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耀豐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王翊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11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耀豐犯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及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吳耀豐於107年1月間(同年1月29日之前)明知由3人以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29日,介紹 江威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2號、108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金融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江威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提款,並收取江威所提領之款項,再將之交與集團成員。吳耀豐即與江威及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1(編號5部分包括5之1、5之2、5之3,編號11部分包括11之1、11之2,以下同)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吳耀豐依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金融卡,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江威,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由江威持金融卡領取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交由吳耀豐轉交或轉匯至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吳耀豐每天則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詳細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各被害人匯款及載送江威提款之過程等,均如附表編號1-11所示)。
二、案經 蘇明祥江林雪芬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載送江威領款、收取江威領取之款項及每日取得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江威聯絡叫車,才搭載 江威至 附表所示地點領款,伊均是依江威指示停在提款地點的旁邊,由 江某 下車提款,因江威說他是在做地下簽賭,因此不知所提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的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其僅載送江威、收取車資,再依江
威提供之帳號匯款,本件除江威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擔保江威不利被告之指證之真實性。
㈡依江威107年3月12、19、20日警詢之供述,可知與江威聯繫
、交付提款卡並指示取款的是綽號「 阿寶 」之不明男子,而載送江威之人則是綽號「神兵」之被告,兩者顯非同一人。嗣江威於107年4月27日偵查中改稱「阿寶」即是被告,與載送提款者是同一人等語,江威之供述前後不一,不無為脫免加重詐欺罪責所為虛偽之證述,是江威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11所示被害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載送江威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江威、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指證綦詳;復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詳細之證據、卷頁均如附表編號1-11「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江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即一再指證其是看自由時
報求職欄打電話應徵,由被告出面與其接洽,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並開車搭載其至各地領款,領取之款項再交由被告管理等情(警卷第10-11、13頁,偵字第2880號卷第23、7
5、77頁,偵字第3724號卷第94-96頁,原審訴字第513號卷第61-64、72頁);證人江威並證稱其領得款項交與被告後,被告好像還會將錢轉匯給他人等語(偵字第3724號卷第9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載送被告領款後,有幫江威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亦曾於半夜搭載江威去領款云云(原審訴字第293號卷第167-168、189頁);佐以附表編號5-2、5-3所示江威領款時間確是在凌晨,另附表編號6江威領款時間則是在晚上11時40分至11時45分,已在深夜時間,且被告於短短幾日即搭載江威密集領款高達10餘次之多,復又有將江威領取之款項匯出之情事,若係正常提領款項,衡情何須於深夜、凌晨密集為之,復至不同地點領款,再由江威將領取款項交與被告。再衡之證人江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領款工作一天5千元,至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地點領款之地點均是被告指定的,其有汽車、機車,如果每次自高雄坐計程車到外縣市領款,依其領款每天所得之報酬並不划算等語(原審訴字第293號卷第156、157、159頁),及詐騙集團分工常情,若非集團人員,為避免消息走漏或辛苦詐騙取得款項遭成員侵占,勢必有專人於提款後立即經手資金的處理等情,江威既有汽車、機車可供使用,若被告僅單純載送江威領款而未涉案,則衡之江威領款可取得之酬勞,其自可駕車前往提款,實無庸支付酬金由被告駕車搭載提款,亦無須將領得之款項交由被告處理之理。再者,被告既經手江威所交付之款項,且江威尚有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過後提款之情形,若非被告係集團人員或深受集團信任,江威又何須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被告處理,平白置詐騙所得於危機之中,足認證人江威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可信。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江威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亦無介紹江威加入詐欺集團等情,並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訴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有江威不利被告之證詞,並無其
他證據足資補強;且證人江威於107年3月12、19、20日警詢之供述,可知與江威聯繫、交付提款卡並指示取款的是綽號「阿寶」之不明男子,與載送江威被告並非同一人,嗣江威雖又改口「阿寶」即是被告,與載送提款者為同一人,其證詞前後不一,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云云。然查:
⒈證人江威於迭次詢問中均一再指證是經由被告出面與其接洽
,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並開車搭載其至各地領款,領取之款項再交由被告管理等情,且綜合被告之供述,及本件領款之時間部分是在凌晨或深夜,被告載送江威領款之過程等情相互參酌,已足補強江威不利被告之證詞並非全然無據,而可憑信,均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云云,自無可採。
⒉證人江威或於107年3月12、19、20日警詢,或於偵查中固曾
證述其依自由時報之廣告應徵工作時,是由一綽號「阿寶」之人與其聯絡,交付帳戶金融卡供其領款,領款後亦是由「阿寶」之人收取,另其是搭乘綽號「神兵」友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領款等語(警2卷第8-10頁,警3卷第13-17頁,警4卷第9-12頁,警5卷第55-56、58-59頁,警6卷第4-7頁,偵字第3724號卷第71頁)。然證人江威隨即於同年3月20日另次警詢中證述是由被告與其接洽,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頭」的角色,負責應徵車手,提供提款金融卡,開車搭載車手提款,領得款項交由被告管理等語(警卷第10-11頁);復經警詢及「為何要指認出上手(車頭)是被告」一節,證人江威證述:因為他確實是犯罪集團的車頭,我才指認他的,而且他如果不是「車頭」,他為何要載我四處在高雄、臺南、嘉義跑,又隨處在ATM提領現金等語(警卷第13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當時被告先被抓,他沒有收押,他直接來我家找我,說他被抓,叫我如果有警察來找我的話,不要說到他,後來我在臺南的看守所,嘉義的警察過來跟我做筆錄,嘉義的警察跟我說他要抓吳耀豐,不要再幫他隱瞞或維護;阿寶跟神兵都是被告,大胖傑我是不知道聽哪個警察說的,說是被告的姪子。可能是我當時還沒有咬出被告的時候,我在亂講那些人。神兵是被告微信的名稱,阿寶也是被告微信的名稱,他可能有兩個微信的帳號,我被抓之前,他有來找我,所以我那時候就沒有要指認被告的意思,所以才會說阿寶跟神兵是不同人。(你一開始為什麼會想要維護他,不把他講出來?)當時我就想說抓到了,被拍到了,就不要牽連他,而且他都來跟我拜託了等語(原審訴字第293號第160-163頁),對照被告因涉及本案曾於107年3月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警3卷第20頁),早於證人江威同年月12、19、20日警詢之時間;及證人江威於上開同日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證載送領款之人即為被告,經警依調閱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詢及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時,證人江威又陳稱是綽號「神兵」之男性友人,但不知其真實年籍,或證稱不知「神兵」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語(警3卷第第16-17頁,警6卷第5-6頁),確有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江威事後於警詢中指證被告為集團之車頭,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是因被告之請託,才於同年月12、19、20日警詢中證述「阿寶」及「神兵」之人,而未指證被告等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再者,證人江威於警詢中已供認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依綽號「阿寶」之人交付之帳戶金融卡領款等語(警2卷第6、8頁),故不論是否供出被告,對於江威均構成加重詐欺罪之罪責並無不同,若非受被告之請託,豈有迴護被告而未於同年月12、19、20日警詢中指證被告之理,是辯護人所辯為江威脫免加重詐欺罪責而誣指被告涉案云云,亦無足取。
㈣又按「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二、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茲查,江威係經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先後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提領贓款等情,已如上述。參酌附表編號1-11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並非相同,或有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另江威領得之款項隨即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並有將自江威收取之款項轉匯之情事,另自107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短短時間即有附表所示合計14名被害人受害,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一定之規模,其成員應有3人以上,且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提領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其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被告既介紹江威加入該集團,並在集團中擔任車頭,又為上開搭載江某領款、收款或有轉匯款等行為,可見被告就此集團係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應有認識,並有參與該組織之故意及行為,應可認定。再者,證人江威係於107年1月29日經由被告介紹加入該組織,又據證人江威證述在卷,則被告加入該組織之時間應早於江威,爰認定被告是於107年1月間(同年月29日之前)加入該詐欺集團。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與江威及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 黃隆靖 ,以資證明被告曾向證人黃隆靖租車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云云。然被告是否曾向證人黃隆靖租車,或是否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無關聯性,無傳喚證人黃隆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㈠按基於罪責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
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上開說明,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3人以上詐欺之犯意參與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組織工作,於其參與期間內之詐騙犯行,與江威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之3、編號6部分,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雖分別匯款2次或3次至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11部分,各該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後,雖由被告搭載江威依序分次提領,但被告與江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①附表編號5部分,其中編號5之1、5之3 黃綺 、黃
瑞金 匯入款項( 黃瑞金 分2次匯款)後,被告搭載江威於107年2月5日各提款2萬元,其中一筆2萬元中之1萬元係屬被害人黃綺匯入之款項,其餘為黃瑞金匯入之款項;②附表編號5之2、編號5之3部分,被告搭載江威於同年月6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國泰 世華 銀行分次提領被害人 張美蓮 、黃瑞金匯入之款項,其提領之時間互有重疊(見附表各該編號「施用詐術、匯款及提款經過」欄所示);③附表編號11之1、編號11之2部分,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均為同一帳戶,且被告搭載江威領款之地點是在嘉義市○○路○○○郵局,提款時間相同,所領得之款項合計6萬元,又核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蘇明祥、江林雪芬匯入金額總額相同,再依卷附被害人匯入之 簡璨祥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偵字第3724號卷第115頁),此部分提款已無從區分何者為被害人蘇明祥,何者為江林雪芬匯入之款項,可見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混同,而由江威一併領出。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之1、5之2、5之3部分,及附表編號11之1、11之2部分,分別有局部同一性,乃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提款時間可分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附表編號5之3部分,被害人黃瑞金匯款18萬元部分,附表編
號5之2被告搭載江威於107年2月5日提款部分,附表編號6 林玫君 匯款2筆18萬元之其中1筆,雖均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但與已追加起訴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雖未論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4及沒收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平時與母親同住、從事粗工、母親領有殘障手冊及父親過世之生活、經濟狀況,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其犯罪之手段、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及被害人因此造成財物損失,迄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復敘明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實際所收取之款項為每日2000元,且剩餘款項有匯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字第293號卷第81、196頁),是依附表提款日期107年1月30日、2月1日、2月2日、2月5日、2月6日、2月7日共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所為沒收之諭知,亦係依法律規定而為,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沒收之宣告並無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業據本院指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上,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5-11部分):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1附表編號5之1、5之2、5之3及附表編號11之1、11之2,分別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已如上述;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顯有不當。2另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之2被害人張美蓮匯入之 徐名聲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附表編號5之3被害人黃瑞金匯入之徐名聲台灣銀行帳戶帳號,附表編號6-10、編號11之1、11之2各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帳號均有誤載之情事(見附表各該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顯有疏漏。3附表編號5之3被害人黃瑞金匯款18萬元部分,附表編號5之2被告搭載江威於107年2月5日提款部分,附表編號6林玫君匯款2筆18萬元之其中1筆,雖未據追加起訴,但與已追加起訴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4原審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就被告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未於理由欄敘明,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均無可採,
亦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以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8部分既論以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於處罰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詐欺取財罪更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②原審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有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強制工作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附表編號8所犯上開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分論併罰,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就此部分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檢察官上訴②所指亦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經科刑執行紀錄
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之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11所示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1所示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均是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擔任之工作,於短短時間,駕車搭載江威提領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之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被告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保安處分部分:㈠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擔任車手頭或車手之前科,參與犯罪組
織時間非長,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駕車搭載江威領取款項,再將取得款項轉交或轉匯與集團成員等工作,與事實上施詐行騙之集團成員相比,惡性及情節較輕,是本院認宣告徒刑並定有期徒刑3年6月,已足矯治其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1之1、11之2所示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8)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被告所犯此部分並非首次犯行,自無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此部分既為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檢察官雖另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江威提款,再由被告將江某
提領之款項轉交或轉匯與集團成員。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檢察官起訴事實既認被告負責搭載江威至附表所示地點,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自帳戶提領後,再由被告交付與集團之成員,則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行為,該單純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雖有收取江威領得之款項轉匯至集團指定之帳戶,然遍查全卷均無被告轉匯至金融帳戶帳號之相關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該帳戶是否為其他人頭帳戶,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難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是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爰於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及提款經過│證據│罪刑││├────┤(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匯款帳戶││││├──┼────┼─────────────────┼──────────┼───────┤│1│林 金蟬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 林金蟬 提出之屏東縣│吳耀豐犯三人以││││成員於107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至同年│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上共同犯詐欺取││││2月1日下午1時許間,撥打電話予林│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財罪,處有期徒││││金蟬佯稱親友借貸。│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刑壹年捌月。││├────┼─────────────────┤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戴啟榮 │林金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2月1│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高雄○○│日下午3時4分48秒,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郵局第00│入15萬元至戴啟榮所有之左列帳戶(林│式表、金融機構聯防││││00000000│金蟬尚有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機制通報單(見警2││││0000號帳│之其他帳戶)。│卷第21頁至第28頁)││││├─────────────────┤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嗣經江威接續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24│(見警2卷第29頁至│││││分14秒至同日下午3時30分06秒在臺南│第30頁)│││││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分│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5萬元。│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2卷第129頁至第││││││146頁)││││││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2││││││卷第3頁至第14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5.林金蟬於警詢中證詞││││││(見警2卷17頁至第││││││20頁)││││││6.戴啟榮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3724卷第100至102││││││頁)││├──┼────┼─────────────────┼──────────┼───────┤│2│ 林秀春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林秀春提出之新北市│吳耀豐犯三人以││││成員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至同│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上共同犯詐欺取││││年2月1日上午9時許間,撥打電話予│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財罪,處有期徒││├────┤林秀春佯稱親友借貸。│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刑壹年捌月。│││ 李威 宙├─────────────────┤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臺灣銀行│林秀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2月1│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分行│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第│宙所有之左列帳戶│式表(見警2卷第34頁││││000-0000├─────────────────┤至第36頁)││││00000000│嗣經江威接續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號帳戶│57分52秒至同日上午10時58分22秒在臺│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南市○○區○○路○○○號新光銀行○○│(見警2卷第37頁)│││││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共│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3萬元。│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2卷第129頁至第││││││146頁)││││││4.告訴人林秀春於警詢││││││中證詞(見警2卷第31││││││頁至第33頁)││││││5.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3724卷第106││││││至109頁)││├──┼────┼─────────────────┼──────────┼───────┤│3│ 李明珠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李明珠提出之雲林縣│吳耀豐犯三人以││││成員於107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撥│警察局臺西分局 東勢 │上共同犯詐欺取││││打電話予李明珠佯稱親友借貸。│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財罪,處有期徒││├────┼─────────────────┤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刑壹年捌月。│││戴啟榮│李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2月1│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玉山銀行│日下午3時01分08秒,匯款10萬元至戴│錄表、受理詐騙帳戶││││○○分行│啟榮所有之左列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見警2卷第41頁至第││││000-0000│嗣經江威接續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17│43頁)││││00000000│分48秒至同日下午3時20分37秒在臺南│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0號帳戶│市○○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見警2卷第44頁)│││││○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萬元。│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2卷第129頁至第││││││146頁)││││││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2││││││卷第3頁至第14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5.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中證詞(見警2卷第68││││││頁至第69頁)││││││6.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3724卷第99、103││││││至105頁)││├──┼────┼─────────────────┼──────────┼───────┤│4│ 陳忠 住│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 陳忠住 提出之台南市│吳耀豐犯三人以││││成員於107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上共同犯詐欺取││││,撥打電話予陳忠住佯稱親友借貸。│ 安順 派出所受理刑事│財罪,處有期徒││├────┼─────────────────┤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刑壹年捌月。│││徐名聲│陳忠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2月1│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合作金庫│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8萬元至徐名│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銀行○○│聲所有之左列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分行第├─────────────────┤式表(見警2卷第59頁││││000-0000│嗣經江威接續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51│至第61頁、第63頁)││││0000000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0號帳○○○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請書(見警2卷第59頁│││││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5萬元。│至第62頁)││││││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1卷第129頁至第││││││146頁)││││││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2││││││卷第3頁至第14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5.告訴人陳忠住於警詢││││││中證詞(警2卷第56││││││頁至第58頁)││││││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7年3月5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偵3724卷││││││P116-119)││├──┼────┼─────────────────┼──────────┼───────┤│5/│黃綺│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 黃琦 提出之無摺新台│吳耀豐犯三人以││5之1││成員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共同犯詐欺取││││電話予黃綺,冒充黃綺之友人「蔡榮」│見警6卷第29頁)│財罪,處有期徒││├────┤,並謊稱需款周轉,請黃綺幫忙云云。│2.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刑貳年陸月。│││ 林傳 尉├─────────────────┤威至ATM提款畫面(見││││中國信託│黃綺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警6卷第41頁至第44││││商業銀行│39分46秒匯款30,000元至左列帳戶。│頁;第62頁至第65頁││││○○分行├─────────────────┤)││││帳號000│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0000000│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於同日下午│威至ATM提款畫面(││││00000號│2時48分22秒、48分59秒,至設於臺南│見警5卷第41頁至第││││帳戶│市○○區○○路0段0號之「全聯福利中│44頁;第62頁至第65│││││心」○○○○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頁)│││││領上開中信帳戶內20,000元、20,000元│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其中10,000元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審中之證詞(見警6│││││之款項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卷第2頁至第9頁、偵│││││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3724卷第70頁至第│││││共同向黃綺詐取財物得逞。│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5.告訴人黃綺於警詢中││││││證詞(見警6卷第68頁││││││至第69頁)││││││6.中國信託銀行109年2││││││月6日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1份(本院││││││卷)P137-145││││││7.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卷)P245-306│││├────┼─────────────────┼──────────┤││5\\│張美蓮│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5日│1.張美蓮提出之內政部│││5之2││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美蓮,佯稱│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即││為其外甥,欲向張美蓮借款。│錄表(見警5卷第66頁│││原判│├─────────────────┤至第67頁)│││決附├────┤張美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0分│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表編│華南銀行│09秒跨電匯出18萬元至左列帳戶。│二紙(見警5卷第70頁│││號6│帳戶第├─────────────────┤至第71頁)│││)│000-0000│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00000000│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經江威接續於同年│威至ATM提款畫面(││││號帳戶(│月5日下午1時23分26秒起至1時25分52│見警5卷第31頁至第││││徐名聲)│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34頁;第89頁至第93│││││聯福利中心」○○○○○內之自動櫃員│頁)│││││機提領共10萬元,再接續於2月6日0時│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16分25秒至18分26秒,至高雄市○○區│審中之證詞(見警5│││││○○○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卷第9頁至第10頁、│││││載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第53頁至第61頁、│││││聯福利中心」○○○○店內之自動櫃員│偵3724卷第70頁至第│││││機)共提領7萬9,000元後,將上開所領│72頁、第83頁至第86│││││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頁、第94頁至第97頁│││││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張美蓮詐取│、第229頁至第260頁│││││財物得逞。│、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5.告訴人張美蓮於警詢││││││中證詞(見警5卷第68││││││頁至第69頁)││││││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1份(本院卷││││││)P191-195││││││7.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卷)P245-306│││├────┼─────────────────┼──────────┤││5\\│黃瑞金│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5日│1.黃瑞金提出之台南市│││5之3││撥打電話予黃瑞金,佯稱為其友人,欲│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即││向黃瑞金借款。│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原判│├─────────────────┤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決附├────┤黃瑞金陷於錯誤,於同日接續匯出18萬│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表編│臺灣銀行│元、15萬元至左列帳戶。│件紀錄表、受理詐騙│││號7│帳戶第├─────────────────┤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000-0000│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式表(見警2卷第84頁││││00000000│豐指示江威領款,經江威接續於同年月│至第86頁)││││號帳戶(│5日12時00分50秒至12時05分51秒共提│2.台南地區農會匯款申││││徐名聲)│款15萬元,並於14時44分56秒先跨行轉│請單、郵政跨行匯款│││││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申請書、存摺封面影│││││000帳戶( 林傳尉 )內,再經江威於14│本(見警2卷第87頁至│││││時48分22秒、59秒提款2萬元、2萬元(│第88頁)│││││其中1萬元為被害人黃綺遭詐騙之款項│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嗣江威於2月6日0時16分至21分許,至│見警2卷第129頁至第│││││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146頁)│││││華銀行提領2萬元7次及9,000元後,將│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上開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審中之證詞(見警2│││││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黃│卷第3頁至第14頁、│││││瑞金詐取財物得逞。│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5.告訴人黃瑞金於警詢││││││中證詞(見警2卷第││││││81頁至第83頁)││││││6.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3月7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3724卷p120-123)││││││7.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卷)P245-306││├──┼────┼─────────────────┼──────────┼───────┤│6│林玫君│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5日│1.林玫君提出之內政部│吳耀豐犯三人以││(即├────┤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玫君,佯稱為其│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上共同犯詐欺取││原判│徐名聲│配偶友人,欲向林玫君借款。│錄表(見警5卷第78頁│財罪,處有期徒││決附│合作金庫├─────────────────┤)│刑壹年捌月。││表編│銀行○○│林玫君陷於錯誤,於2月5、6日接續匯│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號8│分行第│出18萬元、18萬元、23萬元至左列三帳│(見警5卷第81頁)│││)│000-0000│戶。│3.手機簡訊翻拍照片(││││00000000├─────────────────┤見警5卷第82頁)││││1號帳戶│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4.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分別於2月5│威至ATM提款畫面(見││││郵局帳戶│日12時45分許至50分30秒止在全聯歸仁│警5卷第31頁至第34││││0000000-│中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5萬元、│頁;第89頁至第93頁││││0000000│於2月6日11時35分許至11時40分許在「│)││││號帳戶(│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共15萬元│5.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 羅華君 )│、於2月6日11時40分許至11時45分許在│審中之證詞(見警5│││├────┤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卷第9頁至第10頁、││││郵局帳戶│商○○門市」ATM提領共15萬元。│第53頁至第61頁、偵││││0000000-│嗣後並將上開所領得之全部款項交給吳│3724卷第70頁至第72││││0000000│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頁、第83頁至第86頁││││號帳戶(│方式共同向林玫君詐取財物得逞。│、第94頁至第97頁、││││ 張明亮 )││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6.告訴人林玫君於警詢││││││中證詞(見警5卷第││││││68頁至第69頁)││││││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7年3月5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3724卷p116-119)││││││8.新竹郵局109年2月11││││││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1份(本院卷││││││)P147-163││││││9.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卷)P245-306││││││10.檢察官提出之補充││││││資料1份(本院卷││││││)P319-323││├──┼────┼─────────────────┼──────────┼───────┤│7(│ 楊靖姿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2日│1.楊靖姿提出之新北市│吳耀豐犯三人以││即原││上午10時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其│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上共同犯詐欺取││判決││表妹欲借錢云云。│信義派出所陳報單、│財罪,處有期徒││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壹年捌月。││編號│中華郵政│楊靖姿陷於錯誤,以配偶 賴俊仲 之名義│、受理戶通報警示簡│││9)│帳號000-│,於同日下午15時52分許匯款│便格式表、金融機構││││00000000│10,3000元至左列帳戶內。│聯防機制通報單(見││││000000號├─────────────────┤警4卷第18頁至第21││││帳戶(簡│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頁、第23頁、第25頁││││璨祥)│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於107年2月│、第27頁至第28頁、│││││2日下午16時13分22秒至17分48秒至高│第30頁)│││││雄市○○區○○路○○○號「○○國中」│2.郵政匯款申請書4紙(│││││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見警4卷第22頁、第│││││、20000元、20000元、3000元,共計10│24頁、第26頁、第│││││萬3000元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29頁)│││││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式共同向楊靖姿詐取財物得逞。│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4卷第14頁至第││││││15頁)││││││4.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4││││││卷第8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61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5.告訴人楊靖姿於警詢││││││中證詞(見警4卷第16││││││頁)││││││6.三重郵局109年2月12││││││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資││││││料1份(本院卷││││││)P165-175││││││7.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卷)P245-306││├──┼────┼─────────────────┼──────────┼───────┤│8(│ 廖麗珠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9日│1.廖麗珠提出之內政部│吳耀豐犯三人以││即原││13時許,撥打電話予廖麗珠,佯稱為其│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上共同犯詐欺取││判決││胞妹,欲向廖麗珠借款,致廖麗珠陷於│錄表(見警5卷第29頁│財罪,處有期徒││附表├────┤錯誤。│)│刑壹年捌月。││編號│郵局帳戶├─────────────────┤2.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10)│第000-00│廖麗珠於107年1月30日12時8分匯出3萬│威至ATM提款畫面(見││。
││00000000│元至左列帳戶。│警5卷第31頁至第34││││0000號帳├─────────────────┤頁;第89頁至第93頁││││戶(李威│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宙)│豐指示江威領款,由江威於同年月30日│3.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12時17分45秒、19分23秒,至址設高雄│審中之證詞(見警5│││││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卷第9頁至第10頁、│││││門市提領13,000元及跨行轉出17,000元│第53頁至第61頁、偵│││││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3724卷第70頁至第72│││││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頁、第83頁至第86頁│││││廖麗珠詐取財物得逞。│、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4.告訴人廖麗珠於警詢││││││中證詞(見警5卷第13││││││頁至第15頁)││││││5.苗栗郵局109年2月15││││││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1份(本院卷││││││)P197-214││││││6.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卷)P245-306││├──┼────┼─────────────────┼──────────┼───────┤│9(│ 陳素美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7日│1.陳素美提出之新北市│吳耀豐犯三人以││即原││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素美,佯稱為其│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共同犯詐欺取││判決││同學 張重雄 ,欲借款。│光華派出所受理戶通│財罪,處有期徒││附表├────┼─────────────────┤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壹年捌月。││編號│郵局帳戶│致陳素美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7日1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11)│第000-│時31分匯出28萬元至左列帳戶。│報單、光華派出所陳││││0000000├─────────────────┤報單、受理刑事案件││││0000000│再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號帳戶(│耀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於同日16│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時36分48秒起至38分16秒在高雄市○○│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分別│警5卷第88頁)│││││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後,將所│2.存摺交易明細、土地│││││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游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陳素美詐│警5卷第88頁)│││││取財物得逞。│3.LINE訊息截圖照片2││││││張(見警3卷第34頁││││││)││││││4.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3卷第68頁至第││││││93頁)││││││5.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3││││││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61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6.告訴人陳素美於警詢││││││中證詞(見警3卷第38││││││頁至第40頁)││││││7.板橋郵局109年2月13││││││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1份(本院卷││││││)P185-189││││││8.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卷)P245-306││├──┼────┼─────────────────┼──────────┼───────┤│10(│ 賴玉堂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6日│1.賴玉堂提出之新北市│吳耀豐犯三人以││即原││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玉堂,佯稱為其│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上共同犯詐欺取││判決││外甥女欲借款。│後埔派出所陳報單、│財罪,處有期徒││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壹年捌月。││編號│彰化銀行│賴玉堂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7日13時│、受理戶通報警示簡│││12)│○○分行│40分匯出19萬6,000元至左列帳戶。│便格式表、內政部警││││第0000-0├─────────────────┤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0-00000-│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表、受理刑事案件報││││0-00號帳│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接續於同年│案三聯單(見警3卷第││││戶( 陳薇 │月7日13時42分起至51分止在高雄市○│26頁至第27頁;第││││伃○○○區○○路○○號○○○○郵局提領2萬│30頁、第33頁;第43│││││元、3,000元、17,000元、2萬元5次、1│頁至第44頁)│││││萬元,共15萬元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給吳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條(見警3卷第32頁)│││││分工方式共同向賴玉堂詐取財物得逞。│3.賴玉堂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暨匯款申││││││請書(見警3卷第45頁││││││)││││││4.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江││││││威至ATM提款畫面(││││││見警3卷第68頁至第││││││93頁)││││││5.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3││││││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61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6.告訴人賴玉堂於警詢││││││中證詞(見警3卷第31││││││頁)││││││7.彰化銀行○○分行││││││109年2月6日彰樹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1份(本院21卷││││││)P127-135││││││8.109年3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資料││││││(本院卷)P245-306││├──┼────┼─────────────────┼──────────┼───────┤│11/│蘇明祥│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1日│1.107年2月2日江威至│吳耀豐犯三人以││11之││10時許,撥打電話予蘇明祥,佯稱為其│嘉義埤子頭郵局ATM│上共同犯詐欺取││1(││友人「 阿卿 」借款。│提款影像照片2張(│財罪,處有期徒││即原├────┼─────────────────┤見警卷第32頁至第│刑貳年。││判決│板信商業│蘇明祥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2日10時│33頁)│││附表│銀行○○│許用網路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至左列帳│2.車牌辨識系統明細及│││編號│分行第│戶。│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3)│0000000├─────────────────┤(見警卷第34頁至第││││0000000│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39頁)││││號帳戶(│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接續於同年│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璨祥)│月2日11時1分至3分在嘉義市○○路○│0000-00號自用小客│││││○○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車)(見警卷第40頁)│││││共計6萬元(其中3萬元為被害人遭詐騙│4.蘇明祥提出之內政部│││││之款項)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式共同向蘇明祥詐取財物得逞。│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5.蘇明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存款憑證(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6.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7.告訴人蘇明祥於警詢││││││中證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8.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2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3724卷p113-115)│││├────┼─────────────────┼──────────┤││11/│江林雪芬│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2日│1.江林雪芬提出之內政│││11之││10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林雪芬,佯稱為│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2(││其子「 俊明仔 」借款。│紀錄表、台南市政府│││即原├────┼─────────────────┤警察局第三分局 顯宮 │││判決│板信商業│江林雪芬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2日10│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附表│銀行○○│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左列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分行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14)│0000000│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透過吳耀│通報單、受理刑事案││││0000000│豐指示江威領款,而由江威接續於同年│件報案三聯單(見警││││號帳戶(│月2日11時1分至3分在嘉義市○○路○│卷第49頁)││││簡璨祥)│○○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共計6萬元(其中3萬元為被害人遭詐騙│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之款項)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吳耀│(見警卷第51頁)│││││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方│3.107年2月2日江威至│││││式共同向蘇明祥詐取財物得逞。│嘉義○○○郵局ATM││││││提款影像照片2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4.車牌辨識系統明細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40頁)││││││6.同案被告江威於警偵││││││審中之證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724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原審513卷第61││││││頁至第73頁)││││││7.告訴人江林雪芬於警││││││詢中證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8.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2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3724卷p113-115)││└──┴────┴─────────────────┴──────────┴───────┘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