金1300萬元範圍內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責任額經抵銷其存款116萬0199元後,尚結欠本金1223萬8430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行請求判命丙○○及戊○○應就台森公司連帶給付本金2000萬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1223萬8430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除丙○○部分准上訴人之請求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遭上訴人抵銷之存款116萬0199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返還本金,利息則部分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撤回對戊○○之起訴,撤回就丙○○之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3萬8430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4月18日簽署保證書,係就台森公司向上訴人合併前之世華銀行借款1300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保證書並非最高限額保證,伊並未就台森公司5700萬元借款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僅擔保上開1300萬元借款,並提供同額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嗣台森公司與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金懋晉、丙○○、王承家於91年4月18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將1300萬元借款額度縮減為800萬元,償還期限至92年4月18日。台森公司因故自91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就前開800萬元借款繳息,惟上訴人已逕就伊設質之800萬元定期存單沖抵,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即已消滅,上訴人再請求伊就台森公司5700萬元借款所欠餘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與上訴人所屬東門分行及松山分行均定有消費寄託契約,至94年9月23日止,分別尚有存款115萬3719元及6480元。而伊為台森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1300萬元嗣因台森公司清償500萬元,兩造乃與其他連帶保證人簽訂增補契約,將該1300萬元減縮為800萬元,伊並提供同額定期存單供上訴人設定質權以供擔保,台森公司僅繳息至91年10月16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依法即得行使質權,卻遲至92年7月30日始行使質權,其目的顯在獲取借款800萬元之高額利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是有關上訴人行使質權之時點,應回溯至91年10月16日。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800萬元已清償完畢,詎上訴人竟於94年9月23日主張伊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而就伊在上訴人前揭存款主張抵銷,顯無法律依據,爰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除就計算利息之利率部分駁回外,其餘均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8日擔任訴外人台森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1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兩度提供存單為物上擔保。㈡台森公司就該1300萬元陸續清償500萬元,於91年4月18日到
期時,兩造、債務人台森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金懋晉、王承家、丙○○共同簽署增補契約,將原借款人之額度減縮為800萬元,償還期限改至92年4月18日止,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丁○○提供之500萬元定期存單返還被上訴人。
㈢台森公司逾期清償上開800萬元借款,上訴人於92年7月30
日行使質權,沖償被上訴人提供之800萬元定期存單,並發給代位清償證明書。
㈣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抵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
116萬0199元(東門分行1,153,719元,松山分行6,480元)。
㈤訴外人台森公司就5700萬元借款,仍積欠上訴人本金5504萬4782元及利息、違約金1345萬4990元,合計6849萬9772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台森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最高限額本金1300萬元範圍內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抵銷其存款116萬0199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本金1223萬8430元及利息、違約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就台森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是否及於系爭5700萬元借款?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當事人關於書面表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及訴外人金懋晉、王承家於
90年4月18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固記載:「連帶保證人今向世華銀行保證台森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1300萬元整範圍內為限,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惟查:⑴於90年4月18日當日,台森公司向世華銀行借款2筆各為5700萬元及1300萬元,合計7000萬元,而就該5700萬元之借款,借款人台森公司以原審共同被告丙○○、戊○○及訴外人金懋晉、王承家、懋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1紙(見原審卷第8頁),上開保證人丙○○、戊○○、金懋晉、王承家、懋台公司並於同日出具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保證書內容相同,僅本金金額為5700萬元之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並未被列為該筆5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非該5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否則當無不將被上訴人列為該57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之理。⑵同日台森公司另向上訴人合併前之世華銀行借款130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係由台森公司、原審共同被告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金懋晉、王承家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借款人台森公司及前揭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予世華銀行(見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更提供與借款同額之1300萬元定期存單供設定質權為擔保,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堪見被上訴人簽署1300萬元保證書,其真意僅就台森公司上開1300萬元借款之特定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不及於系爭5700萬元之借款,否則同日借款,當無由不同保證人分立保證書之必要。⑶該1300萬元借款於91年4月18日到期後,因台森公司已清償500萬元,借款尚欠800萬元,乃由台森公司與原連帶保證人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金懋晉、王承家簽署增補契約,修改原借款人額度為800萬元,利息按月依世華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755%付息,償還期限則改至92年4月18日(見原審卷第47頁),世華銀行並返還被上訴人提供設質之500萬元定期存單,益見被上訴人確係就台森公司該筆1300萬元之特定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上訴人雖稱之前所以由連帶保證人簽立增補契約,係因世華銀行同意借款人台森公司延期清償,恐連帶保證人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而為云云。惟倘其說法成立,則上訴人既主張含簽署本金5700萬元保證書之台森公司全體連帶保證人均負有於所謂最高限額保證金額範圍內就台森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包括1300萬元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簽立增補契約者自應包括簽署本金5700萬元保證書之台森公司全體連帶保證人同意才是,然世華銀行僅令該1300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金懋晉、王承家簽署增補契約,並返還被上訴人前為供擔保而提供之500萬元定期存單,足認世華銀行亦認為被上訴人僅為台森公司1300萬元特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被上訴人簽立之保證書固有「連帶保證人今向世華銀行保證台森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1300萬元整範圍內為限,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惟此乃銀行製作之制式文書,對特定保證債務銀行或因無此種格式之保證書,本於雙方之互信,為便宜計而以該制式保證書取代,亦非無有,是尚難執此即置前述諸種情況不論,遽認被上訴人所為者為最高限額之保證。⑷再者,台森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原為1300萬元嗣減縮為800萬元之借款後,上訴人已依法對被上訴人提供之800萬元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並出具代位清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履行其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自屬可採。
㈢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其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於其時確定,俾以計算其得優先受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300萬元借款應負最高限額責任為可採,惟上訴人業已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並行使質權,依前揭法理,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於上訴人請求時,其所負之保證債務金額即已特定,而告確定,而該1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既因債務人清償500萬元,上訴人同意減縮借款為800萬元,並返還被上訴人500萬元擔保之定期存單,且於嗣後就800萬元行使質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1300萬元借款亦已履行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台森公司系爭5700萬元借款即不在其保證之列,自不負保證之責。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800萬元定期存單既已行使質權,併就被上訴人之存款抵沖116萬0199元,其竟再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本金1223萬8430元,顯已逾上訴人主張之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益見上訴人此之主張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台森公司系爭5700萬元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洵非有據。
五、查被上訴人為台森公司與上訴人間1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該筆借款因債務人清償而減縮為800萬元,被上訴人仍為該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同額之定期存單為上訴人設定質權以為擔保,台森公司逾期還款後,上訴人已就定期存單行使質權,而被上訴人保證範圍不及於台森公司另筆5700萬元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屬東門分行與松山分行之存款115萬3719元及6480元主張抵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55-57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8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台森公司5700萬元借款其中於1300萬元之額度內負保證之責,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存款
116萬0199元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本金1223萬8430元云云。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台森公司5700萬元借款並未負連帶保證債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存款主張抵銷,顯屬無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寄託物債務並未消滅,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之金額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頁),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被扣抵之存款116萬0199元,即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3萬843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寄託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116萬0199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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