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郭羿青)
庚○○○乙○○(原名 林春芳 )甲○○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1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37號、95年度偵字第8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八0號六樓之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將該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丙○○,約定租期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嗣因租約屆至丙○○未按時搬離,被告丁○○不耐,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偕同被告庚○○○、乙○○、甲○○、戊○○、己○○等共六人至上址要求告訴人丙○○遷離,因告訴人丙○○拒絕開門,雙方發生衝突,明知告訴人丙○○以門鏈扣住大門,並以雨傘格擋,被告丁○○等六人仍乘隙強行進入屋內,經告訴人丙○○要求仍拒絕退去,因認被告六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六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 陳韻琪鄭明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租屋處大門及門鏈照片一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庚○○○、乙○○、甲○○、戊○○、己○○等六人,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告訴人丙○○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八0號六樓之六之租屋處,惟被告六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從未口頭承諾租期至九十五年,我在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預知告訴人於租期到期後搬家,但告訴人置之不理並表示不願搬離,我和庚○○○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一同去找告訴人理論,按其大門電鈴未獲回應,因門未上鎖,欲直接開門進去,但門內遭鎖鍊反鎖無法開啟,於門外僵持時,告訴人報警,員警到場協調後,告訴人要求到派出所處理,但告訴人遲未至派出所,我們就又回到門口敲門,溝通很久,告訴人才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是要去修理房子漏水問題,是告訴人讓我們進去的,乙○○、甲○○及己○○是為我們送水及便當,我認為房子的租約到期,而且房子是我的,我當然可以進去修理漏水,我們當時是有爭執,但告訴人並沒有要求我們離開,是告訴人自己開門的(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卷第十二至
十五、七九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四九、四二至四三頁、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五一頁);被告庚○○○辯稱:我們當天是要去看房子漏水的情況,告訴人確實有同意我們進去修理房子,我們已經約好水電工,房子是我們的,而且是告訴人自己開門讓我們進去(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卷第十六至十八、七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卷第七九頁、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五一頁);被告乙○○則辯稱:當日我與丁○○、庚○○○及戊○○至告訴人租屋處處理房屋漏水問題,我在樓下等候,過不久因為看到警察上樓,我才上樓,當初門是開著的,我進去告訴人沒有阻止(見九十四年度偵第二一一九五號卷第二五至二七、七九頁、原審卷第二一、五一頁);被告甲○○及己○○一致辯稱:只是替丁○○送便當過去而已,約於中午十三時左右到達,當時大門打開,我們就直接進入屋內,在屋內只有吃東西及看電視而已(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卷第十九至二一、二二至二四、七九頁、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被告戊○○亦辯稱:當天第一次敲門是要去看房子漏水的情形,告訴人說要先叫警察,警察來了後,告訴人叫我們先到樓下等,但是告訴人並未下樓,我們三人先至五樓查看漏水狀況,發覺漏水情形嚴重,因此再次上六樓敲門,我們敲門告知要看漏水情形,告訴人便開門讓我們三人進入屋內,我在屋內曾以相機拍攝漏水情況,並與鄰居、永慶房屋人員、抓漏工人討論漏水情況,我們並非不肯離開,當時在那邊是要等水電工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卷第二五至二七、七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卷第七九頁、原審卷第五一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丁○○承租臺北
市○○區○○路三段二八0號六樓之六之房屋,並以書面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卷第十三頁),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卷第四九至五二頁),而被告丁○○於租期屆至前即以存證信函知會告訴人屆期不再續租之意,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卷第五三、五四頁),故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去上址找尋告訴人時,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被告丁○○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八0號六樓之六房屋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審中主張租賃期間曾與被告丁○○口頭約定房
屋租賃期間至告訴人女兒陳韻琪高中畢業,即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見九十五年偵字第八一七七號卷第三二頁),然被告丁○○自始均堅決否認曾以口頭約定延長租賃期間,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丁○○曾同意租賃期間至告訴人之女陳韻琪高中畢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韻琪業就租賃期間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我與母親在木新路向被告丁○○租房子住,當時租約已到期,(租約到期不搬的原因是)還在找房子等情無訛(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並衡諸告訴人倘於承租時即欲租賃至陳韻琪高中畢業時止,本可於租賃契約上明確記載租賃期間至九十五年間,要無僅於簽定租賃契約後另以口頭約定延長租期之理,足認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仍本於租賃契約有權佔有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八0號六樓之六房屋云云,尚非有據。
㈢告訴人雖就本件案發經過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
十時許,被告丁○○、庚○○○琪到我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八0號六樓之六)直接開鎖進來,因有門鏈擋住,我用身體和雨傘壓住門,雨傘被搶走,反被被告丁○○、庚○○○用雨傘打到左手受傷,我就打一一0報警,後來警察來時,被告丁○○、庚○○○還在屋外,我門還是沒有開,我請警察帶他們到警察局,我會到警察局,後來我要去警察局做筆錄而開門時,被告丁○○、庚○○○、戊○○躲在貓眼看不到的地方,被告丁○○、庚○○○、戊○○趁我開門要去警察局時就闖進我家,我要求他們離去,他們也不出去,嗣後被告乙○○、甲○○及己○○三人進來,坐在沙發上吃東西,我一直要被告六人離開,有話到警察局講,我就一直打電話給警察,是警察要被告六人到警察局做筆錄,被告六人才去製作筆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卷第十至十一頁、九十五年偵字第八一七七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一頁)。惟案發當日最早到場協調處理之木新派出所員警 羅志偉 則證稱:我接到通報說有糾紛,我第一次到場時,房東(即被告丁○○)在外面敲門,房客(即告訴人)卻不開門,門沒有打開,房客有用貓眼看到我,我當時有穿制服,並請一一0打電話給對方(即告訴人),請告訴人開門,告訴人還是不開門,只用門鏈卡住,跟我說話,告訴人請我將被告丁○○、庚○○○帶至派出所處理,告訴人有同意到派出所協調,同意後,門也沒有打開,告訴人並請我先回去,後來告訴人未到派出所,被告丁○○、庚○○○再次去按電鈴,告訴人又報案,我又去處理,我第二次到場時,告訴人還是隔著門鏈說話沒有開門,仍不願讓房東進門,我只要一離開,告訴人門就關起來。第三次到場時,門是開著的,有被告丁○○、庚○○○及一男一女在內等語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卷第一一二頁、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是由告訴人當日於發現被告丁○○按門鈴、敲門後,即多次撥打一一0報案,且木新派出所制服警員羅志偉據報到場後,告訴人仍未開門,須待羅志偉通知一一0勤務指揮中心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一一0確認羅志偉確係警員之身分後,告訴人始願由門縫與羅志偉交談,已足認告訴人就門禁之管理係極為謹慎小心之人,是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丁○○等係趁其開門欲前去木新派出所協調時擅自闖入云云,但告訴人倘確有前去木新派出所協調之真意,本可協同警員羅志偉與被告丁○○等一同返回木新派出所,是告訴人於羅志偉第一次到場協調後,雖曾表示願意前去木新派出所,但告訴人其後並未前去木新派出所,始與被告丁○○又起爭執,羅志偉乃又第二次前去協調等情,有證人羅志偉前開證詞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丁○○等係趁其開門欲前去木新派出所協調時擅自闖入云云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再者,被告丁○○、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犯行,並一致供稱係告訴人開門同意始行入內,是由上開經過以觀,被告丁○○、庚○○○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開門後始入內等語,尚屬可採,從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六人未經其同意逕行侵入其租屋處,然依證人羅志偉之前揭證詞,並無法佐證被告六人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客觀上仍有疑義,亦如前述,自難以告訴人前揭證詞遽為不利被告六人之認定。至證人陳韻琪雖另證述:當天晚上我下課回家看到門上有刮痕,我媽媽說是房東早上帶人來要趕我們走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卷第一一一頁),然證人陳韻琪此部分之證述顯係傳聞,自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
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揭此,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係指進入他人住宅後,已受退去之要求,而無正當理由仍留滯不退之行為,易言之,亦以無故為其要件;從而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判斷。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六人進入屋內後,曾要求被告六人離去然被告六人仍留滯其內並未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鄭明宗、羅志偉分別證述:有聽到告訴人要求被告六人離去,且告訴人有請求協助被告六人離去,要對被告六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四四頁背面、四七頁),並參照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曾撥打一一0共計十次(見九十五年偵字第八一七七號卷第二四頁),足認告訴人確曾要求被告六人離去,然被告六人仍留滯屋內。但被告丁○○、庚○○○及戊○○三人於案發當日前去告訴人租屋處之主要目的係為查看房屋漏水情形,並已約好水電工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二、四二、五一頁),核與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羅志偉證述:我第一次到場時就有問過被告丁○○、庚○○○的來意,是樓下有漏水,被告丁○○說現在沒有房子可以住,希望能將房子交還,如果不還,至少可以讓她看漏水的情況,當時確有一名水電工到場,五樓住戶有上來說有漏水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故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庚○○○、戊○○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核被告丁○○、庚○○○、戊○○三人主觀上係為查看房屋漏水狀況、等待水電工到場及協商告訴人何時搬遷而留滯於屋內,另被告乙○○、甲○○及己○○三人,是受被告丁○○之邀,前去為被告丁○○、庚○○○、戊○○三人分送食物及飲水,並等候丁○○等人處理房屋返還及漏水問題,業經渠等三人供述詳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一頁),並於其後隨同員警返回木新派出所製作筆錄,就客觀上判斷,被告六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非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須為無故之構成要件,要無論以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內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論,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即已無權占有被告丁○○上開房屋,被告丁○○因該屋時遭樓下鄰居反應有漏水情事,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協同其親友即被告庚○○○、戊○○前往實地查看漏水現狀,並約同水電工人到場勘查,且於經告訴人開門後被告丁○○、庚○○○、戊○○始行入內查看、等待水電工到場及與告訴人協調搬遷事宜,而被告乙○○、甲○○及己○○則均係嗣後前去遞送食物、飲水,核被告六人行為以社會相當性判斷均非無正當理由,不符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之構成要件,故本件卷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丁○○、庚○○○、戊○○、乙○○、甲○○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侵入住宅或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內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被告六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六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六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而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仍有繼續繳交租金及管理費;被告等未經聲請人同意侵入告訴人承租之屋內,且經告訴人要求離去,惟被告等仍留滯屋內,被告等顯有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六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係被告等六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有無共同非法侵入住宅與受告訴人要求離開拒絕退出等情,原審認本件查無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非法侵入住宅犯行,已詳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狀略稱:㈠聲請燒錄原審之光碟並與原審筆錄核對,證明告訴人並無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將系爭房屋出租到告訴人女兒 景美 女中畢業,原審判決引用該筆錄內容,而認告訴人係無權占有,顯逾越法官自由職權之行為,實屬違法。㈡請調閱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二次報案內容、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告訴人五次報案內容、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十次報案內容,證明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約十一點左右,被告丁○○與己○○、乙○○、甲○○有妨害自由、恐嚇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告訴人遭被告丁○○、庚○○○擋住電梯使告訴人不能上樓回家,有共同妨害自由罪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曾打電話詢問羅志偉警員是否已將被告六人帶至警局,準備開門前往警局,被告躲於貓眼看不到之角落,將告訴人推開強行闖入,涉侵入住宅、恐嚇、妨害自由、妨害隱私、妨害肖像罪嫌,已詳如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請向萬芳醫院調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前往驗傷之病歷,證明被告闖入告訴人住宅致告訴人受傷;請調查被告丁○○之職業工作,證明與被告庚○○○惡意打傷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前來處理之兩名警員及副主管鄭先生暨普先生證實共同被告非法侵入住宅、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妨害隱私、妨害肖像罪嫌,聲請傳喚里長 陳文生 、證人陳韻琪,聲請共同被告等測謊鑑定及隔離訊問等語。查告訴人聲請調查被告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另涉嫌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妨害肖像等犯行與本案被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聲請調查相關報案內容、病歷資料及傳喚證人里長陳文生、陳韻琪(原審業已傳喚),與起訴事實無關連性、必要性,核無必要。本案已在法院審判程序並非偵查階段,告訴人聲請對被告作測謊鑑定、隔離訊問,應屬偵查程序確立偵查方向之蒐證作為,審判程序應就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不得僅憑測謊鑑定證明被告犯罪。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已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回頭同意租賃期間至告訴人之女高中畢業等語,其與被告丁○○與租賃契約亦無延長租賃期限之記載,告訴人租賃期限既已屆滿,被告丁○○既已發存證信函聲明不同意續租,原審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丁○○之租賃關係既已結束,則告訴人乃占有使用被告丁○○之房屋之事實為「無權占有」之法律狀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