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
被 告 豪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彬
訴訟代理人 林柏成
吳堂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嗣擔任海外事業處課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
7,000元加業績獎金(季發)。被告於107年12月7日以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原
告資遣費11萬8,113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7,751元及特休未
休之工資5,174元。然被告短付下列款項:
(一)資遣費9萬3,821元:依薪資明細表,原告於107年12月7日
前之6個月薪資所得(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51萬909元,
平均月工資為8萬5,152元,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7日止受雇於被告,共4年11月22日之年資,依勞工
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平均工資8萬5,152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1萬1,934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11萬8113元,被告應再給付9萬3,821元。
(二)107年第4季銷售獎金6萬3,333元:按雙方約定,被告按季
計算並發給原告銷售獎金,分別於每年4月、7月、10月、
隔年1月發放,107年第2、3季原告之銷售獎金分別為13萬
元、6萬元,107年第4季,原告任職期間為2月7日,以上
開二季銷售獎金之平均,估算原告第4季銷售獎金為6萬3,
333元。
(三)107年度銷售獎金13萬8,571元:被告按季發放之銷售獎金
保留30%,待全年業績達到目標後,被告再於隔年3月發放
前一年度銷售獎金之30%。於106年間,原告之四季銷售獎
金分別為6萬1,664元、6萬4,362元、8萬,411元、8萬6,90
5元,於107年3月被告發放之106年度銷售獎金之30%即11
萬2,931元。是107年原告四季銷售獎金分別為7萬元、13
萬元、6萬元、6萬3,333元,於108年3月,被告應發放107
年度銷售獎金之30%即13萬8,571元予原告(計算:(70000
+130000+60000+63333)÷0.7×0.3=138571)。
(四)107年度年終獎金6萬2,060元:被告公告107年度年終獎金
為2個月薪資,原告於107年11月底薪為3萬3,851元,107
年原告任職期間1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107年年終獎金6萬2,060元予原告(計算:33851×2
×11/12=62060)。
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7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
,於107年1月1日擔任海外事業處課長一職,任職課長之每
月薪資為4萬6,765元,自107年8月起調薪為4萬7,751元。因
原告多次違反主管指示,外出行程常未主動報備、未接電話
,經多次糾正仍未改善,且少親自拜訪設立於台灣境內之客
戶總公司,其負責之東南亞地區客戶開發未達主管設定目標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
能勝任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資遣程序給付資
遣費118,113元、預告期間工資47,751元、特休未休工資5,1
74元。本件計算資遣費,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應為107
年6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且須扣除非勞務而獲得之恩惠性
給予(鑽石週代金5,000元、第二季季獎金13萬元、代收代
付之健保退費558元、員工酬勞3萬817元及第三季季獎金6萬
元)後除以6,故原告於資遣前6個月薪資所得總計28萬4,73
7元,平均工資為4萬7,456元(計算:〔46765÷30×24〕+
46765+47751+47751+47751+47751+〔47751÷30×6〕
=284737,284737÷6=47456),資遣費為11萬8,113元(
計算:47456×1/2×4+47456×1/2×11/12+47456×1/2×
1/12×22/30=118113)。又被告公司依營業額及當季淨利
為目標設立團體競賽獎金(季獎金),當公司整體業績(即
營業額及當季淨利)達標時始發放季獎金,且委由各單位處
級主管進行分配,此項獎金性質上為非經常性給與,應屬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競賽獎金,非工資範疇,
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公司之銷售獎金辦法第2條第3
款明定員工離職當季之銷售獎金不予核發,且原告於新進人
員職前訓練時,被告公司已於課堂中明確說明獎金領取之資
格,原告於107年12月7日離職,即不具有領取第四季季獎金
及預留獎金之30%之資格。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第1款
明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於年度終了結算時,發
放年終獎金;薪酬管理辦法第2條亦明定須正式任用員工始
具資格,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7年12月7日終止,原告已
屬離職人員,是依被告公司內部管理辦法,原告已不具領取
107年年終獎金資格。又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公司年
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為員工酬勞及不高於百
分之六為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
彌補數額,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
,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員工酬勞,其性質屬非經常性之給
與,且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受雇於被告,於107年12月7日經被
告資遣而離職,並領取資遣費11萬8,113元、預告期間工資4
萬7,751元及特休未休之工資5,174元。原告離職前擔任海外
事業處課長,離職前6個月領取之薪資、獎金如附表一所示
,就附表一編號2薪資內含之鑽石週代金5,000元(卷第51頁
)、及編號4薪資內含之健保費退費558元(卷第53頁),兩
造均同意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卷第186頁),有員
工離職證明書、107年6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資遣內容明細
表(卷第19、49-61、28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3、5、8之銷售獎金、員工酬勞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因此短付資遣費應補足,且原告離職
當季之銷售獎金、107年保留之30%銷售獎金、107年年終獎
金,被告亦應給付,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銷售獎
金及員工酬勞是否計入平均薪資計算?離職當季獎金是否應
發放?3.銷售獎金辦法中所稱保留百分之30的獎金,是否為
個人前一年度獎金的百分之30?員工酬勞性質為何,是否為
工資的一部分?107年度的年終獎金是否應該發放?分述如
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
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
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
,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
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
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
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
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發放之員工酬
勞,依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卷第233頁),係依各該年
度營運獲利狀況,經具體核算損益、保留彌補虧損數額後
,始行發給;而年終獎金,依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卷第
151頁),係於年度終了結算時,視盈餘狀況並參考同業
水準發放,可見均非原告給付勞務後必然可得,自不能逕
認屬於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二)又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工作績效而發給,有如「競
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之類似「工作績效獎金」,屬獎
勵性給與,亦非為經常性給與。查被告發給之銷售獎金,
依據公司薪酬管理辦法4.2、5.11之規定(卷第153、155
頁),該銷售獎金為於薪資結構屬非經常性薪資,在業務
單位依據年度目標達成情況為獎金分配之參考依據,並按
季發放,且依銷售獎金辦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客觀評估
員工與事業單位在工作上的實質表現及對公司的貢獻或是
對公司未來發展的助益,作為目標達成情況的獎金分配之
參考依據,給予人員適時獎勵,而制定該辦法(卷第147
頁),發放金額均非定額,且以達成目標額為獎勵而發給
,應屬基於獎勵、感謝員工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亦非
屬經常性給與。基此,原告主張之員工酬勞、銷售獎金等
項目均核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不同,自非屬所謂「工資」
之一部分,於本件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加計上開項目後,並以平均工資8萬5,152元
計算而給付資遣費差額,即屬無據。
(三)次查銷售獎金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此辦法之範圍資格:2.1
通用集團旗下各公司正式任用之一等一級(含)以上之台
籍職員及作業員。委任經理人除外。2.1試用人員正式任
用後之次一季開始計算。2.3員工離職,當季之銷售獎金
不予核發。足見具領取該銷售獎金資格之人為公司正式任
用之職員及作業員,於離職時,當季銷售獎金即不予核發
,則離職後已不具正式任用職員資格,即無請求發放30%
獎金保留款之資格。又此一30%獎金保留款,原告主張係
其個人之30%,被告則否認之,參諸原告於104年度之銷售
獎金所得為14萬3,000元(計算:26000+44000+73000=
143000,卷第243-245頁),則若以其個人計算30%,應為
6萬1,286元(計算:143000÷0.7×0.3=6128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此與原告於結算後實際領取之5萬4,000
元(卷第247頁)不同,是該30%並非各職員銷售獎金所保
留之30%,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至107年年終獎金部分,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係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於年度終了結算時,視盈
餘狀況並參考同業水準發放之,原告既於107年12月7日離
職,此於107年度並無全年工作,且已離職,自不得再請
求終止勞動契約後之年終獎金。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7,785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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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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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107年6月薪資│46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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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107年7月薪資│51765│含鑽石週代金│
│││││5000元。│
├──┼─────┼─────────┼────┼───────┤
│3│0000000│107年7月銷售獎金│130000││
├──┼─────┼─────────┼────┼───────┤
│4│0000000│107年8月薪資│48309│含健保費退費│
│││││558元。│
├──┼─────┼─────────┼────┼───────┤
│5│0000000│員工酬勞│30817││
├──┼─────┼─────────┼────┼───────┤
│6│0000000│107年9月薪資│47751││
├──┼─────┼─────────┼────┼───────┤
│7│0000000│107年10月薪資│47751││
├──┼─────┼─────────┼────┼───────┤
│8│0000000│107年10月銷售獎金│60000││
├──┼─────┼─────────┼────┼───────┤
│9│0000000│107年11月薪資│47751││
├──┼─────┼─────────┼────┼───────┤
│合計│││5109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