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01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侵入3樓內之水管、1樓騎樓地面之水泥、水泥柱上之管線面積乘以坐落之土地謄本上所載之公告現值),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算補繳裁判費(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算),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