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安琪與告訴人 楊麗品 前素不相識,因細故發生爭執,張安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東楓汽車旅館櫃檯,徒手毆打告訴人楊麗品之頭部,致告訴人楊麗品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卷二第21、23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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