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之35(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丁○○、戊○○(按此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二人因缺錢花用,且均明知用力奪取他人貼身財物,有使他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故意及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連續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搭載丁○○,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丙○獨自騎乘腳踏車,戊○○即騎乘前揭機車,自後加速接近丙○身旁,乘丙○不備之際,由後座之丁○○伸手搶奪丙○配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丙○因突遭搶奪之猛力拉扯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腳膝蓋及右大腿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二人得手後隨即騎車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方向逃逸。
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由戊○○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按乙○○所有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遭竊,業據乙○○領回)搭載丁○○,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甲○○獨自行走於該處,承前同一手法,由丁○○乘甲○○不備,猝然伸手奪取甲○○背於右肩之皮包(內有身分證一只、現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惟因皮包背帶斷裂掉落地面而未得逞,甲○○因突受拉扯跌倒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小指、右腳膝蓋擦傷、右手臂瘀傷等傷害,丁○○、戊○○二人隨即騎乘機車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方向逃逸,適路人 鄭龍森 見狀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追趕,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將二人騎乘之機車撞倒,其後二人棄車分頭逃竄,戊○○當場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丁○○則乘隙逃逸。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九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六:證人戊○○、乙○○、丙○、甲○○、鄭龍森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證據十一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丁○○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戊○○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丙○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五:證人甲○○證述(警詢)。
證據六:證人鄭龍森證述(警詢)。
證據七: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扣押筆錄。
證據八:甲○○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九: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據十:監視器翻拍照面六紙。
證據十一:甲○○受傷照片一紙。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與戊○○共同搶奪甲○○未遂等情,核與證據二:證人戊○○證述、證據五:證人甲○○證述、證據六:證人鄭龍森證述證據七: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扣押筆錄、證據八:甲○○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九: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據十:監視器翻拍照面六紙、證據十一:甲○○受傷照片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應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戊○○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其未與戊○○共同搶奪丙○頸上項鍊 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丙○於前揭時、地遭證人即另案被告戊○○騎乘機車,搭載另一名男子共同行搶之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經證人戊○○供認上情不諱,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搶奪丙○之人除證人戊○○外,尚有一名男子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據證人戊○○迭於第一次(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第二次(同日下午五時許)警詢及最初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日下午十時許)中供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搶奪丙○也是由我騎乘機車搭載「阿民」,由「阿民」徒手搶奪正在騎腳踏車之丙○的金項鍊,「阿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阿民」我小時候就認識了,他叫「黃昏明」(按筆錄特別註明「音譯」)電話0000000000等語,復於其後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丁○○之照片由戊○○確認「阿民」即丁○○,並再次坦承前揭二件搶案均係與丁○○共同犯案等語無誤(參見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
而被告丁○○與證人 羅智 所指述「黃昏明」讀音相似,符合常情;另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參見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再者,證人戊○○在前開筆錄中所指「阿民」即為被告丁○○,復經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及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若再參酌地緣關係均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及兩次搶奪案件僅相距二日,證人戊○○竟在短短二日內與不同對象共同分別為搶奪犯行亦較與常情不符。
(三)證人戊○○雖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六月二十八日的另一共犯叫「 歐弟 」,不是丁○○云云。
然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因證人戊○○與被告丁○○二人均羈押於看守所,而由檢察官共同提訊二人訊問本件相關案情時,證人戊○○始翻異前供,並改供稱上情,其後雖歷經原審及本院亦均堅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該次搶奪行為係與不詳姓名綽號「歐弟」之人所為,上開翻異前供之舉不免啟人疑竇。
(四)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因翻異前詞,改稱與「歐弟」共同行搶一節,經原審訊之其緣由,先稱:因為那時被告還沒有被抓云云;復稱:因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不知道被告逃掉未同時遭捕,「歐弟」當時也找不到人,才說二件都是與被告共犯;另經原審詰問:你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開庭時,為何說你是與 阿明 一起行搶?並提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卷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則稱:因為一開始我就說是阿明了,歐弟又找不到,所以我才會說是阿明云云,其說詞前後相互矛盾,亦令人無法理解。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質問證人戊○○有關歐弟之年籍、地址、真實姓名,證人亦均稱不知情(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而共同犯罪之人概均為熟識之人,證人戊○○諉稱不知情,顯不合常理。
再者,證人 羅智民 於另案(即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搶奪及竊盜犯行,且亦供承此部分係與被告丁○○所共犯無訛,此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可稽。
至於共犯是否緝獲尚不影響其本身犯罪之成立與刑責之減免,況且證人苟誤以為被告丁○○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同時遭警逮捕,當知任意攀誣被告丁○○有其他搶奪犯行,必為被告丁○○所否認,甚而有與之當庭對質辯明之風險,倘真正之共犯為綽號「歐弟」之人,大可據實陳述,實無必要具體指明或誣陷被告丁○○為共犯,徒使原無怨隙之友人因其虛偽供述遭司法追訴及處罰。
復查,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認識戊○○很久了,當時戊○○還在念小學,彼此間並無仇恨、過節等語在卷,則另案共同被告戊○○當無誤認被告之可能,亦無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凡此在在均突顯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合,純屬迴護被告之詞,難能信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丁○○與證人戊○○間,就上開二次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之。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五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相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搶奪罪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四、連續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靠己力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而騎乘機車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身心遭受傷害,蒙受財產權益之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丁○○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與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告並非為警於竊盜現場逮捕之嫌疑人,而警方認定被告涉嫌,全係依據另案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詞。惟戊○○先於警、偵訊時供稱:上開機車係丁○○所竊云云,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則改稱係自己所竊取,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機車是我去偷的等語;另於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搶奪案件審理時亦供承:
上開機車係其竊取等語。則戊○○先前所為被告丁○○竊取機車之供述是否真實,顯有可疑,自難僅憑戊○○前揭供述,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僅指稱其機車遭竊,惟未目睹機車遭竊過程,亦無從指證本件被告丁○○是否有竊取財物之犯行,另卷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明被害人領回遭竊財物之事實,是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尚不足作為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