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87號

原告 陳敬麒

訴訟代理人 范志偉

被告 張維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將2002年賓士廠牌S32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被告,出售後車牌號碼變更為AND-2552號,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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