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邰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邰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及被告邰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邰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 李捷生 ,兼衡其毫無前科,素行良好,年事已高,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爭取與告訴人和解機會,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程序,被告均配合到場,僅因告訴人未出席,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此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而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工業電鑽1個,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16號被告邰淑華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邰淑華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至同日4時30分許間,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號騎樓前,其能預見放置在該處之工業電鑽1個為他人所有之物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李捷生所有之上開工業電鑽1個(市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該電鑽置於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所內。嗣經李捷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捷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邰淑華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拿取上開工業電鑽之事││││實。││││2、證明上開工業電鑽係置││││於住宅電梯外騎樓柱子││││角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捷生於警│證明告訴人當時係因搬家始│││詢中之證述│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工業電││││鑽暫時置於住處1樓之騎││││樓,該工業電鑽非廢棄物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工業電鑽│││暨翻拍畫面1份│後逃逸經過之事實。│├──┼───────────┼────────────┤│4│失竊之工業電鑽照片2│證明告訴人失竊之工業電鑽│││張及新北市○○區○○路│以黑色外殼包裝,外觀良好│││139號105年6月│完整,顯非無價值之物。且│││Google街景翻拍照片1│告訴人放置上開工業電鑽之│││張│位置係在住宅樓梯外騎樓旁││││,依周遭景觀該處顯非回收││││、堆放垃圾或資源回收物之││││處所,客觀上顯可查悉是現││││有人使用、管領支配,絕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品,足││││認被告應可預見該工業電鑽││││非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邰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工業電鑽1組已發還予告訴人李捷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仕國檢察官劉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