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口,竊取 呂琇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乙○○即 央託 某不知情之鎖匠代為配製鑰匙,並為避免攔檢,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其上,以供自己代步之用。乙○○又承前之概括犯意,與 劉吉芳 (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原審誤載為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吉芳,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濁水巷與連坑巷口竹筍園農舍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鋼筋四十八支(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電冰箱一台(價值五千元)、斧頭及鐮刀等農具一批(價值三千二百元)等物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原審誤載為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濁水巷與連坑巷口,經警偕同臺中市東山里守望相助隊隊員 吳茂傑 ,將乙○○、劉吉芳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吉芳證述竊盜情節及證人呂琇津、丙○○、吳茂傑證述失竊及逮捕被告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證物保管收據二紙、查獲車輛照片二張、現場取贓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呂琇津、丙○○之損害,並影響社會秩序,暨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車站旁,竊取證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得手後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JOR-四八六,將之懸掛於向案外人 陳憲堂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於臺中縣○○鄉○○路○巷大甲溪旁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而移送併辦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變造為JOR-四八六,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前開車牌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二星期左右在中興嶺往臺中方向的東山路山壁旁之水溝內拾得前開車牌等情。經查證人甲○○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連同機車與車牌0同失竊,惟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僅查得被告持有前開車牌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又按竊取機車之行為人,將竊得機車之車牌丟棄,改懸掛自己或合法取得之車牌,以逃避警方追緝,並非不可想見,此觀本案被告竊取證人呂琇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將前開車牌取下,改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明。是併案部分既未查得被告持有前開失竊之機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伊所拾得云云,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前開車牌即率爾直接推論前開車牌係被告所竊得。準此,就併案被告竊取機車車牌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即與被告前開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開機車車牌,則被告變造機車車牌,進而懸掛行使部分,即與本案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