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光順木業木工社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上開木工社所有,靠行於康通通運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一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送貨後,欲返回臺中縣豐原市,沿臺中市○○○路由六順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至旱溪東路與十甲路口右轉,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快車道右轉侵入慢車道,致於巷口撞及,同向在慢車道直行,由 陳俊宏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陳俊宏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不治死亡。嗣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委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中凱 到場處理時,現場表示其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俊宏之妻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俊宏發生車禍,被害人陳俊宏因此事故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已經有打轉過去了,而且轉過去車子旁邊有電線桿,還有工廠,中間已經很近,如果他(被害人)要直行,應該會撞到伊車的後面,伊不知道要怎麼說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略以:伊右轉的時候看不到對方的車,伊右轉前在中線時,看後面都沒有車子,伊沒有撞到被害人,我們的車子完全沒有發生擦撞,機車只有擦傷而已,不是伊車子前保險桿撞的,伊已經完成轉彎,如果伊搶先轉彎,被害人的車應該撞到伊車後的欄杆云云。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如觀之,被告係右轉之車輛,而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跡在十甲東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被害人行向(沿臺中市○○○路由六順路往振興路方向)剛通過路口停止線後尚未進入十甲東路車道即已開始,而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向燈內碎片在上開刮地痕起始點之右下方,被害人機車前擋風玻璃碎片及身上衣服拖擦痕則以向下曲度方式散落於上開方向燈碎片之下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停止於十甲東路往旱溪西路之車道上(相當於被告原行向之對向車道),則果如被告所言,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間完全無任何之撞擊情形,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既為直行車,為何會於倒地產生刮地痕後,向右下以有曲度方式留下碎片及衣服拖擦痕(五點五公尺),並停於十甲東路往振興路之對向車道上,顯然被告於轉彎當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應有擦撞,因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體積、重量均巨大,方會將被害人騎乘由被害人原本直行之情況,成為現場圖所顯示之跡證狀態,是被告辯稱當時已完成轉彎及與被害人機車無碰撞情形,均與上開卷正資料不符,容無可採。而被告駕車右轉,本即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快車道右轉侵入慢車道,始撞及被害人之人車,此除有被害人之妻乙○○之指述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俊宏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示『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以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貿然侵入慢車右轉,因而肇禍致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臺灣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中鑑字第○九四五四○○五九○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三四○號覆議函在卷可稽,益可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光順木業木工社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業據被告供認屬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委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中凱到場處理時,現場表示其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在卷可資佐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陳俊宏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告否認犯行及肇事後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和解僅係公司老闆自行和解,非伊之意思,顯見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