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黃義雄
被 告 張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5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4日下午2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
5日止,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68%固定計息,第
4個月起改依年息6.88%機動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
金餘額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316,63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
紀錄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