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零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公園內,趁乙○○與友人喝酒談天稍有醉意,於前開公園涼亭睡覺休息之際,竊取乙○○所有之黑色腰包,內有皮夾、國民身分證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花旗、誠泰、國泰世華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三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一時十分許手牽腳踏車,並持前開證人乙○○所有之黑色腰包,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零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的橋頭檢到前開腰包,伊想將腰包拿去警察局,但花了五十分鐘左右仍未看到派出所,就被警察抓了云云。惟查:
前開黑色腰包,內有皮夾、國民身分證一張、現金二千元、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花旗、誠泰、國泰世華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係證人乙○○所有,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晚間工作結束,與友人於柳川西路、五權路口的公園涼亭內,喝酒談天,嗣於翌日零時許,因稍有睡意,遂與友人於涼亭內睡覺休息,而以前開黑色腰包當作枕頭,惟於凌晨近二時許,接獲警察局的電話告知證人乙○○其黑色腰包在警察局,請其至警察局領回,其至警察局領回後清點,其所有的東西均仍存在;又當時證人乙○○在公園涼亭時,公園內除有其與其友人外,尚有一人於公園椅子上睡覺,該人旁邊還停了一台腳踏車,但看不清楚那人的臉,在證人乙○○為警打手機叫醒時,那人已不見了,腳踏車亦不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乙○○之前開腰包,並非遺失,而係於其睡覺之際為人所竊取。而被告自承其係於同日零時許拾得證人乙○○所有之前開腰包云云,是被告持有腰包與證人乙○○遭竊之時間緊接,且證人乙○○遭竊之公園內,除證人乙○○與其友人外,尚有一牽著腳踏車在公園內睡覺之人,惟證人乙○○發現腰包遭竊時,那人及腳踏車均已不在公園,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手牽一台腳踏車相合,再參酌被告為警盤查時,亦曾拿出腰包內證人乙○○之身分證,企圖假冒證人乙○○,然為警發覺,若被告確係拾得前開腰包並欲取至派出所報警,何以為警盤查之際,不向警察說明並交出腰包,反試圖以證人乙○○之身分證,欺騙警員,以求脫身。況衡情苟係他人所竊取,豈有可能將其竊得之財物輕易丟棄,若要丟棄亦會先將腰包內之財物取走,惟前開腰包經證人乙○○清點,錢財均仍存在。準此,依前開事證所示,證人乙○○所有之前開腰包,應係被告所竊取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係拾得云云,顯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逕獲取生活所需,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仍竊取證人乙○○所有之前開腰包(內含皮夾、國民身分證一張、現金二千元、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花旗、誠泰、國泰世華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對證人乙○○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暨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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