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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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劉玉芳
被   告  黃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
地為發票地,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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