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翠蓮指定辯護人林瑞成律師被告 張秀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27號、第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翠蓮有罪部分撤銷。
張翠蓮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秀豪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翠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⒈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2時29分、31分、25分、37分許,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黃銘傑 聯絡後,在雲林縣○○鄉○○村○○街○○號黃銘傑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 甲基 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銘傑。
⒉於107年4月26日15時29分、5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銘傑聯絡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張秀豪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銘傑。因認被告張翠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張秀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⒈於107年農曆正月初二,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張秀豪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銘傑。
⒉於107年4月28日0時2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銘傑聯絡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張秀豪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銘傑。
⒊於107年6月11日4時許(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107年6
月11日晚間9時26分至翌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張秀豪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銘傑。因認被告張秀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翠蓮、張秀豪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黃銘傑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2人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張翠蓮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黃銘傑,電話中我向黃銘傑說1,000元借我,是要跟黃銘傑借錢;被告張秀豪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黃銘傑,黃銘傑打電話給我是要問我工作,我叫他幫我買煙及鐵管。被告張翠蓮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翠蓮雖有與黃銘傑有通話或聯繫,惟無法證明雙方有交易毒品之行為,且被告張翠蓮係透過黃銘傑向 小乖 購買毒品,是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向黃銘傑借錢購毒之事,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張秀豪之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107年農曆正月初二部分,僅有黃銘傑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107年4月28日部分,亦僅有黃銘傑之證述,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從認定雙方當天有見面,抑或縱使有見面,即是為毒品買賣,而無從為補強證據;107年6月11日部分,僅有黃銘傑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是黃銘傑要拿菸給被告張秀豪,並不存在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的問題。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張翠蓮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
黃銘傑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另被告張秀豪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黃銘傑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為被告張翠蓮、張秀豪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8-209頁),核與證人黃銘傑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7-129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續字第329號、第510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及反面、第28頁及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翠蓮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銘傑固於偵查中
證稱:我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印象,是被告張翠蓮沒有錢,想要向我借錢,所以被告張翠蓮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來向我換現金,我有給她1,000元(見偵卷第12
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翠蓮打電話給我要賣我毒品,會說「弟,你是不是要拿錢還我」,大概就是這個意思,附表一編號1①之譯文中「一千元借我一下」,是在說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一千元」是講購買的量,意思是要我拿1,000元給她,她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這次拿錢給被告張翠蓮,跟她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她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2第422-423、4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4-265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銘傑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印象,我本來是要向張秀豪買毒品,後來張秀豪不見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張翠蓮,因為我知道被告張翠蓮那裡也會有毒品,之後我到張秀豪住處找張翠蓮,我拿1,000元給她,張翠蓮則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①之譯文是我要跟被告張翠蓮拿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張翠蓮說「我要拿一千還你,你不是要跟我借一千元」,是我本來要跟張秀豪買毒品,但我跟他跟到不見了,所以就折返到張秀豪住處打電話給被告,而所謂「借一千元」的意思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有跟被告張翠蓮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2第423、435、4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4-266頁)。證人黃銘傑所證述於前揭時地,各向被告張翠蓮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乙情,前後固屬一致。惟黃銘傑於原審另證稱:張翠蓮有叫我開車載她去找小乖,不然就是叫我幫她打電話給小乖說她要找他;張翠蓮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男朋友張秀豪給她,她認為張秀豪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用、沒效果,她就會跑去跟小乖拿,她覺得小乖的毒品比較好,所以用張秀豪的毒品賣我,然後再去找小乖買,我有載她去向小乖買;我和她曾經一起合資去向小乖拿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2第42
6、430、436、483、488頁),則證人黃銘傑既可向毒品上手小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又何須另行向被告張翠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開車搭載張翠蓮向小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翠蓮既認為其向張秀豪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黃銘傑亦有其餘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又何以願意向被告張翠蓮購買該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就此質問證人黃銘傑,其卻僅證稱:我認為張秀豪的毒品有效果(見本院卷第268頁),就此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更何況被告張翠蓮既曾透過證人黃銘傑向小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證人黃銘傑亦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翠蓮施用等情,亦經檢察官於本案就黃銘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並經黃銘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卷第263-284頁、本院卷第68-6
9頁),顯然被告張翠蓮尚須透過證人黃銘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黃銘傑相較於被告張翠蓮擁有更多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抑有進者,黃銘傑於原審曾立於被告之地位供稱:我毒品來源有三個,就小乖、朱連續及張秀豪(見原審卷1第512頁),卻未曾提及被告張翠蓮,與其上開證述亦有矛盾。是證人黃銘傑前揭關於向被告張翠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可信,實令人懷疑。
⒉另就被告張翠蓮與證人黃銘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
①依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通訊監察譯文,先係被告張翠蓮
撥打電話予證人黃銘傑稱:「我跟你講,我去竹山回來了,來,一千元借我一下」,證人黃銘傑未能會意,僅回答:「啥」,被告張翠蓮又稱:「我要跟你借一千元啦,有沒有辦法」,證人黃銘傑隨即表示:「好啦,知啦,現在喔」(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所示),是上開通話係由被告張翠蓮主動撥打電話予黃銘傑,黃銘傑於通話初始亦不知被告張翠蓮致電目的,係於被告張翠蓮再度以「借1千元」為暗語表明來意,並詢問黃銘傑「有沒有辦法」後,黃銘傑始瞭解被告張翠蓮來電目的。則由上開對話脈絡,顯然係被告張翠蓮有求於證人黃銘傑而要求與其見面,而非證人黃銘傑欲向被告張翠蓮購買毒品,否則證人黃銘傑不會於通話初始,無法瞭解被告張翠蓮「一千元借我一下」之意思,被告張翠蓮亦無須再次解釋,甚至詢問證人黃銘傑「有沒有辦法」。參以證人黃銘傑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張翠蓮曾經跟我借錢,有2,000元還沒還(見原審卷2第421頁),則被告張翠蓮所辯稱該通話係為向證人黃銘傑借錢乙情,亦非毫無所據。
②再者,實務上購買毒品之通話,通常係購毒者主動撥打電話
予販毒者以暗語約定見面,惟何以被告張翠蓮知悉證人 黃銘傑斯 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動撥打電話予黃銘傑,證人黃銘傑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亂槍打鳥(見原審卷2第43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應該是在這通聯之前有先碰到面,我才會知道張翠蓮要去竹山,她才會跟我說她從竹山回來了;我先去她家問她有沒有,要跟她調,我不知道她去竹山向誰調回來;去竹山那次,當時是原審法官叫我想那一次是怎麼交易的,去竹山那次他叫我想,我想說既然她打電話跟我說她從竹山回來了,我想之前我有去找她,她跟我說她要去竹山,那次就是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前後證述非但有出入,況且證人黃銘傑於原審及本院均屢屢證稱被告張翠蓮毒品來源為張秀豪(見原審卷2第429-430頁、本院卷第268頁),其亦曾為被告張翠蓮向小乖購買毒品,被告張翠蓮又豈會再行前往竹山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予證人黃銘傑?證人黃銘傑上開證述,非但有所矛盾,且已嚴重違背常情,難以採信。
③另關於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通訊監察譯文,雖係證人黃
銘傑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張翠蓮,惟證人黃銘傑於通話中先表示:「我要拿一千還你,你不是要跟我借一千元」、「你不是要借一千元」,顯然亦係被告張翠蓮有求於證人黃銘傑,被告張翠蓮欲向證人黃銘傑取得某物,否則黃銘傑不會於電話中屢屢表示「你不是要借一千元」。更何況證人黃銘傑雖證稱「拿一千元還你」是要向被告張翠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惟對照其等於107年5月9日21時15分、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部分被告張翠蓮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銘傑,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證人黃銘傑先傳送簡訊「我要拿錢還你」予被告張翠蓮,被告張翠蓮卻以簡訊回覆稱:「讓我休息一下十分鐘因剛洗好澡,衣服。等一下要麻煩你帶我去找小乖」,證人黃銘傑立即回稱:「好我先打給他」(見偵卷第81-83頁),惟倘若「要拿錢還你」係證人黃銘傑欲向被告張翠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號,何以被告張翠蓮收到簡訊後,對此毫無反應,僅立即表示要麻煩證人黃銘傑帶其去找小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證人黃銘傑於107年6月8日2時40分又傳送「姐有一張的石頭嗎」予被告張翠蓮(見偵卷第97頁),黃銘傑就此亦證稱石頭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一張是1,000元(見原審卷2第424-425、437頁),則證人黃銘傑向被告張翠蓮購買毒品之暗號原既為「要拿錢還你」,何以嗣後又改為「一張石頭」?由此益見證人黃銘傑所稱「要拿錢還你」係欲向被告張翠蓮購買毒品之暗號,可信度甚低,難以採信。
⒊抑有進者,本案原係對證人黃銘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32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及反面),而證人黃銘傑亦因遭查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翠蓮施用及幫助張翠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檢察官於本案就黃銘傑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審理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則倘若黃銘傑所述「借一千元」為購買毒品之暗號為真,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提及「借一千元」之金錢交易情形下,證人黃銘傑自身亦不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翠蓮之嫌疑,實難排除其為卸免自身販賣毒品之責,而虛偽指證張翠蓮販賣毒品之可能。則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曖昧不明,而無法確認究竟何人為販毒者、何人為購毒者之情形下,尚難單憑黃銘傑前揭證述,即認定被告張翠蓮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傑之犯行。
⒋至於被告張翠蓮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供稱:我承認我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銘傑,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他說要欠著,欠我1,000元,所以我才沒有承認我販毒,我是在黃銘傑的家附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說要欠我1,000元,日期是
107年4月11日晚間這次,我要承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的犯行(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惟被告張翠蓮此部分之自白係供稱證人黃銘傑以賒欠之方式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銘傑卻始終證稱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張翠蓮,於本院再次向其確認,其仍證稱:我向張翠蓮購毒都沒有欠她錢(見本院卷第270頁),則被告張翠蓮上開自白顯然與證人黃銘傑有所出入。再者,依附表一編號1之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翠蓮既稱「一千元借我一下」,倘若此通話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銘傑,當係以向證人黃銘傑取得1,000元為目的,然被告張翠蓮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證人黃銘傑斯時並未給付1,000元現金,顯然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不符。另被告張翠蓮與證人黃銘傑除如附表一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尚有其餘諸多通話,諸如前所述之「姐有一張石頭嗎」此疑似與毒品相關之暗號,則於其等有多次與毒品交易相關通話,且被告張翠蓮於本院109年3月
4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距案發時已近2年之情形下,被告張翠蓮不無因記憶模糊,而誤認107年4月11日該次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銘傑之可能。是被告張翠蓮此部分之自白既然與事實不符,尚難以此部分悖於事實之自白,即據此認定被告張翠蓮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㈢被告張秀豪部分:
⒈公訴意旨㈡之⒈部分:
①證人黃銘傑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向被告張秀豪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記得有於107年大年初二早上10點,至被告張秀豪住處向他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107年農曆大年初二早上10點,向被告張秀豪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年農曆大年初二那天,去我朋友「 彭順利 」家要跟他喝酒時,有在門口遇到被告張秀豪,所以沒有打電話跟他聯絡,當時他是要去挖樹,我就先進去「彭順利」家跟「彭順利」喝酒,被告張秀豪則是去附近挖桂花樹,沒有跟我們一起喝酒,但我有先跟他約好說等下去找他,過了約2、30分鐘後,我就從「彭順利」的住處前去找被告張秀豪,當時他在住處門口,我就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所以我記得這天有跟被告張秀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那天是大年初二,印象比較深刻(見原審卷1第491-496、500、503、509-511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②證人黃銘傑雖就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張秀豪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指證歷歷,惟證人黃銘傑亦因遭查獲幫助張秀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檢察官於本案就黃銘傑提起公訴,並經黃銘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為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卷2第263-284頁、本院卷第68-69頁),顯然被告張秀豪尚須透過證人黃銘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又豈會有餘裕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傑?且此部分除證人黃銘傑之證述外,並無其餘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而黃銘傑自身亦有其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自難僅憑證人黃銘傑之單一證述,即逕認被告張秀豪有於前揭時、地,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傑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㈡之⒉部分:
①證人黃銘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28日,有去被告
張秀豪住處樓下打電話給他,當天我以5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28日,有去被告張秀豪上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被告張秀豪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
1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28日,有在被告張秀豪住處樓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的被告張秀豪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我都稱呼被告叔叔,我在這通電話結束之後,應該有進去被告張秀豪住處,然後以500元向被告張秀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找張秀豪就是找毒品,我在電話中不會跟他提到毒品(見原審卷1第499、500、506頁)。惟證人黃銘傑曾於107年6月11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張秀豪,就此通話其係證稱:是要拿菸給被告張秀豪(見原審卷2第176頁),與其前揭所稱找被告張秀豪就是找毒品乙節已有齟齬。則證人黃銘傑前揭證述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②另細譯被告張秀豪與證人黃銘傑間如附表二表編號1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黃銘傑撥打電話予被告張秀豪稱:「 叔仔 ,我在你樓下等很久了,都不開門」,被告張秀豪對此僅回稱「我又不知道」,可見證人黃銘傑未事先與被告張秀豪相約見面,而是臨時至被告張秀豪住處後,方電知被告張秀豪開門,惟被告張秀豪並未應允要為黃銘傑開門,則被告張秀豪於通話結束後是否有為黃銘傑開門,進而與黃銘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黃銘傑雖證稱:我這天有進去被告張秀豪住處,因為我在他家樓下等,被告張秀豪在電話中回說「我又不知道」,就是他會下來開門(見原審卷1第500、506頁),卻另證稱:我跟被告張秀豪都是用電話或通訊軟體約見面,他只要在家,又接到我的電話或訊息,幾乎都會幫我開門,只有少數情況是有別人在場,他就不會來幫我開門(見原審卷1第502頁),亦無法肯認如證人黃銘傑至被告張秀豪住處樓下,被告張秀豪每次均會為其開門。更何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證人黃銘傑於被告張秀豪住處樓下久候未能入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購買毒品相關暗語,該內容與證人黃銘傑關於向被告張秀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並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無足使一般人對證人黃銘傑此部分之供述確信其為真實,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為證人黃銘傑證述之補強證據,殆無疑義,自難僅憑證人黃銘傑前揭證述,逕認被告張秀豪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通話後,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傑之犯行。
⒊公訴意旨㈡之⒊部分:
①證人黃銘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次向被告張秀豪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是於107年6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被告張秀豪住處內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11日凌晨4時許,有在被告張秀豪住處內,向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2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我於107年6月13日被抓,然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我是在製作警詢筆錄的前一天,也就是107年6月12日凌晨向被告張秀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107年6月11日凌晨,我是到被告張秀豪住處拿1,000元給他,因為他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我才先把錢給他,之後我就去被告張秀豪住處附近的一家「四海豆漿早餐店」買早餐,買好之後我就再折返回被告張秀豪住處向他拿毒品,這段時間約20、30分鐘(見原審卷1第496-500、502、509、510頁)。則證人黃銘傑對於其究竟係於107年6月11日凌晨抑或翌日凌晨向被告張秀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者,證人黃銘傑於107年6月11日凌晨4時前,曾為張翠蓮向小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被告張秀豪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翠蓮,復於107年6月12日晚間,為被告張秀豪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亦於被告張秀豪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張秀豪,而證人黃銘傑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卷2第263-284頁、本院卷第68-69頁),則證人黃銘傑既於107年
6月11日凌晨4時許曾為張翠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斯時如欠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大可於此時一併向小乖購買,何須多此一舉,為張翠蓮向小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被告張秀豪住處向被告張秀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倘若如證人黃銘傑於原審所述,係於107年6月12日凌晨向被告張秀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以被告張秀豪於斯時尚有餘裕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黃銘傑,自身貨源應屬充足,又豈會於同日再委託證人黃銘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黃銘傑前揭證述,實有嚴重瑕疵。
②證人黃銘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於107年6月13日被
抓,最後一次跟被告張秀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聯結束後的凌晨、半夜的時候(見原審卷2第176、178頁),惟就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銘傑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這幾通電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③部分,這是在講購買矽利康的事,所謂「90分乾」、「5分鐘就乾」是指矽利康有分半小時乾的,也有90分鐘乾的,而「 永傑 」是我們這邊一家五金行的名字,我跟被告張秀豪說那間沒開,被告張秀豪叫我去別間「豪又豪」五金行買,但「豪又豪」只有賣一盒,沒有賣一條的矽利康,我才會提到「賣整盒的」,另外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①部分,有講到「澳洲的菸」,那是我女友去澳洲買的香菸,確實有香菸這件事(見原審卷2第173-176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2-27
4頁)。則依黃銘傑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其所指證被告張秀豪於當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並無關聯。抑有進者,倘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張秀豪與證人黃銘傑間關於毒品交易之譯文,該通話內容中所提及「菸」、「賣整盒的」、「蝦子」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則以證人黃銘傑於通話中所稱「要給你的菸已經寄到了」、「叔仔,我拿菸給你」、「不然等一下被我吃掉。我在你家樓下了。你要吃,我就有」、「他只有賣整盒的」、「你要買多少錢」、「蝦子被拿走我不知道喔」之對話脈絡,顯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證人黃銘傑而非被告張秀豪,自不待言。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根本不足以作為證人黃銘傑證詞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黃銘傑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張秀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黃銘傑所為向被告張翠蓮、張秀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歷次證述,表面上雖屬一致,惟綜合其與被告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再參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包含黃銘傑自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全案卷證,足以顯示證人黃銘傑之證述存有嚴重瑕疵,不無為迴避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張翠蓮、張秀豪之可能,是非但難以認定被告張翠蓮、張秀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銘傑之犯行,更生究竟是否為本案購毒指證者黃銘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翠蓮、張秀豪之疑義。而事實上,除被告張翠蓮、張秀豪外,證人黃銘傑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任,並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卷2第263-28
4頁、本院卷第68-69頁),則於證人黃銘傑有諸多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買毒品,加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明確顯示購毒者究竟為黃銘傑抑或被告張翠蓮、張秀豪之情形下,證人黃銘傑相較於被告張翠蓮、張秀豪而言,反倒更似毒品之供應者而非需求者,是實難單憑證人黃銘傑之證述及被告張翠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與黃銘傑證述不符之自白,即為被告張翠蓮、張秀豪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翠蓮、張秀豪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張翠蓮、張秀豪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張翠蓮、張秀豪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張翠蓮有罪部分):原審未察,逕依證人黃銘傑之證述及其與被告張翠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張翠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實有違誤。被告張翠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翠蓮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以免冤抑。
八、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張秀豪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為被告張秀豪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黃銘傑與被告張秀豪交情匪淺且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張秀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亦不否認107年農曆正月初二有與證人黃銘傑見面,原判決對被告張秀豪所為之任意性供述,為何不能以之為補強證據,未置一詞予以說明;由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銘傑已前往被告張秀豪住處樓下等候,被告張秀豪當時僅回答:我又不知道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張秀豪未與證人黃銘傑碰面,況證人黃銘傑已明確指證於通話結束後有與被告張秀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其證述,被告張秀豪拒不開門係有其他人在場之少數情況,而當時通話時間為深夜12時29分,難認被告仍有其他訪客;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明確之約定;然而有關毒品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雙向聯繫,尤其是在現今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買賣雙方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毒品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而證人黃銘傑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中,確有提到「蝦子」、「巡邏車」等毒品交易暗語,並提及「剛才巡邏車在那,我就拿走,沒有放在那裡」等語,若僅與購買矽利康或香菸等合法物品有關,何必規避「巡邏車」?從而該譯文即足以為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惟查:證人黃銘傑之證述非但有所瑕疵,且依全案卷證,無
法排除其為迴避交付毒品甚或販賣毒品之責,而誣指被告張秀豪販賣毒品之可能,已如前述,是本院就其供述之真實性存有合理之懷疑,則縱認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曾見面,亦無法單憑證人黃銘傑單方面之證述,即認被告張秀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銘傑;另縱或附表二編號2之譯文中「蝦子」、「巡邏車」係毒品暗語,依該對話脈絡,亦係證人黃銘傑交付毒品予被告張秀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如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實不足為證人黃銘傑所證述被告張秀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未能詳予勾稽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脈絡,逕以證人黃銘傑指證被告張秀豪有於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被告張秀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屬速斷。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張秀豪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就被告張秀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張翠蓮與黃銘傑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黃銘傑)│通訊監察譯文出│││107年4月11日│↑│處:偵卷第65頁│││22時29分│B:0000-000000(張翠蓮)││││├─────────────────┤││││B:我跟你講,我去竹山回來了,來,│││││一千元借我一下。│││││A:啥。│││││B:我要跟你借一千元啦,有沒有辦法│││││。│││││A:好啦,知啦,現在喔。│││││B:要在那邊相等。│││││A:我那知道你要在那邊。│││││B: 阿原 那邊。│││││A:不要去那,他那裡很辣。│││││B:那不然要去那裡。│││││A:來我家,我家沒人。│││││B:我不知道你家在那。│││││A: 阿三 家你知道吧。│││││B: 阿三哥 。│││││A:嘿啦。│││││B:我打電話給你,你再出來。│││││A:好啦。│││├───────┼─────────────────┤│││②│A:0000-000000(黃銘傑)││││107年4月11日│↑││││22時37分│B:0000-000000(張翠蓮)││││├─────────────────┤││││A:喂。│││││B:你出來。│││││A:好,馬上下去,你有看到外面停一│││││臺豐田汽車廂型車,在那等我。││├──┼───────┼─────────────────┼───────┤│2│①│A:0000-000000(黃銘傑)│通訊監察譯文出│││107年4月26日│↓│處:偵卷第67頁│││15時29分│B:0000-000000(張翠蓮)││││├─────────────────┤││││A:喂,我 阿傑 。│││││B:誰。│││││A:我做師公那個。│││││B:哦。│││││A:你老公跟到不見了…│││││A:我要拿一千還你,你不是要跟我借│││││一千元。│││││B:聽不懂。│││││A:你不是要借一千元。│││││B:哦,對對,真的要借我哦。│││││A:你在那。│││││B:在他家。│││││A:他家。│││││B:yes。│││├───────┼─────────────────┤│││②│A:0000-000000(黃銘傑)││││107年4月26日│↓││││15時53分│B:0000-000000(張翠蓮)││││├─────────────────┤││││A:到了。││└──┴───────┴─────────────────┴───────┘附表二(被告張秀豪與黃銘傑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7年4月28日│A:0000-000000(黃銘傑)│通訊監察譯文出│││00時29分│↓│處:偵卷第45頁││││B:0000-000000(張秀豪)││││├─────────────────┤││││A:叔仔,我在你樓下等很久了,都不│││││開門。│││││B:我又不知道。││├──┼───────┼─────────────────┼───────┤│2│①│A:0000-000000(黃銘傑)│通訊監察譯文出│││107年6月11日│↓│處:原審卷2第│││8時36分│B:0000-000000(張秀豪)│173-176頁│││├─────────────────┤││││B:喂。│││││A:喂。叔仔。│││││B:嘿。│││││A:那個要給你的菸已經寄到了。│││││B:蛤?│││││A:要給你那個澳洲的菸,已經寄到了│││││啦,你人在哪裡。│││││B:我要去開庭了啦。│││││A:你要開庭?│││││B:竊盜那一條嗎?│││││A:蛤?│││││B:竊盜那一條嗎?│││││A:誰?│││││B:誰啦?開什麼庭?│││││A:跟國那一條同天阿。│││││B:喔,好啦,好啦。│││││A:看什麼時候回來再打給我。│││││B:好啦,好啦。│││││A:好。│││├───────┼─────────────────┤│││②│A:0000-000000(黃銘傑)││││107年6月11日│↓││││19時42分│B:0000-000000(張秀豪)││││├─────────────────┤││││A:喂。喂。喂。叔仔。喂。│││││B:嗯。│││││A:叔仔,我拿菸給你喔,│││││B:喔。│││││A:不然等一下被我吃掉。我在你家樓│││││下了。你要吃,我就有,不然就不│││││撥給你喔。│││││B:喔。│││├───────┼─────────────────┤│││③│A:0000-000000(黃銘傑)││││107年6月11日│↓││││21時14分│B:0000-000000(張秀豪)││││├─────────────────┤││││B:喂。│││││A:喂。叔仔。那個永傑(音譯)關了│││││,剩下這種。│││││B:蛤?│││││A:永傑(音譯)關了。│││││B:蛤?│││││A:永傑(音譯)…│││││B:他的還好耶。│││││A:還好給人家賣整盒的耶。他只有賣│││││整盒的。│││││B:蛤?│││││A:他只有賣整盒的。│││││B:蛤?│││││A:你要買多少錢?│││││B:聽不懂?│││││A:他只有賣整盒的。│││││B:沒說水灰要怎樣…,那個整盒的阿│││││,不然就整條的阿。│││││A:他有分90分乾。│││││B:蛤?│││││A:他有分啦。有分5分鐘就乾的。│││││B:沒有啦,去就跟他講…│││││A:好啦,我知道。│││││B:蛤?│││├───────┼─────────────────┤│││④│A:0000-000000(黃銘傑)││││107年6月11日│↓││││21時19分│B:0000-000000(張秀豪)││││├─────────────────┤││││B:蛤?│││││A:開門啊,我到了。│││││B:我不在家,我剛跟客人出去行車。│││││A:那怎麼辦?我要拿去哪裡?│││││B:就門旁邊放著。│││││A:你被拿走我不知道喔。│││││B:沒差阿。│││││A:蝦子(音譯)被拿走我不知道喔。│││││B:好啦,好啦。│││││A:你回去…│││││B:蛤?│││├───────┼─────────────────┤│││⑤│A:0000-000000(黃銘傑)││││107年6月11日│↑││││21時23分│B:0000-000000(張秀豪)││││├─────────────────┤││││A:喂。│││││B:你放在哪裡?│││││A:蛤,我沒有那放在哪,剛才巡邏車│││││在那。│││││B:蛤?│││││A:剛才巡邏車在那,我就拿走,沒有│││││放在那裡。│││││B:在哪?│││││A:放在那等一下被撿走。│││││B:你放在哪裡?│││││A:我沒有放在那裡,我拿回來了啦,│││││我放在路邊…│││││B:我過去拿,我過去拿。│││││A:好我在家喔。│││││B:我去在你那裡。│││├───────┼─────────────────┤│││⑥│A:0000-000000(黃銘傑)││││107年6月11日│↑││││21時26分│B:0000-000000(張秀豪)││││├─────────────────┤││││A:喂。喂。│││││B:騎去哪裡。│││││A:你在我家嗎。│││││B:齁。│││││A:好好。我在鐵支路這裡。│││││B:來寄他4號仔。│││││A:我來到鐵支路這裡,一下子就到了│││││,一分鐘。│││││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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