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酒精燈壹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酒精燈壹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六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罰金繳清,預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五0一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上址租屋處及南投縣○○鎮○○里○○路○○號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天施用二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六號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五0一室查獲,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福安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酒精燈一個、玻璃球一個及塑膠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九日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參,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酒精燈一個、玻璃球一個及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為警採尿前四、五日內某時許起至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前四、五日內某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除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而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八號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酒精燈一個、玻璃球一個及塑膠吸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