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復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育樂新村七之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六、七小時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育樂新村七之五號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育樂新村七之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社皮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點二五公克);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育樂新村一之十二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二二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卷第五四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三二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九七號卷第十七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淨重分別為:○點一公克、○點二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九九六號、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九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二紙(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卷第五五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三七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分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含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點一公克、○點二五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一支,被告否認為其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玻璃球係被告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有之用,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