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兆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息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兆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輸入私酒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兆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棟公司)之代表人楊息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明知兆棟公司在民國九十二年間,雖已取得財政部核准設立菸酒進口業許可,惟尚未向財政部申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不得輸入私酒,竟自同年三月間起至九月間止,以夾帶於報關進口之泡菜類食品中之方式,以每瓶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自大韓民國進口未經許可輸入之真露山燒酒多次,共計輸入二百六十八瓶後,再以每瓶七十元價格販售予位於新竹市○○路○○○號韓珍館小吃店負責人 張錦泰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間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會同新竹市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在韓珍館小吃店內扣得真露山燒酒十六瓶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移轉管轄予本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兆棟公司之代表人楊息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錦泰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兆棟公司出貨憑單、出貨單、銷貨資訊明細分析表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各一份、進口報單七份、被告代表人楊息棟輸入後販賣予證人張錦泰之真露山燒酒之照片四張及兆棟公司統一發票存根(影本)二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私酒十六瓶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之代表人楊息棟於輸入上開私酒時,被告尚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等情,亦有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庫五字第○九二○三○九三七八號函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楊息棟,因執行職務,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酒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又按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各該規定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準此,因菸酒管理法上開「一罪兩罰」之特別規定,法人即為行為人,故在法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仍應就法人之獨立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後,加以適用,而不必然依其代表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之所適用之法律處斷。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既已修正公布並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對被告處以其代表人所犯之同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罰金刑,其法定刑為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對被告處以其代表人所犯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罰金刑,其法定刑則為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是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同種之刑,以最高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自應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漠視法令,未經許可私自自外國進口私酒,枉顧私酒隱藏對人體危害之風險,惟所進口之私酒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小,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四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